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交簡字第1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交簡字第134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撤緩偵字第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乙○○因於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七日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而經本院判處拘役五十九日確定,並於九十九年五月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檢察官並因此撤銷被告之緩起訴處分,進而提起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撤緩字第二九四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本院九十九年度中交簡字第五九三號刑事確定判決各一份在卷可稽,固堪認定。惟本院斟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被告本件犯罪固值非難,然本件被害人甲○○所受傷害程度並非嚴重,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其於偵查中坦白認罪,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經被害人於偵查中表明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份在卷可考(見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二一八號偵查卷第十三頁)等情,認被告經本案偵審程序及有期徒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並命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六萬元,以勵自新。惟被告犯本件肇事逃逸罪後,又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再犯上開公共危險案件,守法觀念顯有不足,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知所戒惕,避免緩刑之宣告遭撤銷,且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爰併宣告其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二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款、第五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江奇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慧貞中華民國99年7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