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刑補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刑補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刑事補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刑補字第8號補償聲請人即被告 謝兆俊 上列補償聲請人因擄人勒贖案件,前經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4221號刑事案件判決無罪確定,聲請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於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受害人固得依刑事補償法規定請求國家補償,惟補償之請求,應於無罪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請求之,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已逾請求期間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13條前段、第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謝兆俊前因擄人勒贖案件,於民國96年1月2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羈押,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緝字第1號判決無罪,准予保釋停止羈押止,共受羈押45日。該案業經本院於96年12月18日以96年度上訴字第4221號駁回檢察官上訴,並於97年1月7日判決無罪確定,為此於法定期間內聲請國家賠償,請准為如前所示之賠償決定云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所涉擄人勒贖案件,經本院於96年12月18日以96年度上訴字第4221號判決無罪,並於97年1月7日確定,有本院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竟遲至100年12月27日始提出本件聲請,此有本院收狀章戳可憑,揆諸前開規定,顯已逾前述補償請求之2年時效,自應以決定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玲
法官張江澤法官陳明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聲請覆審,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提出。
書記官張郁琳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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