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訴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訴字第8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73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及搶奪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3月、拘役50日及有期徒刑10月確定,肆經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1月又15日、拘役25日及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部分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及拘役接續執行,於98年5月27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99年1月6日下午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係日間有自然光線、天氣晴、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同日下午3時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北屯路口時,竟疏未注意及此,適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上開路口,與甲○○所騎乘之車輛發生擦撞,致乙○○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顴骨骨折及左側第五肋骨骨折等傷害。詎甲○○於肇事後,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另基於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於警察到場處理前,逕行駕駛前揭車輛離開現場。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及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各1份、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21幀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及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有前揭刑案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肇事逃逸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坦承犯行,惟其肇事逃逸,且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過失傷害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9日
刑事第15庭法官郭書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陳美虹中華民國99年7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