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41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41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趙興偉律師
趙懷琪律師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87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
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公訴人認被告甲○○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乙○○(按:其對遭毀損之車輛具有事實上管理力,為被害人,得為告訴,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61號判決要旨參照)已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2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許炎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97年9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