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1130號
原 告 周仕健
被 告 林士煜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
(109年度附民字第2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09年5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一月十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3月15日下午,持當日4小時前
由嘉義站到台中站之128車次自強號車票,搭乘136車次普悠
瑪號列車,於列車長驗票時遭發覺,並拒絕補票,於該列車
到達台中市○區○○○道○段0號之台中火車站時,由月台
保全人員將其引導至該站補票房進行補票,因補票房領班原
告認被告不配合辦理補票,故通知警方及副站長到場處理,
於同日18時45分許,在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補票房內
,被告向副站長表示僅接受補半票金額,惟原告當場表示應
照章補票,被告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右手
指向原告,同時口頭以「混蛋」一詞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原
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被告上開行為,經台灣台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6385號提起公訴,經鈞院108年
度易字第3301號刑事判決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
然侮辱罪,判處罰金新台幣(下同)8,000元確定在案。是
原告之名譽,顯受被告之侵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元及自附帶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為本院108年度中易字第3301號
刑事判決所認定,業經調閱上開刑事卷無訛,並為被告所不
爭執,堪認為真實。被告雖以原告未考量旅客之善意及消費
者權益保護之立場,反而以輕挑之態度請其補票,致生本件
糾紛云云,然此無礙於上開事實之認定。
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稱名譽者,指人在社會上評價,通常
指其人格在社會生活上所受的尊重。是稱侵害名譽者,指以
言語、文字、漫畫或其他貶損他人在社會上的評價,使其受
到憎惡、蔑視、侮辱、嘲笑、不齒與其往來。此即名譽之受
侵害必有使人在社會上的評價之低落之程度,始足當之。是
以,以言語、文字方式為侵害之方式,須達具體指謫他方,
始達他人社會上的評價之低落之程度。經查,本件被告以「
混蛋」乙語辱罵原告,足以貶抑原告在社會上評價,而達於
低落之程度,要堪認定。足認,原告之名譽已受侵害。是原
告據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要屬有據,
應予以准許。
四、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按,慰藉金之
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
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
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
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本院衡以原告為
研究所畢業,現於台灣鐵路管理局服務,每月薪資約4、5萬
元;被告為研究所畢業,現於中華電信公司服務,年薪160
餘萬元(見本院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並侵害行
為之原因、手段、情節尚屬輕微等一情節狀,認為原告之精
神上損害應與5,000元之慰撫金為相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
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元及自附帶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為
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原告逾上開部分之請求,不應准
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添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6月5日
書記官林佩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