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О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二五二號),經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命加害人完成處遇計畫精神治療、心理輔導及其他治療、輔導之裁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並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乙○○係母子關係,二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三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十日因有開啟家中瓦斯,企圖傷害家人,並嚇稱全家陪死,致乙○○終日惶惶不安之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同年九月二十八日依家庭暴力防治法規定,核發九十年度家護字第一○二七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依該裁定主文第三、四項內容為:「相對人(即甲○○)應於本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完成下列處遇計劃,並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日上午十時前,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接受治療及輔導之安排:(一)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前,完成為期貳拾週,每週至少貳小時門診之精神治療與心裡輔導;(二)於上開治療及輔導完畢後,完成為期捌週,每週至少貳小時之認知輔導教育。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壹年」。詎甲○○經警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十一月八日執行該保護令並告知內容後,竟基於違反上開保護令之犯意,未於同年十一月十日上午十時許,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接受治療及輔導之安排,亦未至小港醫院接受精神治療及心理輔導。
二、按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法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雖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惟經本院訊問後,被告甲○○自白犯罪事實,是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改依簡易程序審理,核先敘明。
三、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復有本院九十年度家護字第一○二七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書影本一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影本二紙,及高雄市政府九十年九月三十一日高市府社防字第五二七七七號函影本、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高市府社防字第一九○七七號函影本、九十年十一月一日高市府社防字第四三六一一號函影本、、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高市府社防字第○九一○○六一○五五號函影本、家庭暴力加害人未到達執行機構通知書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九十年十一月九日高市警三貳分刑字第一九二六九號函影本各一紙附卷足稽,且業據本院調取上開九十年度家護字第一○二七號通常保護令卷宗核閱無訛,是被告於本院之自白應認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四、被告係本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核發保護令之相對人,其於收受保護令後,違反法院依該法第十三條第二項第十款所為命完成加害人精神輔導等處遇計畫之裁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法第五十條第五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爰審酌被告已明知前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內容,竟未依裁定內容前往接受精神治療、心裡輔導及認知輔導教育之安排,藐視法院裁判之執行,本應從重量刑,惟念其因經濟因素,始違反上開保護令,惡性非鉅,且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歷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緩刑期間並付保護管束。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五款、第三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曾鴻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高山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