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8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8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八五О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民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之犯罪事實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至證據部分應更正為:訊據被告矢口否認傷害之犯行,惟查:右揭傷害之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述甚詳,並有阮綜合醫院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91)診字第九三七五一四號驗傷診斷書一紙附於偵卷可稽,復與證人即當日陪同告訴人前往之 林育龍 於警訊之證述情節相符。另觀諸上開診斷書之記載,告訴人所受傷勢係鼻部瘀腫,則若告訴人確係要捏造被傷害之事實,實可擇其他身體部位之,焉有挑選位於頭部上之器官自傷之理。再參酌其致傷之原因及其兇器種類依該診斷書之記載係「打擊傷」以觀,顯然被告所受傷勢確係遭打擊所受之傷勢無誤,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爰審酌被告係因一時氣憤而毆打告訴人之犯罪動機,且告訴人所受之傷勢亦屬輕微,惟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均未坦然反省、言詞諉過,並衡量犯罪之手段、犯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楊宗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怡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