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中交簡字第1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交簡字第1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交簡字第128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朱宗茂.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20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99年7月9日
交通法庭法官簡婉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99年7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速偵字第2074號被告朱宗茂男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908號居臺中市○○區○○路21之5B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宗茂於民國99年5月26日17時許,在臺中縣東勢鎮之某餐廳店內,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1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44分許,行經臺中縣神岡鄉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168公里處時,為警攔檢盤查,並發現其酒氣甚濃,經測得其酒後呼吸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高達0.56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朱宗茂對於前揭時、地酒後駕車之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被告酒精測試值、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現場圖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乙紙等附卷可稽。且按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G/L或血液酒精濃度達0.11%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參照),是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朱宗茂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6月1日
檢察官郭景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6月7日
書記官何竹筠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