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40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康勝男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0年度偵字第825號),經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搜索扣押證明筆錄(收據)上偽造「 黃德成 」之署押貳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搜索扣押證明筆錄(收據)上偽造「黃德成」之署押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於民國89年12月30日下午4時許與 卓忠治 (業經本院判決無罪)前往修車廠牽車後遇到 吳健安 (所涉違反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2條第
4項、刑法第302條第1項罪部分業據本院判決有罪,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511號駁回上訴),因乙○○與吳健安係舊識乃共同至牛家莊餐廳與 陳德龍 、 陳永田 (2人均經本院判處無罪)、 林義翔 、 邱審寬 (2人所涉違反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302條第1項罪部分業據本院判決有罪,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511號駁回上訴)用餐,並在用餐完畢後,由吳健安撥打電話予在桃園縣中壢市公所附近某大樓4樓之 楊秋彥 (所涉刑法第302條第1項罪部分業據本院判決有罪,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511號駁回上訴)令其帶同遭邱審寬、林義翔、吳健安、楊秋彥持槍強押之甲○○前往桃園縣平鎮市○○路○○○巷○號麗都酒店,而在牛家莊餐廳之人各由陳德龍駕車搭載陳永田、林義翔駕車搭載邱審寬及吳健安、卓忠治與乙○○同車,一同前往麗都酒店,在先到達後,楊秋彥偕同 倪凱模 駕車將甲○○押往麗都酒店與眾人碰面,在甲○○遭楊秋彥、倪凱模帶至麗都酒店後,隨即乙○○即基於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向甲○○以不善之口吻揚言稱:「我,你不認識嗎?」等語,並將酒杯端起,強迫甲○○喝下1杯高梁酒,而使甲○○行無義務之事。嗣於89年12月30日晚間9時50分許,警員據報前往麗都酒店現場救出甲○○,甲○○始獲釋放恢復其行動自由,並在上開酒店內當場查獲邱審寬、林義翔、吳健安、楊秋彥、倪凱模、乙○○等人。詎乙○○因另案通緝,竟另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於當日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警隊會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在麗都酒店執行搜索完畢後,冒用「黃德成」之名在搜索扣押證明筆錄(收據)上,偽簽「黃德成」之署名及按捺指印共2枚,足以生損害於黃德成及檢警偵查案件之正確性。
二、證據:
(一)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之任意性自白。
(二)被害人甲○○於本院91年度訴字第205號案件審理中之證述。
(三)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在卷足憑。
三、按刑法第302條所謂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並以行動自由遭受限制為前提;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次按偽造署押意在冒用他人之名義,簽名與按指印,係同出於1個偽造署押之犯意,其所按指印雖為自己所有,惟與偽造簽名皆同屬於1個偽造署押之犯行。又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至該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⑴證人即被害人甲○○於本院91年度訴字第205號案件審理時到庭證述:我到麗都酒店時,其他人都已經到了,我進去包廂的時候,被告乙○○說我你認識嗎,我說我不會喝,他就強迫我喝下,他是酒端起來硬要我喝,我在不得以情況下喝下去等語(本院91年度訴字第205號卷4第87頁、第160頁)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乙○○有何妨害自由之犯行;⑵本件被告乙○○在制式之搜索扣押證明筆錄上偽造「黃德成」之署押並按捺指印,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斯項文書之證明,再持以交回員警處理而加以行使,顯然對上開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足生損害於黃德成及警察偵查案件之正確性。是核,被告乙○○以脅迫之方法,使被害人乙○○喝下一杯高梁酒而行無義務之事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另在搜索扣押證明筆錄上偽造「黃德成」之署押並按捺指印,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嫌及刑法第217條之之偽造署押罪嫌,容有誤會,然此與前開認定之犯罪事實,均屬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疇,本院自得予以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又其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該私文書之階段行為,為偽造私文書罪吸收,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犯後為圖卸責,冒用他人名義應訊,勢將誤導警察單位之偵查方向,使被害人黃德成枉受無妄刑案偵查程序之困擾,及被告事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乙○○行為後刑法第41條業於90年1月10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2日生效舊法規定犯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易科罰金,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凡犯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均得易科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修正後之新法有利於行為人,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新法,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搜索扣押證明筆錄上被告乙○○偽造之署押及指印共2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本院所為上揭刑之宣告,在檢察官依被告意願所請求科刑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係穩成財務管理公司專員,與吳健安、邱審寬、林義翔、楊秋彥、倪凱模、卓忠治、陳永田、陳德隆共同持槍強押甲○○,毆打甲○○,並妨害甲○○之行動自由,另涉有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0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及刑法第277條第
1項之罪嫌等語。惟查,證人即被害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持槍強押他的係吳健安、邱審寬、林義翔、楊秋彥,而毆打他的人有倪凱模、楊秋彥等情(見本院91年度訴字第
205號卷第82頁至第93頁)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乙○○有此部分之犯行,是公訴人所指,顯乏實據,並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陳明減縮在卷,自非審判範圍,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304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後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黃梅淑法官朱美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鳳滿中華民國94年12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