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0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0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О一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一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捌公克)及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八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四二六號判決免刑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送強制戒治,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年度鳳簡字第六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九十年八月三日確定。復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訴書誤為九十年七月間)起至九十年九月九日凌晨一時許止,連續在高雄縣○○鄉○○村○○街○○巷○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同年九月九日二十三時五十分許,在高雄縣○○鄉○○村○○街○○○巷口,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一包(驗後淨重0.0八公克)、含海洛因殘渣注射針筒一支。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在警訊時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有扣案之白色粉末一包、針筒一支扣案可佐,該扣案之粉末經送鑑定結果,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九月十日鑑定通知書一份附卷足稽;該扣案之針筒一支經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有海洛因反應,有該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九一一一—一三九號檢驗報告可佐;又被告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高雄縣政府衛生局出具之尿液檢驗成績書一份附卷可憑,而海洛因施用進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已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73)藥檢壹字第三0二二一號函說明綦詳,是被告施用之毐品應屬海洛因無訛。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八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四二六號判決免刑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送強制戒治,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年度鳳簡字第六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九十年八月三日確定之事實,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紙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內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罪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其多次施用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時間密接,手段相同,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又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行為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前科,又經法院為免刑、判刑確定後,猶不知警惕,再次施用毒品,顯見意志不堅,惟念及施用毒品行為係自戕身心,尚無直接害及他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海洛因一包(驗後淨重零點零捌公克),及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因海洛因殘渣附著於上析離不易,應將之整體視為海洛因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否,均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既已滅失,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郭佳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何瓊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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