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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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45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5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驗餘合計淨重壹點捌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驗餘合計淨重壹點捌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起訴書中犯罪事實欄一內第1至7行關於「乙○○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中簡字第24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民國97年2月14日確定,嗣經與其另犯之施用毒品罪所判處經減刑之有期徒刑4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因折抵刑期而毋庸再執行。其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毒聲字第99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7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應更正為「乙○○前曾於民國83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300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經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4年度上訴字第344號受理,嗣於84年2月17日撤回上訴而確定;又於8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4年度上訴字第180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84年9月7日確定;另於84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13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於84年11月24日確定;上開三罪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乙○○入監執行後,嗣於88年6月1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原至93年5月26日期滿;然乙○○於假釋期間,復於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67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91年1月28日確定,並經撤銷前開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4年11月又15日,二者接續執行,乙○○入監執行後,因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施行,上開有期徒刑8月經減為有期徒刑4月,復於97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中簡字第24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於97年2月14日確定,且與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減為有期徒刑4月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並於96年7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另乙○○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4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提起抗告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毒抗字第650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經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檢察官聲請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994號裁定送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強制戒治逾6個月,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於98年7月16日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8月5日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18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及第11、12行關於「另於99年4月7日19時25分許,為警採尿送驗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應更正為「另於99年4月7日當天前至『亞士頓汽車旅館』302房前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內燃燒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及第14行「扣得海洛因3包(含袋共重約3點26公克)」,應更正為「扣得海洛因3包(驗餘合計淨重1.88公克)」,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至3行關於「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被告雖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應更正為「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之文字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詳如附件)。末扣案之手機(含SIM卡1張)1支雖係被告所有之物,惟與本案被告所犯之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併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曉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謝明倫中華民國99年7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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