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4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4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五一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九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至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吉安大賣場」購物,見賣場內人聲鼎沸,認有機可乘,竟萌歹念,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同日二十時二十分許,先將上開「吉安大賣場」所有置放在賣場中展售之峰牌香煙六條、沐浴乳、洗髮乳各乙瓶、拖把乙枝等物品,放置於一洗衣籃內〔全部價值新臺幣(下同)四千一百六十九元〕,其後再將上揭洗衣籃,放置在該大賣場中當時無人看守亦未實際收銀之收銀檯地上,趁「吉安大賣場」內人員不注意之際,將之向外推出,再返回上開大賣場購買安全帽,而由正常之收銀檯結帳繞出,方至右開放置其所竊取物品之無人看守之收銀檯走道,拿取前揭所竊取之物品並將之置於其實力支配下時,由在該大賣場擔任安全人員之甲○○目睹全程,經甲○○報警後,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派出所員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前揭犯行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吉安大賣場」之職員甲○○於本院庭訊時所為證述相一致,被告之右開自白應為真實而可採信,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及贓物照片一幀附卷可佐,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犯罪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依法應予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審酌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又所竊得之物價值非鉅,又均己由被害人加以領回,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份在卷,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已有降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李怡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孟瑩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附錄本件論罪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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