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家抗字第21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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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家抗字第2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家抗字第214號
抗告人 孫玉坤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侯受銓 間請求給付生活費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1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聲字第34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並未依抗告人之聲請調閱庭期之錄音、錄影以發現確實並未公開審理之事實。又本件承審法官貶損當事人之人格,客觀上執行職務已有偏頗之虞,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同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該款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應係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就原法院100年度家訴字第62號請求給付生活費事件,聲請承審法官迴避,並指摘法官指揮訴訟程序不當,以及曉諭發問態度欠佳等情形。惟依上開說明,尚與聲請迴避之原因不符,無從據此認為承審法官就本件審判職務之執行有偏頗之虞。此外抗告人並未釋明承審法官對於上開事件之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其他有何在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則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梁玉芬法官邱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1年1月3日
書記官廖艷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