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交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訴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東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73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東火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張東火係計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9年4月22日12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區○○○○○道由成功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2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與由告訴人 洪文華 所騎乘沿同方向前方車道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保持併行間隔,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自告訴人洪文華左後方超車,致被告張東火所駕駛上開車輛之右後側車門與告訴人洪文華所騎乘之上開機車之左後照鏡及前輪發生擦撞,告訴人洪文華因此重心不穩而向左倒地,並受有左側鎖骨遠端骨折之傷害。詎被告張東火明知其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倒地後,竟未留下報警處理,亦未對告訴人洪文華有何救助行為,即駕車逃離現場,嗣因路人記下被告張東火上開車輛車牌號碼告知告訴人洪文華,經告訴人洪文華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洪文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因認被告張東火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及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至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亦經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及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可資參照。而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事實並無矛盾而言;另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可能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有一不合於此,即不能以被害人之陳述作為論斷之證據。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
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立法意旨,乃在於確保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之立法意旨,則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捨棄反對詰問之權利,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惟因刑事訴訟制度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乃又限制以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為證據。因此,當事人同意或依法視為同意某項傳聞證據作為證據使用者,實質上即表示有反對詰問權之當事人已捨棄其權利,如法院認為適當者,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162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對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乙節,並無意見(見本院第13頁),且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對上開證據均不予爭執,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非供述證據,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應認有證據能力。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張東火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與同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等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與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洪文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等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張東火固供承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係計程車司機,惟堅決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辯稱:於99年
4月22日12時7分許未經過肇事路段,伊不知悉和告訴人有擦撞,否則伊會停下來查看發生擦碰撞等語。
五、本院經查:㈠本件告訴人指訴被告張東火於前開時、地駕駛駕駛車牌號碼
000-00號營業小客車,疏於注意,未與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保持併行間隔,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超車,致被告張東火所駕駛上開車輛碰撞其騎乘之機車因此重心不穩而向左倒地,並受有左側鎖骨遠端骨折之傷害。被告張東火明知其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倒地後,竟未留下報警處理,亦未對告訴人洪文華有何救助行為,即駕車逃離現場等情云云,雖據其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在卷,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等附卷可參(偵查卷第5-7、1120-24、26、28-32頁),惟證人洪文華於警詢、偵查中陳稱:肇事逃逸車輛係一部計程車,車牌號碼因伊當時倒在地上,無法注意肇事車輛車牌,……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是另一部同時被撞擊之不詳車號重機車騎士所提供,重機車騎士未留在現場亦即行離去等語(偵查卷第2、22、35、44頁),是以,依據證人洪文華所述僅能確定與之肇事碰撞之車輛為計程車,並未親眼目睹該部計程車之車號碼為何,而肇事地點之位置,鄰近高速公路成功交流道,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該肇事地點之一般車輛與計程車等運輸工具往來頻繁,已難遽以推論被告張東火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即係該部肇逃之汽車。
㈡再者,證人洪文華知悉肇逃車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
小客車,係依據同時被撞車之不詳車號重機車騎士所提供,為傳聞之說詞,該重機車騎士究係何人,並無任何報案記錄資料以供查憑,亦未見檢、警提供事證以佐證其說,是否果有該重機車騎士同時被撞擊,已非無疑,甚且,縱若該部重機車騎士向告訴人洪文華轉述肇逃車輛之車牌號碼,然重機車騎士目睹肇逃車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時之視力、記憶狀況及其目睹車牌號碼時所處之位置、視線、角度等,在在均無法排除有無誤記、誤認及主觀臆測之可能等影響因素存在。抑且,證人洪文華陳稱被撞後,其頭昏昏躺在地上等語(偵查卷第2頁),該重機車騎士向洪文華轉述肇逃車輛之車牌號碼後,以證人洪文華當時之精神意識狀態已不甚清楚,能否擔保即可為正確牢記無誤,抑或誤為記憶,均誠有疑義,非無合理之懷疑?㈢又證人洪文華先於警詢中證稱:伊於99年4月22日12時7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道由成功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第3車道時至肇事地點時,突遭沿同方向右後方車道行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自伊右後方往左方超車時,該部營業小客車之「左後側」車門輪弧碰撞伊所騎乘機車之「右邊」把手後,伊向左倒地而肇事,該部營業小客車同時又撞及另一部車號不詳重機車云云(偵查卷第2、22頁),於偵查中則證稱:伊從臺北市○○路往南港方向行駛,對方(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與伊同方向,他要從內側車道要切進伊車道,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右後側」車門撞到伊機車前輪(撞擊點)等語(偵查卷第35頁),是以證人洪文華就如何肇事及兩車如何碰撞及撞擊點位置,警詢及偵訊先後不符,證人洪文華所述兩車發生碰撞之情節,至有疑竇?且就證人洪文華所述該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碰撞位置,並無擦、碰撞之車損痕跡,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照片在卷可稽(偵查卷第31、32),是亦無法認被告計程車即為與告訴人擦、碰撞之計程車。
㈣至於被告張東火雖於警詢、偵查中尋求與告訴人洪文華為民
事和解一情,然被告張東火於偵查中陳稱係因員警要求其與告訴人洪文華尋求和解,若達成和解即無事等語(偵查卷第39頁),故而被告張東火於偵查中以5萬元與告訴人洪文華達成民事和解雖嗣後未依約履行賠償,是以被告張東火與告訴人洪文華洽商民事和解,亦無非係被告張東火為營業小客車駕駛人,為避免經過冗長之偵、審程序而影響營業生計,循此途徑儘速解決紛爭,亦屬人情之常,自不得遽以推論被告張東火係畏罪情虛即為本件肇事逃逸之行為人。
六、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及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本件檢察官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闡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本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被告張東火成立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及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之確切心證,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張東火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學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黃潔茹
法官李冠宜法官蔡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夏珍珍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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