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重訴字第61號原告丁○○(受監護宣告
之1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汪紹銘 律師原告戊○○
甲○○乙○○共同訴訟代理人汪紹銘律師
丙○○
之1被告己○○
中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庚○○共同訴訟代理人 高進棖 律師上列被告己○○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本院98年度交易字第627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98年度交附民字第297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新臺幣壹佰肆拾玖萬陸仟零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丁○○勝訴部分,於原告丁○○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玖萬陸仟零玖拾陸元或同面額之彰化銀行發行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丁○○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提起是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23年附字第248號、26年鄂附字第22號判例參照),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第一審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8條第1項,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其提起合法與否,自應依刑事訴訟法予以判斷,不得於移送民事庭後,將關於獨立民事訴訟追加他訴之法規,溯及於附帶民事訴訟提起之時而適用之,遂認附帶民事訴訟為合法(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50號、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己○○所犯為業務過失傷害罪,根據犯罪事實所載,其所侵害者,僅為原告丁○○個人權利(即原告丁○○因人身傷害所生之損害),故原告丁○○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於法自無不合。至於原告戊○○、甲○○、乙○○主張基於母、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所生精神痛苦之損害,尚非屬被告己○○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故原告戊○○、乙○○、甲○○請求被告己○○賠償精神慰撫金部分,自不得於前揭刑事訴訟程序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惟原告戊○○、甲○○、乙○○於民國(下同)99年2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就該部分之請求予以撤回,並於同日隨即追加同為原告,業經被告同意在卷,並已依法補繳裁判費,自無害於被告程序權之保障,符合訴訟經濟,故此部分之請求,已具備訴之合法要件,而得予以審究,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己○○受僱於被告中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保全公司),駕駛車輛出勤巡邏為其附隨業務,於97年11月11日凌晨被告己○○執行職務期間,駕駛被告中興保全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出勤途中,沿臺中市太平區(改制前為臺中縣太平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凌晨5時5分許,行經宜昌路與十甲路之交岔路口時(當時其行進方向為閃光黃燈號誌),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汽車行經代表「警告」之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設有照明設備、路面舖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遂不慎撞擊由原告丁○○騎乘,沿十甲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路口而左轉進入宜昌路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原告丁○○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創傷性左側硬膜下出血、左側顳葉延遲性顱內出血併腦疝、肺炎併呼吸衰竭、阻塞性水腦、右胸膿胸、右膈下膿瘍,意識不清,無法言語,無法行動,認知功能退化,有重大不治之重傷害,為受監護宣告人,並以訴外人丙○○為法定監護人。被告己○○上開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交上易字第252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二)被告己○○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丁○○之身體、健康,原告丁○○自得請求損害賠償。又被告中興保全公司係被告己○○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應與其受僱人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丁○○所受各項損害臚列如下:⒈醫療費用:原告丁○○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支付醫療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58,170元。
⒉生活用品費用:原告丁○○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創傷性左
側硬膜下出血、左側顳葉延遲性顱內出血併腦疝、肺炎併呼吸衰竭、阻塞性水腦、右胸膿胸、右膈下膿瘍,而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不能自行料理任何生活起居,需購置醫療器材及消耗品如棉棒、紗布、濕紙巾、抽痰管、紙尿布等,支出生活用品費用共計25,916元。
⒊看護費用:原告丁○○因本件交通事故住院期間支出看護
費用232,400元,此有收據為證。又原告丁○○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開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經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鑑定為「長期接受復健治療,目前四肢活動正常,但步態不穩,無法言語,智能測驗判定屬重度智能障礙(智商小於40),大小便失禁,重度失智狀態,宜長期復健門診追蹤治療。」係屬精神及身體上存有極度障害,喪失意志,除終身不能自理生活或從事任何工作,且經常需醫療護理及專人周密醫護,有看護之必要。此所需費用當計屬原告丁○○因此損害所生之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查原告丁○○為00年00月00日生,於事發時年為51歲,以96年間我國國民零歲平均餘命兩性為78.38歲,男性為7
5.46歲,女性為81.72歲,原告丁○○事發時餘命尚有30.72年,則原告丁○○請求自起訴時(98年11月20日)起迄127年12月20日即30年之看護費用,衡情自屬妥當。依原告丁○○提出之國軍台中總醫院附設護理之家基本照護費用每月為32,000元(四人一間房),此為原告丁○○每月增加生活需要,依 霍夫曼 式計算法第30年之係數請求一次給付,扣除中間利息,原告得請求計6,996,921元。(計算式:32,000元×12月×18.0000000=6,996,921元)。
⒋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原告丁○○因本件交通事故而致受
有前開傷害,則其自因此難以治癒之重大傷害而已喪失應有之勞動能力甚明。又原告丁○○於事發前與其兄丙○○在臺中市○○區○○路○○○○號經營麵攤生意,該店每月實際淨收入50,000元,則於事發時工作所得,至少應可取得最低基本工資之收入,故認以每月最低基本薪資17,280元計算應有收入為適當。原告丁○○為00年00月00日生,於事發時年為51歲,至60歲退休減少之勞動年數應為9年,按勞工最低工資每月17,280元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第9年之係數請求一次給付,扣除中間利息,原告丁○○得請求1,573,578元(計算式:17,280元×12月×7.0000000=1,573,578元)。
⒌精神慰撫金:原告丁○○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開重傷害
,為受監護宣告人,目前大小便失禁,重度失智,終生需賴人照護,其精神上遭受重大痛苦乃屬必然。審酌兩造之身分、態度、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狀況,原告丁○○請求非財產上所受損害即精神慰撫金3,000,000元,尚屬相當。
⒍綜上,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丁○○11,986,985元,因原告
丁○○已領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1,500,000元,應予扣除,扣除後金額為10,486,985元。
(三)另被告己○○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丁○○之身體、健康權,自同時侵害原告戊○○(原告丁○○之母)、甲○○(原告丁○○之子,00年00月00日生)、乙○○(原告丁○○之女,00年0月0日生)基於母子關係之監督權(即基於父母親對子女之保護、扶養、教養、監護之權利義務),因原告丁○○之傷害為其治療及照顧,慈母之心,母子之情,同受煎熬,精神痛苦乃不言可喻,其情節至屬重大,是原告戊○○、甲○○、乙○○據以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所受損害即精神慰撫金,請求金額各1,000,000元為適當。
(四)聲明:(見100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10,486,985元,及自99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戊○○1,000,000元,及自99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1,000,000元,及自99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1,000,000元,及自99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五)對被告抗辯之陳述:⒈自現場錄影光碟顯示,原告丁○○乘騎系爭機車從臺中市
○○區○○路左轉進入宜昌路後,已進入5公尺,被告己○○所駕駛之系爭汽車才從宜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經過十甲路口,車速極快,又未保持兩車併行之間隔,系爭汽車左側車體由後擦撞系爭機車車頭擋風板右側燈位置,造成系爭機車車頭擋風板右側燈位置擋風板破裂,系爭汽車左側駕駛座車門外,噴有「中興保全」字體,有刮痕往後延伸至左側後輪上方之板金。則由兩車擦撞位置在系爭汽車左側車體與系爭機車車頭擋風板右側燈,且系爭機車刮地痕是從宜昌路由南往北方向,及原告丁○○安全帽倒地位置也在自系爭汽車前方等情觀之,顯示兩車擦撞時,是平行前進,並非被告所辯系爭機車是逆向行駛。
⒉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地點,宜昌路閃光黃燈號誌,十甲路閃
光紅燈,但宜昌路並無禁止機車行駛。原告丁○○由十甲路左轉進入宜昌路,在宜昌路口發現被告己○○駕駛系爭汽車,沿宜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原告丁○○在此等候系爭汽車通過,因被告己○○快速穿越路口,且未與併行車保持距離,致其所駕駛之系爭汽車碰撞系爭機車,故原告丁○○並無過失。
⒊由系爭機車擦撞位置,係右側護板而非車頭,及兩車碰撞
地點係在進入宜昌路5公尺,而非宜昌路與十甲路口,顯見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之覆議意見書所認原告丁○○未停讓幹道車先行,乃不可採,應以臺灣省臺中縣區車輛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為準。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己○○係在通過十甲路口之後,始突然感到左側車身有碰撞聲,並煞車靠右停下,被告己○○於行經十甲路口時至肇事時,並未看到系爭機車,亦不清楚系爭機車行駛方向。而宜昌路為主幹線,該路段之限速為時速50公里,被告己○○肇事前後之車速約為30至40公里,均較速限為低,可見被告己○○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時,確有依警告號誌減速,而因本件交通事故係突然發生,被告己○○肇事前、時並無煞車動作,肇事後始將車輛往前行駛停靠路邊,故距系爭機車倒地處較遠,尚合乎常情,不能以此推測被告己○○之車速「較快」。而依被告己○○之陳述或照片或現場圖所示之車損、倒地之位置,系爭機車撞擊系爭汽車左側車身前,兩車似乎是呈垂直狀,直到撞擊前機車頭始往左側閃避,故系爭機車之右側或右車前護罩處與汽車發生擦撞後,機車右邊車身繼續遭汽車擦撞,因而倒地而往其右前方滑行。若再分析現場路況,肇事地點為丁字路口,宜昌路約18米寬,十甲路約15米寬,十甲路係稍微呈80度之角度與宜昌路交會(非90度角交會),若從十甲路之慢車道左轉進入宜昌路至事故地點,約20幾公尺,其轉進過程中因距離長且會以圓弧形方式漸進左轉,故無論是十甲路或是宜昌路上之車輛應可發現或注意到對方來車,會因此於路口發生事故之機會極低(嚴格而論,本件第一碰撞地點,即非於該岔路口上)。故以此推論,系爭機車行進路線之可能性有二:其一,系爭機車肇事前可能係從十甲路上之快車道或十甲路之逆向車道左轉進入宜昌路,非一般從十甲路上之慢車道以圓弧形左轉進入宜昌路,而因其從十甲路上即偏內側甚至是逆向行駛,故系爭機車肇事時始會出現於宜昌路北邊之斑馬線之左側之分向線上,故被告己○○經過路口時,未看見十甲路上之快慢車道或交岔路口中央處有機車之行進。其二,系爭機車於肇事前可能係從宜昌路上之北側之斑馬線附近店家前直接橫越宜昌路,而因突然衝出橫越馬路,致系爭機車與系爭汽車撞擊前幾乎呈直角,故系爭機車肇事時會出現於宜昌路北邊之斑馬線之左側之分向線上,而因係突然衝出,且距離宜昌路分向線處極短,加上當時仍是夜間時段視線不良,故使直行於宜昌路被告己○○未預見且未看見該機車之行進。而無論上述何種情況,均可推論出系爭機車肇事前並非從十甲路上依規定由慢車道緩慢以圓弧形方式左轉進入宜昌路,則此種肇事情形,與宜昌路上之駕駛人有無注意車前狀況無關,亦與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減速小心通過之注意義務無關,乃係機車駕駛人突發之違規行為。故本件交通事故,肇因應係於系爭機車違規見閃光紅燈未臨停再開,且未禮讓宜昌路上之直行車,或係因違規行駛於人行斑馬線上或違規橫越劃有禁止橫越之雙向實線。
(二)另由宜昌路由南向北往樹孝路行駛方向拍攝之現場照片觀之,該現場宜昌路之快車道上,劃設汽車左轉進入十甲路之引導虛線。而由十甲路往東左轉進入宜昌路之現場照片觀之,該現場於十甲路上之快車道上,劃設汽車左轉進入宜昌路之引導虛線。此事實,於警方繪製之現場圖上,均未標示出來。則依上開虛線劃設位置,機慢車左轉之行進路線,應在該虛線之右側,若未依虛線引導前進,則依一般之行進方向及路線,其轉入宜昌路之路線,至少會在該虛線之右側。而若依此推論,則機車肇事前依該虛線引導左轉,依理應不至於會出現在肇事現場圖所繪製之宜昌路北側之「斑馬線之前或上面」,故依此推論系爭機車於肇事前之行進路線,應有違規。系爭機車若確係從十甲路左轉進入宜昌路,其可能係在快車道行進左轉;亦可能左轉時見到宜昌路直行車接近未停車禮讓,仍以偏左行進方式前進致撞擊到汽車。亦有可能其當時已先將系爭機車騎至斑馬線上(即提早於十甲路上即轉到宜昌路與十甲路交岔路口之北側再橫越),以橫越馬路方式前進,於橫越時肇事,而無論何種情形,均屬系爭機車違規行進之肇事原因。
(三)又宜昌路與十甲路之交岔口係一很大丁字路口,若系爭機車真係從十甲路慢車道依規定左轉進入宜昌路,依經驗法則推斷,兩位駕駛人不可能於空曠、有很長反應距離之處所,都沒有看見對方之車輛。另依警員第一時間之記載,系爭機車係右側護板擦破損,系爭汽車係左側車身擦痕,並無左前輪有擦痕之勘驗紀錄。而若認定系爭機車係從十甲路轉入宜昌路,則依該記載十甲路方向之號誌燈為「閃光紅燈」,則機車駕駛人即負有「停止再開」、「注意車前狀況」、「禮讓幹線道車先行」之義務。
(四)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知被告己○○並無超速或車速過快之間題,且事故位置為「交岔路口附近」,非「宜昌路與十甲路之岔路口上」,另兩車撞擊部位,系爭機車為右側車身。系爭汽車為左側車身處(即中間處),並非左前輪處,其研判主要肇事責任為原告丁○○。
(五)依現場照片顯示,擦撞地點確非在交岔路口上,而係在宜昌路北側斑馬線之北邊,此表示系爭汽車係通過十甲路口始與系爭機車發生擦撞,而依常理而論,若系爭機車係依規定行進,應不至於在該地點出現。而系爭汽車左前車輪側胎面擦痕,應非本件交通事故所造成,因輪胎係在車殼內側,苟有撞擊理應會先碰撞到「左前輪上之車殼」,惟觀該輪胎旁之車身並無碰撞痕跡,又輪胎之高度似無法比對出與機車之撞擊處。再者,若係左前輪碰撞,則系爭機車倒地後即有可能會陷入汽車底下而遭車底拖行或後輪輾過,惟本件事故無此情形。另若依被告己○○第一時間向警方之陳述,其稱突然聽到左側碰撞一聲等語,以此推測,撞擊點應該不是在左前車門,否則就在其駕駛座旁,其不可能不知,此部分,有待實際比對始能確認。而系爭汽車之左後車門板刮痕,依照片所示較明顯,應係撞擊點無誤。
(六)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尚非正確,所謂路口監視光碟,業經刑事庭勘驗,尚無證明原告丁○○之機車係何處駛至該處,原告丁○○當時之車速如何?有無停車再開?兩車係如何發生碰撞?所謂「肇事時」系爭汽車車速較快,並無根據,而因肇事地點已過了交岔路口,與行經路口減速無關,何況所謂車速較快,並無違法。鑑定意見認定原告丁○○機車係左轉入宜昌路,惟路口監視光碟並未錄到,且未說明兩車撞擊處何以會在「宜昌路北側斑馬線之北邊」,原告丁○○之機車若係從十甲路左轉進入宜昌路,何以會於該處發生擦撞?機車何以會倒在「宜昌路上分向線上」?而本件是機車側撞自小客車,並非「前後車或併行車」之事故,應無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規定。另鑑定意見認為被告己○○行經閃光黃燈表示「警告」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惟本件肇事地點已不在閃光黃燈之路口上,被告己○○時速已較最高速限為低,有減速。本件事故之原因,係因系爭機車突然從宜昌路上北側之斑馬線旁竄出,應與有無閃光號誌燈之設置無直接關聯。且認定原告丁○○之違規亦不正確,若係按規定左轉,則系爭機車怎會出現在宜昌路之「路中間之雙黃線上」而遭到擦撞?此路口之左轉方向非呈直角,而係圓弧形,若系爭機車係從十甲路轉入宜昌路,機車駕駛人是否亦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規定?何以其未認定原告丁○○有未讓主幹線車先行之違規?
(七)由現有之卷證資料似難認被告己○○之駕駛行為有過失,被告己○○應無肇事責任,若有責任也輕於原告丁○○,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之覆議意見書亦認原告丁○○為肇事主因,而被告己○○為肇事次因。另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交上易字第252號刑事判決之認定,被告己○○仍涉有業務過失罪責,但亦認定原告丁○○之肇事責任稍高於被告己○○,判決認定與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不同。故被告主張原告丁○○與有過失,原告丁○○之過失責任,其違規情節較被告己○○為重,應為主要之肇事原因,被告認為原告丁○○應負百分之80之過失責任。
(八)對原告請求賠償金額之陳述:⒈被告對於醫療費用158,170元、生活用品費用25,916元、已支出看護費用232,400元不爭執。
⒉將來需支出看護費用6,996,921元部分:原告未舉證有其
必要性、合理性,及原告丁○○是否「永久」及「完全」喪失生活自理能力,是否需要全職看護,且原告丁○○尚不到植物人程度,也沒有實際到國軍臺中總醫院接受看護,縱使需看護,也不需24小時全日看護,故被告不同意以國軍台中總醫院附設護理之家關於基本照護費用標準計算,而應以外勞基本薪資按比例酌減計算看護費用。
⒊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1,573,578元部分:對原告丁○○在
事故發生前,與其兄丙○○於臺中市○○市○○路○○○○號經營麵攤生意,被告不爭執,惟對該店每月實際淨收入有50,000元則有爭執。
⒋精神慰撫金3,000,000元部分:被告亦有爭執,認為過高。
⒌又本件為交通事故之侵權行為,受侵害人為原告丁○○,
原告 張王草 、乙○○、甲○○三人,僅與原告丁○○有親屬關係,但渠等並無身分法益受侵害之情形,且亦無相當因果關係。
⒍另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得作為損害賠償之一部分,應得
扣除,且其扣除方式,為計算兩造肇事比例,得出原告丁○○實際得請求之數額後,再扣除該1,500,000元之給付。
(九)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以現金或同面額之彰化銀行發行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一)被告己○○受僱於被告中興保全公司,於97年11月11日凌晨執行職務期間,駕駛被告中興保全公司所有車身噴有「中興保全」之系爭汽車出勤中,行經臺中市○○區○○路與十甲路之交岔路口,與騎乘系爭機車,沿十甲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路口而左轉進入宜昌路之原告丁○○發生碰撞,致原告丁○○人車倒地,原告丁○○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創傷性左側硬膜下出血、左側顳葉延遲性顱內出血併腦疝、肺炎併呼吸衰竭、阻塞性水腦、右胸膿胸、右膈下膿瘍,意識不清,無法言語,無法行動,認知功能退化,有重大不治之重傷害,為受監護宣告人,並以丙○○為法定監護人。
(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現場之監視錄影光碟顯示(該監視錄影鏡頭係由警察局製作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標示方向之東南方往西北方之方向拍攝),其畫面標示凌晨5時5分28秒起至5時5分33秒,畫面內有前開現場圖所繪製之雙黃線、「慢」及跳動路面橫線,而凌晨5時5分31、32、33秒顯示之畫面,與本院98年度交易字第627號刑事卷宗內第46至49頁之翻印畫面相符,且在凌晨5時5分32秒左右,可見被告己○○駕駛系爭汽車從畫面之左方往右方行駛(即警察局製作現場圖標示由南往北之方向),於凌晨5時5分32秒該自小客車往前直行後,畫面出現已倒地之機車一部(由原告丁○○騎乘),惟因系爭汽車較為靠近攝影鏡頭而擋住機車,故無法直接看到被告己○○駕駛系爭汽車與原告丁○○騎乘系爭機車兩車碰撞之情形及位置。另於凌晨5時5分31秒之光碟畫面左下方,已隱約可見被告己○○所駕駛系爭汽車之車頭出現;於凌晨5時5分32秒之二個畫面,一是只見被告己○○駕駛之系爭汽車、另一畫面則可見左下方有原告丁○○騎乘系爭機車之後車燈及被告己○○駕駛系爭汽車後半部;凌晨5時5分33秒則僅見原告丁○○騎乘之系爭機車已倒在地上。(有本院刑事庭勘驗結果一份及光碟一片附於本院98年度交易字第627號刑事卷宗)
(三)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由現場處理警員 簡益祥 拍攝之照片觀之,被告己○○駕駛系爭汽車之左前輪及其上方葉子板、左側車身確均有刮擦之痕跡,原告丁○○騎乘之系爭機車則係右側護板受損,車頭前方並無車損。
(四)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顯示,原告丁○○騎乘機車之刮地痕長度計約6.4公尺,其起始點距離臺中市○○區○○路與十甲路口係T型路口有2.5公尺。
(五)被告己○○因本件交通事故,經本院以98年度交易字第627號刑事判處有期徒刑7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交上易字第252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改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六)原告丁○○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住院,已支付醫療費用共計158,170元、生活用品費用25,916元、及至98年8月19日為止之看護費用232,400元。
(七)原告丁○○事故發生前是與其兄丙○○在臺中市○○區○○路○○○○號經營麵攤生意。
(八)原告丁○○因本件交通事故已領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1,500,000元。
(九)原告戊○○為原告丁○○之母、原告乙○○為原告丁○○之女、原告甲○○為原告丁○○之子。
(十)兩造就對造所陳報之年籍、職業、財產、學歷、收入等身分資料,均無意見。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被告己○○對於本件交通事故有無肇事責任?原告丁○○有無過失?雙方過失比例為何?
(二)原告丁○○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日後看護費用6,996,921元、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1,573,578元及精神慰撫金3,000,000元,有無理由?
(三)原告戊○○、甲○○、乙○○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各1,000,000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己○○對於本件交通事故有無肇事責任?原告丁○○有無過失?雙方過失比例為何?⒈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此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之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故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此因駕駛人藉由使用動力車輛,提供其便捷之交通工具,擴張其活動空間,本即有侵害他人權利之危險,故應隨時注意避免致生損害於他人。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己○○駕車途經前開肇事地點時,與騎乘系爭機車之原告丁○○發生碰撞,致原告丁○○人車倒地,而受有創傷性左側硬膜下出血、左側顳葉延遲性顱內出血併腦疝、肺炎併呼吸衰竭、阻塞性水腦、右胸膿胸、右膈下膿瘍、外傷性腦傷併雙側癱瘓、吞嚥障礙、小便失禁、語言能力嚴重減損及腦部認知功能嚴重受損等傷害,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丁○○所受損害,顯然係被告己○○使用系爭汽車時侵害原告丁○○權利而發生,是被告己○○之行為與原告丁○○所受損害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揆之上開規定,本即應推定被告己○○前揭侵害原告丁○○之行為係有過失。
⒉被告雖否認被告己○○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⑴由現場之監視錄影光碟顯示(該監視錄影鏡頭係由警察
局製作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標示方向之東南方往西北方之方向拍攝),其畫面標示凌晨5時5分28秒起至5時5分33秒,畫面內有前開現場圖所繪製之雙黃線、「慢」及跳動路面橫線,而凌晨5時5分31、32、33秒顯示之畫面,與本院98年度交易字第627號刑事卷宗內第46至49頁之翻印畫面相符,業經本院刑事庭勘驗屬實,且在凌晨5時5分32秒左右,可見被告己○○駕駛系爭汽車從畫面之左方往右方行駛(即警察局製作現場圖標示由南往北之方向),於凌晨5時5分32秒該自小客車往前直行後,畫面出現已倒地之機車一部(由原告丁○○騎乘),惟因系爭汽車較為靠近攝影鏡頭而擋住機車,故無法直接看到被告己○○駕駛系爭汽車與原告丁○○騎乘系爭機車兩車碰撞之情形及位置。另於凌晨5時5分31秒之光碟畫面左下方,已隱約可見被告己○○所駕駛系爭汽車之車頭出現;於凌晨5時5分32秒之二個畫面,一是只見被告己○○駕駛之系爭汽車、另一畫面則可見左下方有原告丁○○騎乘系爭機車之後車燈及被告己○○駕駛系爭汽車後半部;凌晨5時5分33秒則僅見原告丁○○騎乘之系爭機車已倒在地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就上開凌晨5時5分31秒畫面顯示之雙黃線、跳動路面位置,及凌晨5時5分32秒(第二個畫面)、33秒畫面所示之系爭機車,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909號卷第9頁)所示之機車刮地痕及其長度(計約6.4公尺)之相對位置而為比對,及斟酌上開凌晨5時5分32秒(第二個畫面)、33秒畫面之系爭機車所在間距,足認原告丁○○之機車於上開凌晨5時5分32、33秒所示畫面之前,於現場圖所標示之刮地痕起始點之前(即往南方向)之路口處,早已遭被告己○○駕駛之系爭汽車碰撞倒地,且於上開凌晨5時5分32、33秒所示畫面,系爭機車已處於正向前刮滑「中」之狀態,且凌晨5時5分32秒所示第二個畫面之刮滑中之機車已近於機車刮地痕之終點,被告己○○駕駛之系爭汽車之左後半部與已呈刮滑狀態之系爭機車甚為接近等情狀,被告辯稱系爭汽車初始與原告丁○○之系爭機車碰撞之處,為該自小客車之左後車門處,即無可採。
⑵又由本件交通事故現場處理警員簡益祥拍攝之照片觀之
,被告己○○駕駛系爭汽車之左前輪及其上方葉子板、左側車身確均有刮擦之痕跡,原告丁○○騎乘之系爭機車則係右側護板受損,車頭前方並無車損等情,此有照片四幀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909號卷第有18、19頁可稽,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證人簡益祥於本院刑事庭審理被告己○○所犯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時到庭證述:「(問:這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是否你製作?照片是否你拍攝?〈提示他字卷第9-11、16-19頁的照片〉)是我製作,照片也是我拍攝的沒有錯。」、「(問:這是否你當時拍攝被告自小客車車損的情形?〈提示他字卷第19頁照片〉)是的,是在車禍現場拍攝的。」、「(問:你拍攝第19頁照片的時候,被告有無在場?)他有在現場。」、「(問:你當時有無詢問被告上開第19頁的照片,這左車輪處的刮痕,還有左前側板金的擦痕,是否是本次車禍所造成?)我在現場沒有問被告,一直到803醫院的時候,我有詢問被告車損在何處,被告回答說他不清楚。」、「(問:
被告在車禍現場,看到你拍攝第19頁照片時,有無跟你解釋這不是本次車禍的車損,而是之前同事造成的?)沒有。」、「(問:你在現場有無比對剛才第19頁照片的擦痕是否跟被害人車損或是車漆有無相符之處?)現場因為車損很明顯,所以沒有再去比對,但是我的印象這個車損位置與機車右側車身護板車損的高度相符。」、「(問:你所稱的車損高度相符是指機車偏倒前或偏倒後撞擊的位置相符?又是二車的哪些部位相符?)我印象中汽車的左側車身與機車的右側車身所造成的擦痕高度差不多…」、「(問:依照你剛才所述,被告於現場沒有跟你指明否認照片上的車損並不是該次車禍造成?)對,沒有。於整個調查過程中,我印象中被告也沒有跟我否認我拍照的這些車損是本次車禍造成的…」、「(問:在交通小隊任職多久?)十年。我處理肇事案件我本身一年處理車禍約有一百多件。」、「(問:本案從自小客車的左側刮痕是否可以判斷是新痕還是舊痕?)左前葉子板是新的刮痕,車身上的刮痕無法確定…」、「(問:左前葉子板是新的刮痕如何造成?)由前往後造成,是與車身平行的。」、「(問:告訴人機車的車上有無看到刮痕?)機車的右前側及右後側都有刮痕。」等語(見本院98年度交易字第627號刑事卷宗第34至37頁),足認被告己○○駕駛系爭汽車左側,係自左前葉子板處由前往後刮損,且係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之新刮痕,系爭汽車左前側之刮痕並為被告己○○駕駛系爭汽車最初與原告丁○○騎乘系爭機車之碰撞處。⑶被告雖辯稱:系爭機車於肇事前可能係從十甲路上之快
車道或十甲路之逆向車道左轉進入宜昌路,非從十甲路上之慢車道以圓弧形左轉進入宜昌路,亦有可能係從宜昌路上之北側之斑馬線附近店家前直接橫越宜昌路致肇事,故被告己○○駕駛之系爭汽車已過了交岔路口始發生碰撞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僅憑其主觀之臆測,自難憑信。又酌以臺中市○○區○○路與十甲路口係T型路口,且系爭機車車損係在右側護板處,車頭前方並無車損等情,被告己○○復稱原告丁○○之機車係自其左側而來等語;再參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標示之機車刮地痕起始點距離路口僅有
2.5公尺等情狀,堪認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前,原告丁○○係沿臺中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左轉進入宜昌路口,被告己○○駕駛系爭汽車與原告丁○○騎乘之系爭機車係在前開刮地痕起始點往南之路口處發生碰撞。
⑷再徵以被告己○○前於刑事偵訊時供承:「我是向前看
,所以,沒有看到被害人車輛自側邊駛出」等語,被告己○○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完全未注意到原告丁○○機車之存在及其行向,其所駕駛之系爭汽車左前側卻於剎那間即與原告丁○○之系爭機車右側發生碰撞,被告己○○確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實已明確。⑸按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
,小心通過;又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己○○駕車行經前開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時,理應減速慢行,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參以當時狀況設有照明設備、路面舖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於執行職務駕車途中,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即貿然之時速約30、40公里之較快速度穿越路口,致其所駕駛之系爭汽車與原告丁○○騎駛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使原告丁○○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前揭傷害,被告己○○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丁○○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另本件交通事故分別送請臺灣省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其鑑定之結果,亦同認被告己○○駕駛系爭汽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之原因,此分別有意見書在卷可稽。
⑹另被告己○○過失傷害原告丁○○行為,亦經本院刑事
庭判處罪刑確定,復經本院調取本院98年度交易字第627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交上易字第252號業務過失傷害刑事案卷查閱屬實,並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益徵被告己○○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應堪認定。
⒊次按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
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丁○○主張其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丁○○騎乘系爭機車行經前開肇事地點,其車道燈號係閃光紅燈,有相關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圖、現場照片等可證,原告丁○○理應注意減速停車於交岔路口前,參以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致與右側駛來之被告己○○駕駛之系爭汽車於交岔路口內發生碰撞肇事,原告丁○○就本件交通事故亦同有過失,堪予認定。再者,根據前開臺灣省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亦認原告丁○○騎乘系爭機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疏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同為肇事之原因,是原告空言否認原告丁○○有過失,即不足採。
⒋綜上,本件交通事故既因原告丁○○與被告己○○之過失
行為所共同肇致,本院爰參酌兩造之過失程度,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認被告己○○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而原告丁○○則應負擔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始符公平原則。
(二)原告丁○○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其請求之各項賠償金額,有無理由?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己○○於執行被告中興保全公司之職務中駕車過失肇事,致原告丁○○受有上開傷害,該過失行為與原告丁○○之傷害間,既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則原告丁○○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審酌原告丁○○請求之各項賠償金額如下:
⑴醫療費用及生活用品費用部分:查原告丁○○因本件交
通事故受傷,經送醫急診,住院施行手術,及其後回診就醫治療,共支出必要之醫療費用158,170元,及購置醫療器材等生活用品25,916元,已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原告丁○○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及收據在卷可稽,堪信為真。是原告丁○○此部分之支出,核屬治療其所受傷害之必要花費,均為因傷致增加生活上需要所為之支出,自係因侵權行為所生財產上之損害,故原告丁○○就此部分所受之損害,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84,086元,自為法之所許。
⑵已支付看護費用部分: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稱之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人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其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看護,就其支付之看護費,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自應予以賠償。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住院期間,須他人照顧其日常生活,至98年8月19日為止,共支出看護費用232,400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收據附卷可證,是原告就此等看護費用之請求,核亦屬增加其生活上需要之必要花費,依據民法第193條第1項之規定,自亦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⑶日後看護費用部分:按被害人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
,需人長期看護,就將來應支付之看護費,係屬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3號判決參照)。經查,本院就原告丁○○車禍創傷後之狀況向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函查結果,該院以100年3月30日豐醫歷字第1000002371號函覆為:丁○○於腦傷後,長期接受復健治療,目前四肢活動正常,但步態不穩,無法言語,智能測驗判定屬重度智能障礙(智商小於40),大小便失禁,重度失智狀態,宜長期復健門診追蹤治療等語,有該函文在卷可稽,足徵原告丁○○終生確需依賴他人看護照顧其生活,此為原告丁○○維持傷害後身體及健康之必須支出,核屬因傷害而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再按因親屬或配偶受傷,而由親屬或配偶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情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以金錢評價,只因兩者身分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親屬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而依原告丁○○提出之國軍台中總醫院附設護理之家基本照護費用每月為32,000元(四人一間房),核屬適當。
而原告丁○○為00年00月00日出生,其於事發時年為51歲,以96年間我國國民零歲平均餘命兩性為78.38歲,男性為75.46歲,女性為81.72歲,原告丁○○請求自本件起訴時(即98年11月20日)至原告丁○○81歲時(即127年12月20日)之看護費用,共計29年1個月(原告丁○○誤算為30年,應予更正),衡情亦屬妥當。惟因原告丁○○請求被告一次賠償,故應以原告丁○○每年陸續須支出之費用金額,按其日後可能陸續支出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被告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3號判例參照)。則以每年所須花費看護費用為384,000元(32,000元×12=384,000元),再按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一次得請求7,009,982元【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384000*18.00000000(此為29年之霍夫曼係數)+384000*0.08333*(18.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丁○○一次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日後需專人看護所必須支出費用之損害為6,996,921元,在上開範圍內,自無不可,是原告丁○○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6,996,921元,應予准許。
⑷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部分:
①按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身體或健康受侵害,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參照)。次按勞動能力損害與勞動年齡具有密切關係,有法定退休年齡者,得以之為判斷基準,但不能認退休後概無勞動能力損害;無法定退休年齡者,則應依其職業酌定其勞動年齡。另按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353號判例參照)。
②查原告丁○○因本件車禍致受有創傷性左側硬膜下出血
、左側顳葉延遲性顱內出血併腦疝、肺炎併呼吸衰竭、阻塞性水腦、右胸膿胸、右膈下膿瘍、外傷性腦傷併雙側癱瘓、吞嚥障礙、小便失禁、語言能力嚴重減損及腦部認知功能嚴重受損等重傷害,為受監護宣告人,並以丙○○為法定監護人,並經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判定為智能測驗判定屬重度智能障礙(智商小於40),大小便失禁,重度失智狀態,宜長期復健門診追蹤治療等情,業如前述。基此,原告丁○○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重傷害,現已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等語,應可採信。
又原告丁○○係00年00月00日生,其於本件車禍發生時為51歲,計算至勞動基準法規定強制退休年齡60歲為止,原本約可再工作9年,事故發生前是與其兄丙○○在臺中市○○區○○路○○○○號經營麵攤生意,為兩造所不爭執,故以勞工每月基本薪資17,280元計算,每年損失工作收入207,360元(計算方式:17,280×12=207,360),再按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則原告丁○○一次得請求被告賠償其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為1,573,578元【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207360*7.00000000(此為9年之霍夫曼係數)]=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丁○○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573,578元之薪資收入損失之損害,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⑸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
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查原告丁○○因本件交通事故致受有創傷性左側硬膜下出血、左側顳葉延遲性顱內出血併腦疝、肺炎併呼吸衰竭、阻塞性水腦、右胸膿胸、右膈下膿瘍、外傷性腦傷併雙側癱瘓、吞嚥障礙、小便失禁、語言能力嚴重減損及腦部認知功能嚴重受損等傷害,已如前述,足見原告丁○○之肉體及精神均蒙受痛苦,是原告丁○○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所受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於法自屬有據。本院斟酌原告丁○○係46年12月20日,事故發生前是與其兄丙○○經營麵攤生意;而被告己○○受僱於被告中興保全公司等情,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雙方之財產、所得明細表在卷可憑。
另參考本件交通事故肇因,及前述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己○○加害情形,及原告丁○○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丁○○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3,000,000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1,000,000元,方屬公允。是原告丁○○於此範圍之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並非適當,不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丁○○因被告己○○過失不法侵害其身體及健康等人格權,固得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醫療費用158,170元、生活用品費用25,916元、已支出看護費用232,400元、日後看護費用6,996,921元、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1,573,578元及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合計9,986,985元(計算式:158,170+25,916+232,400+6,996,921+1,573,578+1,000,000=9,986,985)。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查原告丁○○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既與有過失,應就所生之損害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是本院自得依前開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則依上述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金額百分之70,被告應賠償原告2,996,096元(計算式:9,986,985×30/100=2,996,096,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丁○○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給付共1,500,000元,為兩造所是認,是原告丁○○所受領之此等保險給付,依據上開規定意旨,自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於原告丁○○向被告為本件損害賠償之請求時,自應依法予以扣除。故扣除之後,被告尚應連帶賠償原告丁○○1,496,096元(計算式:2,996,096-1,500,000=1,496,096)。
(五)原告戊○○、甲○○、乙○○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各1,000,000元,有無理由?原告戊○○、甲○○、乙○○另主張被告己○○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丁○○之身體、健康權,自同時侵害原告戊○○、甲○○、乙○○基於母子關係之監督權(即基於父母親對子女之保護、扶養、教養、監護之權利義務),因原告丁○○之傷害為其治療及照顧,慈母之心,母子之情,同受煎熬,精神痛苦乃不言可喻,其情節至屬重大,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分別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0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云云,惟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準用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乃鑑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關係最為親密,基於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最深,自有加以保障必要。例如未成年子女被人擄略時,父母監護權被侵害所生精神上之痛苦。又如配偶一方被強姦時,他方身分法益被侵害所致精神上之痛苦等。是保護基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其被侵害時,始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加害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至於請求者之親人受有財產、非財產之損害,並非請求者本人之身分權受有損害時,且非情節重大,即無該條項之適用。查原告戊○○、甲○○、乙○○主張被告己○○對原告丁○○所為過失傷害侵權行為,係屬侵害原告丁○○個人身體、健康法益,並非侵害原告戊○○、甲○○、乙○○與原告丁○○間之母與子、女間之身分法益。雖原告戊○○、甲○○、乙○○精神上仍感痛苦,惟此係因感情因素而致之精神上感受,並非原告戊○○、甲○○、乙○○等人有何種身分法益受損害,故原告戊○○、甲○○、乙○○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為無理由。
(六)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丁○○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丁○○起訴請求,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丁○○請求自99年3月10日起(見100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從而,原告丁○○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496,096元,及自99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另原告戊○○、甲○○、乙○○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丁○○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0年6月1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楊國精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6月14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