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696號
99年度訴字第133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蒼選任辯護人陳盈壽律師選任辯護人 袁烈輝 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7997號、第27624、28954號)及追加起訴(99年度偵字第105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蒼犯附表甲所示之各罪,各處附表甲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
事實
壹、陳建蒼前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227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經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8年度上易字第2558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復因贓物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8年度上易字第131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8月;又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219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2185號刑事判決判處上訴駁回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更㈠字第943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於民國92年4月21日確定,嗣經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4月,另因故買贓物、寄藏贓物、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1979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6月、7月確定,嗣經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7月、9月、3月又15日;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42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經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2094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於92年3月21日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第223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於96年4月30日確定,而前開減為有期徒刑6月、8月、4月、5月、4月、9月、3月又15日、6月之罪,與前開有期徒刑3年之罪,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9月又15日。陳建蒼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602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於92年8月21日確定,嗣經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2月又15日;再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60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而前開減為有期徒刑5月、2月又15日、3月之罪,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又15日;陳建蒼再因偽證案件,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54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95年5月15日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而上開有期徒刑6年9月又15日、7月、9月又15日、1月接續執行,於96年11月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至97年9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
貳、陳建蒼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海洛因之犯意,為下列販賣海洛因之行為:
一、98年11月2日或3日某日19時至20時許,先由 施慶祥 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建蒼所有並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序號000000000000000手機)及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使用序號00000000000000000手機)聯絡後,雙方約定在臺中市○○區○○路與松竹路交岔路口見面。見面後施慶祥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向陳建蒼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重約1.8公克),並交付陳建蒼現金5000元。
二、98年11月10日19時至20時許,先由施慶祥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建蒼所有並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序號000000000000000手機)及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使用序號00000000000000000手機)聯絡後,雙方約定在臺中市○○區○○路與松竹路交岔路口見面。見面後施慶祥以3000元之價格,向陳建蒼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重約1.2公克),並交付陳建蒼現金3000元。
三、98年11月17日20時許,先由施慶祥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建蒼所有並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序號000000000000000手機)及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使用序號00000000000000000手機)聯絡後,雙方約定在臺中市○○區○○路與崇德十路見面。見面後施慶祥以3000元之價格,向陳建蒼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重約1.2公克),並交付陳建蒼現金3000元。
四、98年11月7日上午10時23分許,先由 胡美慧 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建蒼所有並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序號0000000F5手機)聯絡後,雙方約定在臺中市北屯區美國學校前見面。見面後胡美慧以5000元之價格,向陳建蒼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重約1/4錢,即0.9375公克),並交付陳建蒼現金5000元。
五、98年10月1日凌晨2時54分58秒,先由 陳明雄 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建蒼所有並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使用序號00000000000000000手機)聯絡後,雙方約定在臺中市北屯區美國學校前見面。見面後陳明雄以1000元之價格,向陳建蒼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重約0.35公克)給陳明雄,並交付陳建蒼現金1000元。
六、98年10月1日22時許,先由陳明雄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建蒼所有並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使用序號00000000000000000手機)聯絡後,雙方約定在臺中市○○區○○路與大雅路口見面。見面後陳明雄以1000元之價格,向陳建蒼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重約0.33公克)給陳明雄,並交付陳建蒼現金1000元。
七、98年10月25日凌晨,先由 歐明進 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建蒼所有並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使用序號000000000000000手機)聯絡,雙方於同日23時至24時許,約定在臺中市○○區○○路與大雅路口見面。見面後歐明進以1000元之價格,向陳建蒼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數量不詳),並交付陳建蒼現金1000元。
八、98年11月17日14時31分、16時08分許,先由歐明進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建蒼所有並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序號000000000000000手機)聯絡後,雙方約定在臺中市○○區○○路○○○號18樓之7陳建蒼住處見面。見面後歐明進、 向世燕 以3000元之價格,向陳建蒼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數量不詳),並交付陳建蒼現金3000元。
九、98年10月9日19時27分、19時38分許,先由陳建蒼以其所有並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序號000000000000000手機)與 林宗毅 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雙方約定在臺中市○○區○○路與文心路4段路口見面。見面後林宗毅以5000元之價格,向陳建蒼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毛重1.08公克,驗餘淨重0.845公克),並交付陳建蒼現金5000元。
參、陳建蒼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單獨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11月15日21時6分13秒,先由歐明進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建蒼所有並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序號000000000000000手機)聯絡後,雙方約定在臺中市北屯區同平巷見面。見面後歐明進、向世燕以3500元之價格,向陳建蒼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約1/2錢即1.875公克,並交付陳建蒼現金2500元,並約定賒欠陳建蒼1000元。
肆、嗣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98年11月18日12時至13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同平巷42號後方空地,扣得附表一所示之物;同日13時至14時30分許,在臺中市北屯區同平巷44號陳建蒼住處,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
伍、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移送、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由意思,且與事實相符者,即有證據能力,反之,若係非法取供者,因其陳述非出於任意性,其所為之陳述即無證據能力。本案依據偵查筆錄之記載,檢察官確有於訊問時,依法告知被告三項權利後,再就本案事實貳、九逐一訊問被告,並予被告充分之機會說明與解釋,且本院亦查無被告有何處在遭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之狀態下而為自白之情事,或有何外部因素足資影響被告陳述之意思自由。綜上說明,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所為之自白,均堪認出於自由意志,得採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證人施慶祥、胡美慧、陳明雄、歐明進、林宗毅、向世燕於警詢、偵查時所為之陳述,對被告陳建蒼而言,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經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引為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且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經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等表示意見,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說明,自均具證據能力。
三、至於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本院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本案事實貳、九之犯行,前經被告陳建蒼於偵查時(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5140號卷第65頁背面)自白認罪,本案事實貳、參之犯行、嗣經被告陳建蒼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696號卷第68頁背面、第93頁背面、第212頁背面、本院99年度訴字第1336號卷第26頁背面、第33頁背面)自白認罪,核與證人施慶祥於警詢(見臺中市警察局中市警刑(偵二)字第052號第31頁至第36頁)、偵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7624號㈠卷第49頁背面至第39頁)、證人胡美慧於偵查(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7997號卷第114頁第116頁)、證人陳明雄於偵查(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7997號卷第142頁第143頁)、證人歐明進於偵查(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7997號卷第155頁背面至第157頁、第202頁至207頁)、證人林宗毅於警詢(見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中分五偵字第0980032327號卷第1頁至第4頁)、偵查(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3965號卷第7頁至第9頁、第37頁至第39頁、第42頁至第43頁、第95頁至102頁)證述購買海洛因,證人歐明進於偵查(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7997號卷第155頁背面至第157頁、第202頁至第207頁)、證人向世燕於警詢(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7997號卷第189頁至第190頁)、偵查(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7997號卷第184頁背面至第185頁、第187頁至第188頁、第202頁至第207頁)證述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情節相符,並有證人施慶祥98年12月3日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尿液檢驗報告(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7997號卷第59頁)、證人陳明雄98年10月15日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尿液檢驗報告(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7624號㈠卷第251頁)、證人歐明進98年11月4日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4119號卷第9頁)、證人向世燕98年11月4日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7997號卷第195頁)、證人林宗毅98年10月23日之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3965號卷第108頁)、被告陳建蒼持用0000000000門號之申請人資料查詢(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7997號卷第56頁至第58頁)、被告陳建蒼所持用0000000000門號與施慶祥0000000000、歐明進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之通聯紀錄(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7624號㈠卷第136頁至第138頁)、被告陳建蒼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與歐明進0000000000門號之通聯紀錄(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7624號㈡卷第194頁)、證人胡美慧0000000000門號與被告陳建蒼0000000000門號之通聯記錄(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7997號卷第119頁至第120頁)、證人陳明雄0000000000門號與被告陳建蒼0000000000門號之通聯記錄(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7997號卷第145頁)、證人歐明進0000000000門號與被告陳建蒼0000000000門號之通聯記錄(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7997號卷第158頁背面至第160頁)、證人歐明進持用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之通聯紀錄(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7997號卷第216頁至第224頁)、證人林宗毅0000000000門號98年10月1日至30日之雙向通聯記錄(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3965號卷第46頁至第51頁)、被告陳建蒼0000000000門號98年10月2日至28日之雙向通聯記錄(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3965號卷第51至第第85頁)、98年11月18日證人施慶祥指認犯罪嫌疑人(陳建蒼「綽號:阿全」)之指認表(見臺中市警察局中市警刑(偵二)字第052號卷第37頁)、99年1月6日證人胡美慧指認犯罪嫌疑人(陳建蒼)之指認表(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7997號卷第117頁)、99年1月8日證人陳明雄指認犯罪嫌疑人(陳建蒼)之指認表(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7997號卷第153頁)、99年2月5日被告陳建蒼指認犯罪嫌疑人(歐明進)之指認表(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7624號㈡卷第88頁)、99年2月5日被告陳建蒼指認犯罪嫌疑人(向世燕)之指認表(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7624號㈡卷第90頁)、99年2月5日證人林宗毅指認犯罪嫌疑人(陳建蒼)紀錄表(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3965號卷第30頁)在卷可稽,復有附表一編號1至9、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物扣案可稽。而扣案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含有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局98年12月14日調科壹字第098230329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696號卷第223頁),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物,經送請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有該院98年11月25日草療鑑字第0981100168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7624號卷第17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衡諸我國查緝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又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且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均量微價高,取得不易,倘若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當無干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給他人之可能。況證人施慶祥、胡美慧、陳明雄、歐明進、林宗毅、向世燕與被告陳建蒼互無特殊之親屬情誼,前開證人係因購買毒品始與被告陳建蒼接觸聯繫,則被告陳建蒼倘非有利可圖,應無平白費時、費力而為本案交付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之理,足認被告陳建蒼主觀上就本案事實貳、參各次犯行,確均具有營利之販賣意圖。
三、綜上所述,被告陳建蒼有本案事實貳、參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或販賣,是核:
㈠被告事實貳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㈡被告各次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而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分別於不同時間、地點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每次在時間及地點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各次行為皆可單獨成立犯罪,顯非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犯罪之接續犯。另所謂集合犯,係指依一般社會通念,特定犯罪行為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亦已認知該種行為類型之反覆性,而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含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仍僅接受一次刑法之評價為已足。而販賣毒品罪,不論行為人或為零星偶一為之,或不間斷為之,其於行為終了時,即已達營利之目的,自難認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已認知販賣毒品行為必屬具反覆性之犯罪,且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含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況依94年2月2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其修正既依據「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並將含有連續犯性質之常業犯一併全數刪除(參見刑法修正草案總說明),則再以集合犯之概念評價多數販賣毒品之行為,即有不當。準此,本案被告事實貳所示各次販賣海洛因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有事實壹所載刑之宣告與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屬累犯,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罰金刑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又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本院審酌被告陳建蒼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相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陳建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雖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行為固屬不當,然其仍屬零星販賣,每次販賣金額非鉅,且各次販賣所得及所販賣之數量非鉅,犯罪所得非多,其散播毒品之範圍及數量有限,且本件並無扣得大量之毒品,犯罪之情節尚非至惡,其因一時貪念,致罹重典,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而言,其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小,從被告犯案情節觀之,倘仍遽處以法定本刑之最低刑度,無異失之過苛而不盡情理,不免予人情輕法重之感,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其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均酌量減輕其刑(法定刑罰金刑部分,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㈥被告陳建蒼於偵查時業已供出毒品海洛因來源係 羅興國 ,因
而起訴羅興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2月8日中檢輝姜字99偵21845字第009877號函附起訴書在卷可稽(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696號卷第186頁至第191頁),被告陳建蒼就事實貳之犯行,各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條件,均應減輕其刑(法定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遞予減輕,罰金刑部分,依法先加重後遞予減輕之)。
㈦被告僅就事實貳、九之犯行,於偵查中及法院審理均自白犯
罪,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條件,應減輕其刑(法定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遞予減輕,罰金刑部分,依法先加重後遞予減輕之),辯護人認被告事實貳之犯行,均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條件,不足採信。
二、又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或販賣,是核:
㈠被告事實參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以一個販賣行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歐明進及向世燕
2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㈣被告有事實壹所載刑之宣告與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於偵查時業已供出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來源係羅興國,因
而起訴羅興國販賣第二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2月8日中檢輝姜字99偵21845字第009877號函附起訴書在卷可稽(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696號卷第186頁至第191頁),被告陳建蒼就事實參之犯行,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條件,應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㈥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其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
7年,且因被告於偵查時業已供出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來源,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相較於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足以嚴重戕害他人身心健康,為貪圖不法利益,執意從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危害國家社會治安甚鉅之情節,難認有情輕法重,而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存在,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辯護人認被告事實參之犯行,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不足採信。
㈦被告僅就事實貳、九之犯行,於偵查中及法院審理均自白犯
罪,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條件,已如前述,辯護人認被告事實參之犯行,亦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條件,亦不足採信。
三、被告就事實貳、參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審酌被告有事實壹前科之品性,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身心,竟販賣予他人施用,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將毒品販賣予吸毒者,所為非但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且助長施用毒品成癮之惡習,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惟念其販賣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尚微,惡性尚非重大,暨被告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表示悔意,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認蒞庭檢察官具體求處被告有期徒刑17年6月,應屬過重,應量處被告如附表甲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並就主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儆懲。
五、起訴檢察官雖另請求本院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惟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71號解釋可資參照。復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習慣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而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所謂「有犯罪之習慣」則指對於犯罪以為日常之惰性行為,乃一種犯罪之習性,至所犯之罪名為何,是否同一,則非所問;而行為人是否構成累犯,尤非決定其是否有犯罪習慣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行為人有無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應審酌其行為之常習性、嚴重性、危險性及對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依比例原則決定之,亦有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57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罪之情節,其行為表現之嚴重性、危險性應非達於無可容忍之程度,且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暨被告事實壹之前科,尚難認被告係屬有犯罪之習慣或以犯竊盜罪為業之人,依憲法比例原則之規範,認本件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足對其產生矯正策勵之作用,是本件尚無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被告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敘明。
肆、沒收(銷燬)部分: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此所稱「查獲之毒品」,係指被查獲而與本案有關之全部毒品而言;至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
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所稱「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則係指查獲毒品以外之其他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而言,並不包括前揭查獲之毒品,縱該查獲之毒品係供被告犯罪所用或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銷燬之(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530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兼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職權沒收,係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斟酌是否宣告沒收,例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前段等規定屬之。義務沒收,則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前者指凡法條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者屬之,法院就此等物品是否宣告沒收,無斟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宣告沒收,例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00條、第205條、第209條、第219條、第266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屬之;後者則係指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如屬於被告所有,即應依法沒收,例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是。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以徹底杜絕行為人貪取暴利之誘因、工具與結果。凡供販賣毒品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祇要屬於被告所有,即應宣告沒收,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法院並無斟酌沒收與否之餘地,應義務宣告沒收者,亦不以當場經搜獲扣押者為限。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所謂犯罪所得之財物沒收,如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者,以實際取得之財物為限,如尚未取得者,即無適用該項規定沒收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120號判決參照)。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末按,行動電話服務須以通話晶片卡為使用介面,因此電信公司於出租行動電話門號予消費者使用時,即同時附帶提供晶片卡給消費者作為門號使用之介面,故電信公司接受消費者申辦門號並將該門號開通上線時,該晶片卡之所有權亦移轉於消費者,自不能認該晶片卡仍屬電信公司所有之物(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952號、第223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被告於事實貳、一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5,000元,事實貳、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3,000元,事實貳、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3,000元,事實貳、四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5,000元,事實貳、五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1,000元,事實貳、六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1,000元,事實貳、七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1,000元,事實貳、八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3,000元,事實貳、九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5,000元,事實參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2,500元,雖均未扣案,然既為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得之財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各於附表甲編號一至十所示主刑項下之從刑宣告沒收,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之財產抵償之。
二、扣案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含有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局98年12月14日調科壹字第098230329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696號卷第223頁),且係事實貳、三販賣第1級毒品後剩餘之毒品,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696號卷第217頁、第260頁背面),而盛裝之包裝袋部分,依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09362396550號函示,依現今所採用之鑑驗方式,包裝袋部分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自應就包裝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一併於附表甲編號三所示主刑項下之從刑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所耗損之第一級毒品,既已滅失,自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三、扣案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物,經送請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有該院98年11月25日草療鑑字第0981100168號鑑定書(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7624號卷第17頁)1紙在卷可,且係事實參販賣第2級毒品後剩餘之毒品,業經被告陳建蒼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696號卷第217頁、第260頁背面),依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09362396550號函示,依現今所採用之鑑驗方式,包裝袋部分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自應就包裝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一併於附表甲編號十所示主刑項下之從刑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所耗損之第二級毒品,既已滅失,自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扣案附表一編號3至8、附表二編號5至7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事實貳、參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696號卷第216頁背面、第260頁背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各於附表甲編號一至十所示主刑項下之從刑宣告沒收。
五、扣案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事實貳、一至三、八、事實參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696號卷第216頁背面、第260頁背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各於附表甲編號一至三、八、十所示主刑項下之從刑宣告沒收。
六、扣案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事實貳、一至三、五至六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696號卷第216頁背面、第260頁背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各於附表甲編號一至
三、五至六所示主刑項下之從刑宣告沒收。
七、扣案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事實貳、四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696號卷第216頁背面、第260頁背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附表甲編號四所示主刑項下之從刑宣告沒收。
八、被告於事實貳、七、九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使用序號000000000000000手機),雖未扣案,惟業據被告供明為其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各於附表甲編號七、九所示主刑項下之從刑宣告沒收,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九、扣案附表二編號10至14所示之物,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供承為其所有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惟核與被告於事實貳至參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手機門號、序號不符,應非本案被告販賣毒品所用之物,復查無積極事證足資證明確與本案犯罪有關,自不得宣告沒收。
十、扣案附表一編號10至12所示之物,扣案附表二編號15至18所示之物,為被告與 鍾陸益 共犯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所用及預備之物,另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應予該判決中宣告沒收。
十、扣案附表一編號13至15所示之物,扣案附表二編號19至21所
一示之物,被告否認係供其犯本案或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復
查無積極事證足資證明確與本案犯罪有關,自不得宣告沒收。
伍、至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至三部分,另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14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張恩賜
法官楊萬益法官劉正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英寬中華民國100年6月14日附表甲:
┌──┬─────────┬──────────────────────────────┐│編號│犯罪事實│罪刑之宣告│├──┼─────────┼──────────────────────────────┤│一│如事實貳、一所載│陳建蒼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附表一編號3至9、附表二編號5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二│如事實貳、二所載│陳建蒼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肆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附表一編號3至9、附表二編號5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三│如事實貳、三所載│陳建蒼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肆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毀。扣案附││││表一編號3至9、附表二編號5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四│如事實貳、四所載│陳建蒼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附表一編號3至8、附表二編號5至7、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物均沒收。│├──┼─────────┼──────────────────────────────┤│五│如事實貳、五所載│陳建蒼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附表一編號3至8、附表二編號5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六│如事實貳、六所載│陳建蒼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附表一編號3至8、附表二編號5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七│如事實貳、七所載│陳建蒼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使用序號000000000000000手機)││││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附表一編號3至││││8、附表二編號5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八│如事實貳、八所載│陳建蒼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肆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附表一編號3至9、附表二編號5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九│如事實貳、九所載│陳建蒼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參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使用序號000000000000000手││││機)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附表一編號││││3至8、附表二編號5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十│如事實參所載│陳建蒼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附表編號3至9、附表二編號5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扣案物│數量│備註│├──┼───────────────┼────┼───────────────────────────┤│1│海洛因│10包│送驗淨重5.32公克,驗餘淨重5.29公克,純質淨重1.39公克。││2│安非他命│1包│送驗淨重1.641公克,驗餘淨重1.639公克。││3│電子磅秤│1台│││4│分裝袋│1包│││5│綠色盒子│1個│││6│黑色盒子│1個│││7│紅色袋子│1個│││8│黑色包包│1個│││9│序號000000000000000手機│1支│內裝0000000000SIM卡│├──┼───────────────┼────┼───────────────────────────┤│10│偽造車號00-0000自小客車之行執│1張│⒈上有偽造「交通部行車執照之章」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行車│││照││執照之章」印文各壹枚。│││││⒉於認罪協商判決中沒收。│├──┼───────────────┼────┼───────────────────────────┤│11│偽造車號00-0000車牌│1張│於認罪協商判決中沒收。││12│汽車鑰匙│1串│於認罪協商判決中沒收。││13│旭眾CALL機(機號A083246)│1支│秘書號碼0000000000代號570,密碼1207││14│現金(新臺幣)│86400元│││15│玻璃吸食器│1支││└──┴───────────────┴────┴───────────────────────────┘附表二┌──┬───────────────┬──┬────────────────────────────┐│編號│扣案物│數量│備註│├──┼───────────────┼──┼────────────────────────────┤│1│海洛因│5包│送驗淨重16.58公克,驗餘淨重16.55公克,純質淨重7.83公克。││2│甲基安非他命│1包│送驗淨重0.970公克,驗餘淨重0.969公克。││3│甲基安非他命│1包│送驗淨重0.029公克,驗餘淨重0.028公克。││4│甲基安非他命│1包│送驗淨重1.649公克,驗餘淨重1.648公克。││5│分裝袋│1包│││6│黑色盒子│1個│││7│電子磅秤│2台│││8│序號00000000000000000手機│1支│內裝0000000000SIM卡││9│序號701015F51手機│1支│內裝0000000000SIM卡││10│序號000000000000000手機│1支│││11│序號092F40BD手機│1支│內裝0000000000SIM卡││12│序號000000000000000手機│1支│內裝0000000000SIM卡││13│序號000000000000000手機│1支│內裝0000000000SIM卡││14│序號0000000000000000手機│1支│內裝0000000000SIM卡││15│壓模機具│1批│於認罪協商判決中沒收。││16│偽造車牌空白鋁板│46片│於認罪協商判決中沒收。││17│偽造車牌半成品鋁板│5片│於認罪協商判決中沒收。││18│欲偽造車牌便條紙│2張│於認罪協商判決中沒收。││19│玻璃吸食器│6個│││20│7G-2077車牌│2片│真牌││21│筆記本│2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