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40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40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401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58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扣案之電腦伴唱機壹台、點歌本壹本、點歌單肆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另補充:本件扣案證物尚有點歌單4張,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漏載。
二、查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而本件被告犯罪所生危害尚屬輕微,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本院認被告經此教訓應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三、扣案之電腦伴唱機1台、點歌本1本、點歌單4張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著作權法第98條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著作權法第92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10月1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曾正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彭自青中華民國98年10月14日附錄法條:著作權法第92條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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