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8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8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83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福生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5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福生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林福生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經判決科刑確定在案(詳如附件所載;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名欄均應更正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罪名欄應更正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異,除如上開括號內應更正者外,其餘與各案卷無異,認為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1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瑪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宜柔中華民國100年5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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