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8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875號聲請人即受刑人 林志勇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贓物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98年執助分字第403號執行指揮書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請人所犯贓物案件固經鈞院判處拘役20日確定,惟依新修正刑法第51條第10款但書規定,有期徒刑有超過3年者,不執行拘役,請准許並回知於聲請人,以利聲請不執行拘役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本案聲請人因贓物案件(犯罪時間為95年1、2月間),經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18日以97年度簡字第9312號判處拘役40日,減為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並於97年12月15日確定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2月16日以板檢慎甲98執1939號字第14273號函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代為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乃於98年3月
3日作成98年執助分字第403號執行指揮書等情,業經本院調卷查核屬實,本院既係「裁判之法院」,依法即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十、依第5款至第9款所定之刑,併執行之。但應執行者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與拘役時,不執行拘役。」依據前揭條文規定之文義及體系解釋,可知受刑人所犯之數罪,經分別宣告有期徒刑及拘役時,必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且所定之執行刑有
3年以上有期徒刑及拘役時,始有不執行拘役之可言。如係各別犯罪,應合併執行而無定應執行刑之情形(如裁判確定後再犯罪),縱所合併執行之刑期已超過3年有期徒刑,且有拘役,仍無刑法第51條第10款規定之適用。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83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處罰條例等案件經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5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部分(下稱第①②罪),係於83年12月21日即已全案判決確定;又其於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處罰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6年,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部分(下稱第③④罪),則於85年8月6日即已全案判決確定;嗣聲請人於84年3月24日入監執行前揭第①至④罪,至88年
8月4日假釋出監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堪信真實。本案聲請人所犯贓物案件之時間為95年
1、2月間,顯在前揭4罪裁判「確定後」所為,即不符合刑法第50條所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自無同法第51條規定之適用餘地。
㈡聲請人另於96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
年度訴字第91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於96年3月9日確定(嗣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089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6月,下稱第⑤罪),再因偽造文書及電信法案件,經同院以96年度訴字第132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下稱第⑥⑦罪),並於96年11月19日確定,嗣同院再以97年度聲字第2616號就第⑤至⑦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15日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堪信真實。聲請人雖係於前揭第⑤罪「判決確定前」遂行本案贓物犯行,但因第⑤至⑦罪之應執行刑僅有期徒刑9月15日,仍未達有期徒刑3年,自與刑法第51條第10款但書要件不符,而難逕予適用。
㈢此外,聲請人即無其他有期徒刑之執行案件,故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囑託後,於98年3月3日作成98年執助分字第403號執行指揮書,合併執行本案拘役20日,於法尚無違誤,從而,聲請人前揭聲請意旨,容屬有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楊明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金良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