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76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7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七六四號
原告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
現應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陸萬叁仟柒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捌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訴外人 陳順風 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九十二萬元,約定自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九年三月二十日止,分一百八十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目前為百分之九點一二)加碼百分之三點五計算(本件僅請求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七五),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詎陳順風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即未按期繳款,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積欠原告借款本金七十五萬六千一百八十八元及其利息與違約金,經原告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拍賣抵押物(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二九二二號),拍賣所得金額四十三萬一千三百元,於扣除執行費一萬七千六百五十五元及至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止之利息十八萬八千四百六十二元與違約金三萬二千七百六十四元後(依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七條之約定,債務人所提出之給付,得由原告決定其抵充之方法及順序),僅受償借款本金十九萬二千四百十九元,迄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與違約金,屢經催討,陳順風均置之不理,而被告為其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連帶保證契約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執行分配表、利率變動表及放款明細表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內容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執行分配表、利率變動表及放款明細表各一份為證,依本院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亦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查陳順風為借貸契約之借用人,而被告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陳順風未依約清償本息,經聲請拍賣抵押物部分受償後,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被告既為其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據連帶保證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唐照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李承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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