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220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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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22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訴字第122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22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法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於中華民國99年7月9日下午16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8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洪俊誠書記官蕭榮峰通譯林政生審判長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素行極為不佳,前曾犯侵占、竊盜、詐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甲○○前於民國(下同)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12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97年3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4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1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徒刑部分,則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249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且執行完畢。惟其復於96年間,再因施用毒品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旋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詎甲○○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2月24日晚上20時許在其位於臺中縣后里鄉公館村尾社莊3號之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加水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9年2月25日上午8時20分許,經警在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泰安派出所採集被告之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可知: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1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徒刑部分,則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249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且執行完畢。惟其復於96年間,再因施用毒品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旋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距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固已逾5年,惟被告於該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間,已有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犯行,且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旋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自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仍應依法訴追,附此敘明。
四、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
五、附記事項:無。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7月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洪俊誠書記官蕭榮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榮峰中華民國99年7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