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重上字第9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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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重上字第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上字第97號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黃莉莉 複代理人 陳緯耀 上訴人 潘新開
德明 鄭進銓鄭香 韓鄭 金釵 賴鄭 阿銀鄭慧紅廷棟 戴秀 娟戴 秀之 戴秀梅 戴秀禎 潘澄雄 許進興 許清芳 許國雄 陳一民 林仙助 許明忠明河 許明得 蕭清安 蕭清金 吳茂松 被上訴人 陳水靈 (原名 陳姿妤 )訴訟代理人 鄭家 和訴訟代理人 張耀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
7月16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分割方法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應依附圖一及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式進行分割。
潘新開、許進興、許清芳、許國雄、許明忠、 許明河 、許明得及被上訴人,各應分別補償 鄭德明 、鄭進銓、 林鄭 香、韓 鄭金釵 、賴 鄭阿銀謝鄭慧紅戴廷棟戴秀娟戴秀之 、戴秀梅、 載秀禎 等公共同有人,以及潘澄雄、陳一民、林仙助、蕭清安、蕭清金、吳茂松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如附件應補償人及應受補償人欄所示之金額。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原應有部分欄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經原審判決准予分割後,雖僅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對被上訴人提起上訴,惟其上訴效力及於同造之其餘共有人,爰將其等列為上訴人。
二、上訴人潘新開、鄭德明、鄭進銓、 林鄭香 、韓鄭金釵、 賴鄭阿銀 、謝鄭慧紅、戴廷棟、戴秀娟、戴秀之、戴秀梅、戴秀禎、潘澄雄、許進興、許清芳、陳一民、林仙助、許明忠、許明河、許明得、蕭清安、蕭清金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 被上訴人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其中原共有人 鄭其清 已於民國83年12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鄭德明、鄭進銓、林鄭香、韓鄭金釵、賴鄭阿銀、謝鄭慧紅、戴廷棟、戴秀娟、戴秀之、戴秀梅、戴秀禎(下稱鄭德明等11人;繼承系統表如附表三所示)仍未就鄭其清所遺應有部分18275分之276辦理繼承登記。其次,兩造就系爭土地無因使用目的無法分割之情形,且兩造就系爭土地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聲明:㈠上訴人鄭德明、鄭進銓、林鄭香、韓鄭金釵、賴鄭阿銀、謝鄭慧紅、戴廷棟、戴秀娟、戴秀之、戴秀梅、戴秀禎應就被繼承人鄭其清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76/18275,辦理繼承登記;㈡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由兩造各分得如附圖一及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法。
二、上訴人於原審則稱:㈠潘新開、潘澄雄:同意被上訴人方案,不用鑑價。
㈡陳一民、許國雄、吳茂松、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對被上訴人方案沒有意見,不用鑑價。
㈢鄭德明:被上訴人所畫的這塊地與我們的接近,可以接受。
㈣許明忠、許明河、許明得:同意被上訴人方案,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㈤其餘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判決系爭土地以附圖一及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分割。國產署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分割如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高市地岡測字第10971074500號函附圖所示編號M部分面積381.31平方公尺之土地、編號N部分面積203.66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上訴人單獨取得、編號R部分面積1297.58平方公尺之土地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許國雄上訴聲明:希望能維持原審判決。吳茂松上訴聲明:希望能維持原審判決。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至原判決判命鄭德明等11人應就被繼承人鄭其清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76/18275辦理繼承登記部分,未據上訴已告確定)。
四、本件之爭點:系爭土地應以如何分割為適當?茲論述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另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
1款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另所謂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包括分配取得之面積不足其應有部分換算之面積,及分配取得之價值不足其應有部分換算之價值在內。次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另法院於裁判分割共有物時,亦應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並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用等因素定其分割。
㈡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則各如附表一
所示,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憑(原審審重訴卷第93至97頁)。兩造間既未定有不分割之特約,系爭土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是原告依第823條第1項、第
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㈢次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就有共有關係之共有物,以消滅共
有關係為目的而予以分割之形成訴訟。至於裁判上如何定分割之方法,法院則有自由裁量權,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亦即法院應斟酌具體情形,如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當事人之意見等,本於公平經濟原則,依民法第824條規定為適當之分配。經查:
⒈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及現況,業經原審會同高雄市政府地政
局岡山地政事務所(下稱岡山地政事務所)派員勘測現場,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相片及如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原審卷一第44至58、66頁),另就系爭土地是否有申請建築執照乙節,依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資訊系統並未領有建築執照,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函可稽(原審卷一第20頁)。再者,被上訴人所提出如附圖一及附表二所示之方案分割,既已儘可能配合現共有人之占有使用現況及位置,並斟酌與道路聯絡情形、暨土地格局之方整性、及分割後最大經濟效益,復兼慮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與公平,且經大部分共有人同意(原審卷一第14、40、96、169頁),是在同時斟酌大多數共有人意願之情形下,本院認被上訴人所提之分割方案,尚屬合理公平。
⒉國產署雖主張應以如附圖二所示之方式進行分割云云。惟查
,依國產署所提出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因作為共有道路之R部分,並未沿著鄰地即同段818地號之土地而行,致使分得如附圖二所示H、J、M、Q所示位置之共有人,或受分配不規則之畸零地,或所分配土地呈現不規則狀,而有礙土地之有效利用,自非可採。相較於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僅會產生分得附圖一編號817(4)土地,以及編號817(相當於附圖二之Q部分)部分畸零地。因畸零地於土地利用上將產生較大之不便利,且將導致所分得之土地價值低落,此由本院將附圖一、二所示之分割方案,送大有國際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大有事務所)鑑價之結果,依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進行分割,分割後總價值為60,469,115元,較附圖二分割方案分割後總價值為60,290,006元為高,有大有事務所鑑價報告2份可憑【見外放(109)大有估字第100號及(109)大有估字第237號估價報告書】,亦足證之。綜上,國產署所提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既將導致產生較多之畸零地,使分割後之土地利用受限,且分割後整體土地價值亦較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為低,自難認係為較佳之分割方案。
㈣惟依附圖一方案為分割,兩造分割後所分得之土地,因土地
面積、長度、寬度不一,及位置南、北側有別,致與其等應有部分換算分配之價值間有所差距,就差額部分應予補償,始為公允。關於兩造應為或應受補償之金額,經本院囑託大有事務所鑑定,兩造應相互找補之金額若干?受囑託之估價師查勘,系爭土地為燕巢都市計畫區內之農業區,現況多為農業使用,估價師針對勘估標的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並因系爭土地所在區域內農地使用現況鮮少有收租為目的之土地需求等因素,逕採用比較法之估價方法,以專業進行評估基準地正常價格,將如依附圖一之方式進行分割後,依各宗地之大小、坐落位置等涉及價格因素予以綜合評估,循此計算若依附圖一方法為分割,各當事人各應補償及應受補償之金額若干,作出如附件所示之金額,有大有事務所(109)大有估字第100號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參(外放)。該鑑定係專業不動產估價師實地鑑估後所得,自堪採信。是而應由潘新開、許進興、許清芳、許國雄、許明忠、許明河、許明得及被上訴人等,應分別補償鄭德明、鄭進銓、林鄭香、韓鄭金釵、賴鄭阿銀、謝鄭慧紅、戴廷棟、戴秀娟、戴秀之、戴秀梅、載秀禎等 公同 共有人,以及潘澄雄、陳一民、林仙助、蕭清安、蕭清金、吳茂松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如附件應補償人及應受補償人欄所示之金額。
五、綜上,兩造共有之訟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因迄未能協議分割,被上訴人本於共有人地位,依民法第823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本院審酌土地性質、經濟效用、共有人意願及多數共有人利益之方法,將土地合併以原物分割,爰將土地分割如附圖一及附表二所示,並依如附件所示之方式進行金額之補償。原審就分割方法既非適當,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二、三項所示。另本件係分割共有物訴訟,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命兩造依附表原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負擔,附此敘明。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經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予論駁之必要。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
385條第2項、第1項、第450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3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國川
法官何佩陵法官李怡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2月3日
書記官郭蘭蕙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一:地號、面積、共有人、應有部分、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燕巢區燕南段0000-0000地號│├─────────┬───────────────────┤│面積(平方公尺)│16684.51│├─────────┼─────────┬─────────┤│共有人│原應有部分│備註│├─────────┼─────────┼─────────┤│陳姿妤│18275分之3417││├─────────┼─────────┼─────────┤│潘新開│18275分之2871││├─────────┼─────────┼─────────┤│鄭德明│公同共有18275分之│鄭其清之繼承人。│├─────────┤276│││鄭進銓│││├─────────┤│││林鄭香│││├─────────┤│││韓鄭金釵│││├─────────┤│││賴鄭阿銀│││├─────────┤│││謝鄭慧紅│││├─────────┤│││戴廷棟│││├─────────┤│││戴秀娟│││├─────────┤│││戴秀之│││├─────────┤│││戴秀梅│││├─────────┤│││戴秀禎│││├─────────┼─────────┼─────────┤│潘澄雄│18275分之1521││├─────────┼─────────┼─────────┤│許進興│54825分之2032││├─────────┼─────────┼─────────┤│許清芳│54825分之2032││├─────────┼─────────┼─────────┤│許國雄│18275分之2646││├─────────┼─────────┼─────────┤│陳一民│18275分之188││├─────────┼─────────┼─────────┤│林仙助│18275分之88││├─────────┼─────────┼─────────┤│許明忠│164475分之2032││├─────────┼─────────┼─────────┤│許明河│164475分之2032││├─────────┼─────────┼─────────┤│許明得│164475分之2032││├─────────┼─────────┼─────────┤│蕭清安│182750分之11175││├─────────┼─────────┼─────────┤│蕭清金│182750分之11175││├─────────┼─────────┼─────────┤│吳茂松│18275分之2301││├─────────┼─────────┼─────────┤│財政部國有財產署│18275分之700││└─────────┴─────────┴─────────┘┌─────────────────────────────┐│附表二:共有人分割後取得位置、面積、是否保持共有│├─────────┬────────────┬──────┤│土地所有人│分割後取得面積及位置(如│共有狀態│││附圖一分割後土地標示)││├─────────┼────────────┼──────┤│許明忠、許明河、許│複丈成果圖編號817(6)(│按原應有部分││明得│面積:570.27平方公尺)│比例保持共有│├─────────┼────────────┼──────┤│許進興│複丈成果圖編號817(7)(│單獨所有│││面積:570.27平方公尺)││├─────────┼────────────┼──────┤│許清芳│複丈成果圖編號817(5)(│單獨所有│││面積:570.27平方公尺)││├─────────┼────────────┼──────┤│潘新開│複丈成果圖編號817(8)(│單獨所有│││面積:805.76平方公尺)│││├────────────┼──────┤││複丈成果圖編號817(9)(│單獨所有│││面積:806.11平方公尺)│││├────────────┼──────┤││複丈成果圖編號817(10)│單獨所有│││(面積:806.45平方公尺)││├─────────┼────────────┼──────┤│陳姿妤│複丈成果圖編號817(17)│單獨所有│││(面積:1421.35平方公尺││││)│││├────────────┼──────┤││複丈成果圖編號817(18)│單獨所有│││(面積:1453.40平方公尺││││)││├─────────┼────────────┼──────┤│許國雄│複丈成果圖編號817(19)│單獨所有│││(面積:2227.77平方公尺││││)││├─────────┼────────────┼──────┤│吳茂松│複丈成果圖編號817(11)│單獨所有│││(面積:879.59平方公尺)│││├────────────┼──────┤││複丈成果圖編號817(14)│單獨所有│││(面積:1057.70平方公尺││││)││├─────────┼────────────┼──────┤│陳一民│複丈成果圖編號817(1)(│單獨所有│││面積:158.29平方公尺)││├─────────┼────────────┼──────┤│蕭清安│複丈成果圖編號817(13)│單獨所有│││(面積:1020.24平方公尺││││)││├─────────┼────────────┼──────┤│蕭清金│複丈成果圖編號817(12)│單獨所有│││(面積:940.86平方公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複丈成果圖編號817(2)(│單獨所有│││面積:208.67平方公尺)│││├────────────┼──────┤││複丈成果圖編號817(4)(│單獨所有│││面積:380.67平方公尺)││├─────────┼────────────┼──────┤│鄭德明、鄭進銓、林│複丈成果圖編號817(3)(│保持公同共有││鄭香、韓鄭金釵、賴│面積:251.98平方公尺)│││鄭阿銀、謝鄭慧紅、││││戴廷棟、戴秀娟、戴││││秀之、戴秀梅、戴秀││││禎│││├─────────┼────────────┼──────┤│潘澄雄│複丈成果圖編號817(16)│單獨所有│││(面積:1280.58平方公尺││││)││├─────────┼────────────┼──────┤│林仙助│複丈成果圖編號817(面積│單獨所有│││:80.34平方公尺)││├─────────┼────────────┼──────┤│陳姿妤、許明忠、許│複丈成果圖編號817(15)│按原應有部分││明河、許明得、許進│(面積:1193.94平方公尺│比例保持共有││興、許清芳、潘新開│)│││、許國雄、吳茂松、││││陳一民、蕭清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鄭││││德明、鄭進銓、林鄭││││香、韓鄭金釵、賴鄭││││阿銀、謝鄭慧紅、戴││││廷棟、戴秀娟、戴秀││││之、戴秀梅、戴秀禎││││、潘澄雄│││├─────────┼────────────┴──────┤│面積總計│16684.51平方公尺│└─────────┴───────────────────┘附表三:鄭其清繼承系統表┌──────────────────────────────────────┐│以下頁數均為審重訴卷│├───────────┬─────────────┬────────────┤│被繼承人(第一代)│第二代(子女共7人)│第三代│├───────────┼─────────────┼────────────┤│鄭其清(83.12.30歿)│長男│││(第21頁)│鄭德明(38.09.25生)││││(第23頁)│││├─────────────┤│││長女││││林鄭香(32.10.21生)││││(第25頁)│││├─────────────┤│││次男│││配偶│鄭進銓(43.12.03生)│││ 鄭林換 (98.05.05歿)│(第24頁)│││(第22頁)├─────────────┼────────────┤││次女│長男│││戴 鄭月雲 (80.11.25歿)│戴廷棟(62.04.14生)│││(第26頁)│(第30頁)│││├────────────┤│││長女│││配偶│戴秀娟(55.06.26生)│││ 戴鴻禧 │(第31頁)│││├────────────┤│││次女││││戴秀之(56.12.26生)││││(第32頁)│││├────────────┤│││三女││││戴秀梅(59.01.15生)││││(第33頁)│││├────────────┤│││四女││││戴秀禎(60.08.28生)││││(第34頁)││├─────────────┼────────────┤││三女││││韓鄭金釵(41.07.01生)││││(第27頁)│││├─────────────┤│││四女││││賴鄭阿銀(45.12.05生)││││(第28頁)│││├─────────────┤│││五女││││謝鄭慧紅(48.07.10生)││││(第2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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