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0年裁字第158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裁字第1585號抗告人 黃介崇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2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77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次按提起撤銷訴訟,以經合法訴願為要件,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條之規定即明。當事人未經合法訴願而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其他要件,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再,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訴願逾法定期間,即非合法,其復提起撤銷訴訟,自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緣抗告人因未辦理9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相對人所屬前臺北縣分局(現板橋分局)核定所得總額新臺幣(下同)6,265,849元,補徵應納稅額1,115,445元,並處罰鍰446,100元。抗告人就取自中國探針股份有限公司其他所得1,633,890元部分申請復查,亦遭駁回。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以訴願逾期而決定不受理,抗告人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法院裁定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提起復查後,相對人未依稅捐稽徵法規定,於接到復查申請書後2個月內為復查決定,則相對人既違法在先,本件即應判抗告人有理(即相對人無理)等語。惟,抗告人不服相對人99年3月29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0990006642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該復查決定書於99年4月15日已合法送達,抗告人若不服復查決定,應自該復查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訴願;又本件抗告人申請復查時之送達地址為新北市○○區○○路○○○巷○號10樓,扣除在途期間2日,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為99年5月17日(星期一)屆滿。
而抗告人遲至99年5月19日始提出訴願書經由相對人向財政部提起訴願,有訴願書所蓋相對人機關總收文章附訴願卷第
19頁可按,依訴願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實際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則本件訴願之提起,已逾首開法定不變期間,自為法所不許。原裁定略以:抗告人提起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於法不合。雖抗告人主張訴願逾期係因其廖姓秘書逾越收文及用印權限所致,實屬不可歸責抗告人之事由,得申請回復原狀云云。然其並未於提起訴願時一併主張,遲至提起行政訴訟時方主張依訴願法第15條回復原狀,難謂合法;且該事由亦非訴願法第15條所定得回復原狀之事由。從而其提起行政訴訟,自屬不備起訴要件等詞,資為論據。經核,原裁定並無不合,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藍獻林
法官廖宏明法官姜素娥法官林文舟法官胡國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書記官賀瑞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