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士林 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3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石城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580
4號),因所犯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罪,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石城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何石城之妻 楊庭安 透過法院拍賣程序,而以債權人身分承受債務人 宋永隆 所有位於臺北市○○區○○路1段285巷69弄58號地下樓房屋及其所在基地之所有權,因該屋於拍定後未點交,經楊庭安另行對該屋占有人小太陽希望工程協會(代表人 李悅綾 )提起遷讓房屋之民事訴訟,而由本院以98年度湖簡字第2276號判決楊庭安勝訴確定在案,旋由楊庭安依據上開民事訴訟判決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嗣於強制程序進行期間之民國99年3月30日9時30分許,由何石城以楊庭安之代理人身分,引導本院民事執行處書記官蔡雨呈至上址履勘以查明系爭房屋之使用現況,經該屋現占有人 宋靝屹 應門並導引書記官入內,因何石城表明欲入內拍照而遭宋靝屹拒絕並起爭執,而為在場之書記官出言制止並協調何石城於屋外等候,迨宋靝屹欲隨書記官返回屋內進行履勘事宜之際,何石城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及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先自宋靝屹身後以雙手緊抱,再以右手架住宋靝屹肩膀及後頸,復以左手抓住宋靝屹右手臂,又以雙手扣住宋靝屹頸部而將之下壓並出手拉扯等強暴方式,強行將宋靝屹拉出至對面巷弄處而妨害宋靝屹行使其權利,旋於同日9時48分許經書記官再次制止始行罷手,致宋靝屹因而受有後頸部瘀傷及右上臂、左手腕、右腳踝等處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宋靝屹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何石城所犯係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規定,應毋庸行合議審判;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所為審判外之陳述以及其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何石城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出手強拉告訴人宋靝屹至屋外而致其受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稱之強制犯行,辯稱:其係上開房屋之所有權人楊庭安之代理人,當日係依法院之執行命令前往現場履勘,應屬合法行使權利,並無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云云。經查:
(一)被告何石城於前揭時地出手強拉告訴人宋靝屹至屋外而致其受傷等事實,業經其於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復經證人即告訴人宋靝屹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是士林法院執行處到上開地址要做履勘,當時我有詢問法院人員蔡雨呈書記官,他說今天是要來做履勘,我就請他們到內部來,當時何石城說要進來,我跟書記官說今天是履勘,且執行標的物已經遷移陳報了,所以我說可不可以不要讓何石城進來,書記官說好,請他們先在外面等,書記官他們進來時我要將門關上的時候,何石城就出手強拉門,不讓我將門關上,我要把門關上時,何石城就拉我身體把我拉出去,有二次的狀況,第二次把我拉出去時,就架我的脖子就拉我,…」等語(本院卷100年4月8日審判筆錄第3頁),且經證人即在場之志工 陳祈芳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書記官來的時候,宋靝屹去開門要讓書記官進來,何石城就突然一把勾住宋靝屹的脖子,因當時宋靝屹的手抓著門把,何石城就勾著宋靝屹的脖子,要將宋靝屹拉出去,嘴巴一直說這是他的房子,我就一直叫我們裡面的志工報警,大概拉扯了一下子,因當時書記官已經進去了,後來有出來看一下,這時何石城就放手,趁宋靝屹準備進來要關門的時候,何石城就又出手勾著宋靝屹的脖子拉到對面去,…」等語(本院卷100年4月8日審判筆錄第7頁),並經證人蔡雨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何石城說要進去拍照,但是宋靝屹不肯,所以發生拉扯,雙方都拉著對方的衣服,從門口拉到外面去,我看到他們一直拉扯…」等語(本院卷100年4月8日審判筆錄第11頁),且經證人即在場之志工 連慈妏 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秘書長宋靝屹去開門,何石城就衝過來,拉住宋靝屹的手,要把他往外拉,又從旁邊勾住宋靝屹的脖子,要把宋靝屹拖到門口外面去」等語(99年度偵字第7765號偵查卷第63頁);而卷附之現場監視錄影光碟,亦經本院當庭播放以供被告何石城及告訴人宋靝屹辨識無訛,並製有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附卷可參;另告訴人宋靝屹因而受有上開之傷勢,亦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於99年
3月3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佐(99年度他字第
1199號偵查卷第4頁),足徵被告何石城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雖認其以所有權人代理人之身分引導書記官前往履勘而屬合法權利之行使云云,然系爭房屋於拍賣程序中即已載明於拍定後不點交,此有本院民事執行處98年5月21日士院木97執雙字第16675號通知在卷可參,足見所有權人楊庭安於拍定後並未現實占有系爭房屋,是就上開房屋之現占有人自應另以法律程序主張其權利;而依證人蔡雨呈於本院審理中所證述之內容觀之,當日僅係為遷讓房屋之執行而先行進行房屋使用現況之履勘,自難認系爭房屋現占有人宋靝屹之占有權業經依法排除,是告訴人宋靝屹自得依其占有權能而行使其權利;觀諸上開現場監視錄影光碟所顯示之畫面內容,被告何石城係經書記官制止後,見告訴人宋靝屹欲回身導引書記官入內履勘之際,出手以上開強暴方式將之拉出,參以證人蔡雨呈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問:當天到現場後,你如何開始執行程序?)我們就先按門鈴,宋靝屹有出來開門,宋靝屹就看到何石城在外面,何石城是要求要進入屋內拍照,宋靝屹說不讓何石城進去,我就跟二造說再這樣爭執,我們無法執行這件案子,所以後來沒有讓何石城進去,我當時就先協調叫何石城不要進去,何石城就在外面等候,我進入屋內就瞭解一下使用狀況記明筆錄,後來記完筆錄之後我就出來。」等語,是被告何石城於同意暫留屋外後復為上開行為,其意顯係出於妨害告訴人宋靝屹依其占有人之地位行使權利甚明,足見被告何石城上開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至告訴人宋靝屹雖稱上開傷勢係因被告何石城出手毆打所致云云,並經證人陳祈芳於本院審理中到庭附和其詞,然證人宋靝屹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左手腕及右上臂的傷是如何造成?)也是架我的過程當中,讓我受傷的,因他邊架我脖子離開的時候邊拉扯且邊揮拳打我,這二個傷勢都是毆打造成的。」、「(問:後頸部的瘀傷是如何造成的?)何石城揮拳打到我的脖子。」等語,核與證人陳祈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當時看到被告如何毆打宋靝屹?)起先先勾著脖子拉到對面,當時宋靝屹有彎身因為想要掙脫,我看到何石城是用左手由宋靝屹的正面揮向宋靝屹的脖子那邊,之後我就叫裡面的人報警,我就問書記官,何石城到底是誰為什麼可以打人,書記官就拿卷宗出來確認何石城是誰,書記官有跟何石城說,這樣他很難做事,我印象中何石城只有打一下,因為打完之後,書記官就出來了。」等語顯不相符,是自難據為不利被告何石城之認定;觀諸證人陳祈芳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問:有無看到宋靝屹和何石城衝突的經過?)宋靝屹去開門讓書記官、執行官進來,何石城就衝過來,拉住宋靝屹的手,說這是我的房子,不要讓你們進來,因為宋靝屹拉住門的把手,不讓他進來,何石城就勾住他的脖子往外拖,我就問他是誰,書記官確認身分,說何石城是楊庭安的丈夫。宋靝屹拉住門的把手不讓何石城拖出去,後來書記官說不要這樣子,讓我們很難做事,何石城才把手放開。等書記官、執行官進來後,何石城就勾住宋靝屹的脖子拖到對面摩托車停放處,我看到他很用力掐住宋靝屹的脖子,我就叫協會的人報警,因為距離很遠,我沒有聽到他們說的話,及恐嚇的話,只知道他們嘴巴有動。我們送書記官出去後,才知道壓克力招牌不見了,我們看監視錄影帶,才知何石城拔走了,壓克力招牌沒有在現場。」等語,均未提及被告何石城出手毆打告訴人宋靝屹乙節,且就被告何石城攻擊告訴人宋靝屹之情節亦與本院審理中證述內容有所出入,足見證人陳祈芳於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言之真實性,即有疑問;參以證人蔡雨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你有無看到何石城有用手揮打宋靝屹的頸部?)我沒有注意到。」等語,而證人 楊欣輝 於偵查中亦證稱:「…何石城沒有出手毆打宋靝屹,他們是抱在一起…」等語,況依現場監視錄影光碟所顯示之畫面內容觀之,亦無從認定被告何石城確有出手毆打告訴人宋靝屹之行為,另依參照前開現場監視錄影光碟所顯示之情節,被告何石城係自宋靝屹身後以雙手緊抱,再以右手架住宋靝屹肩膀及後頸,復以左手抓住宋靝屹右手臂,又以雙手扣住宋靝屹頸部而將之下壓並出手拉扯,核與告訴人宋靝屹所受之傷勢部位亦屬相符,足見告訴人宋靝屹所受上開傷害應係被告何石城以上開強暴方式將之拉出所致無訛,是告訴人宋靝屹此部分之指訴,應不足採信。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何石城所涉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何石城上開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又被告何石城以上開一強暴之行為妨害告訴人宋靝屹行使權利,並因而致其受傷,顯係以一行為而觸犯前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尚有未洽。爰審酌被告何石城僅為上開房屋之執行事宜,竟以前述之強暴方式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並因而致告訴人宋靝屹受有前開傷勢,復於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參酌被告何石城所為上開強制行為之時間短暫,及其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及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育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雅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簡湘雲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
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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