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中交簡字第1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交簡字第1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交簡字第123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20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99年7月9日
交通法庭法官簡婉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99年7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速偵字第2035號被告乙○○男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71巷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9年5月23日20時許起至22時許間,在臺中市○○區○○路某餐廳內,飲用高粱酒2、3杯,其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同日23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營業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3時43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光明陸橋上時,因酒後注意力降低,不慎與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甲○○未受傷)。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乙○○測試呼氣酒精濃度,結果達每公升0.85毫克而查悉。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二)證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詞。
(三)職務報告書、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臺中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份、現場照片7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5月26日
檢察官李芳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
書記官林立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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