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7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明志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914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明志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謝明志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於93年9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33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6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於97年9月29日執行完畢。詎謝明志仍不知悔改,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10月25日晚間8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後,在同一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10月26日下午7時20分許,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到場,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謝明志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地,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所採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法及氣相層析質譜法檢驗結果,呈現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11月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代碼對照表(代號編號:DZ00000000000號)各1份附卷可稽,從而,本案事證明確,是被告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均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2罪間,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
於97年9月2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㈤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
程序,由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先後於97年9月29日、99年1月6日執行完畢,此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證,詎被告仍不知悛悔,再次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自戕其身,顯然缺乏戒絕毒品之決心,惟念及被告坦承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且其行為均尚未害及他人,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以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林政良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