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訴字第29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2962號上訴人即被告 莊偉霆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47號,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9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莊偉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莊偉霆於民國108年3月7日起,加入「 徐志瑋 (綽號 阿信 )」、綽號「 小虎 」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詳如後述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擔任車手,負責接受指示,前往拿取被害人所交付之提款卡及財物,並持被害人之提款卡提領款項後交付給詐欺集團成員等工作。莊偉霆即與「徐志瑋(綽號阿信)」、綽號「小虎」之人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8年3月11日10時許,撥打 楊國祥 之家用電話,謊稱其積欠手機電話費用,恐係因個資遭冒用,涉及刑事案件,需監管帳戶並接受調查等語,致楊國祥陷於錯誤,於同日15時許依指示騎乘電動自行車至址設屏東縣○○市○○路000號屏東高中外汽車接送處,將其申辦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彰化銀行(帳戶號碼不詳)之存摺及提款卡均裝進信封內,放置於該處涼亭後離開,並將提款卡密碼以電話告知詐欺集團成員;莊偉霆於同日先依「徐志瑋(綽號阿信)」指示,自新竹搭乘高鐵至高雄,再乘坐火車至屏東,嗣楊國祥受訛在上開指定地點置放其存摺及提款卡後,旋由莊偉霆前往上揭地點取走,並於同日15時38分許至屏東縣○○市○○路000號崇蘭郵局附設之自動櫃員機,將上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內並輸入「徐志瑋(綽號阿信)」告知之密碼,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誤認係對該卡有正當權源之持有人領款而交付現金,以上開不正方法自楊國祥上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領款項共新臺幣(下同)10萬元(每次提領2萬元,共5次)得手後,再步行至屏東縣○○市○○路000號肯德基餐廳前,搭乘由不知情之 林聖鑫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至屏東火車站前站,復轉乘火車至新竹火車站附近之不詳地點將10萬元贓款交付給綽號「小虎」之人,並由綽號「小虎」之人交付提領款項8%即8,00
0元與莊偉霆作為報酬。嗣經警依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65反詐騙平台分析,循線調閱案發自動櫃員機提領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國祥訴由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決移轉管轄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審理。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莊偉霆就本判決下列所引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未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第107至113頁),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得作為證據。本案其餘用以認定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所示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莊偉霆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
坦認不諱(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0831930600號卷【下稱警卷】第1至2頁,108年度偵字第6966號卷【下稱6966號偵卷】第23頁正面及反面,108年度偵字第5210號卷【下稱5210號偵卷】第11至13頁,原審法院47號金訴卷第43至49頁、第59至63頁、本院卷第72、110至11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國祥、證人林聖鑫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6至8頁、第10至11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對帳單、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7張、現場照片1張等件附卷可佐(見警卷第4至5頁、第9頁、第15至16頁、第18至26頁、第34至38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㈡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實施犯罪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現今詐欺集團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縝密,為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復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防止遭查緝,多區分為實施詐欺之人與提領詐欺所得之人間,二者均係詐欺集團組成所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均屬詐欺集團之重要組成成員。查本案詐欺取財之流程,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在指定地點放置其提款卡並告知密碼,其後再由被告以事實欄所示分工方式依指示取得告訴人提款卡、提領現金及上繳提領所得款項,則被告與共犯「徐志瑋(綽號阿信)」、綽號「小虎」之人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顯係基於自己犯罪之犯意共同參與,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犯罪之目的無訛。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雖未必直接聯絡,然依上揭說明,被告自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責。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法律適用㈠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
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與「徐志瑋(綽號阿信)」、綽號「小虎」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詐術騙取告訴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帳戶內之款項,自與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規定構成要件相符。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又按法院雖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然犯罪是否已經起訴,應以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準,不受所載法條拘束,故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如該「犯罪事實」已在起訴書記載明確,縱漏載所犯部分法條或全未記載,亦應認為已經起訴(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80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部分,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已敘及,僅係所犯法條欄漏載該罪名,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事實業已起訴,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71、105至106頁),對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並無任何妨礙,本院自得依法審理。㈡被告不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1款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
加重條件⒈按刑法上犯罪之故意,祇須對於犯罪事實有所認識,有意使其
發生或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仍予以實施為已足,不以行為人主觀之認識與客觀事實兩相一致為必要,故行為人主觀上欲犯某罪,事實上卻犯他罪時,依刑罰責任論之主觀主義思潮,首重行為人之主觀認識,應以行為人主觀犯意為其適用原則,必事實上所犯之他罪有利於行為人時,始例外依該他罪處斷。從而行為人主觀上欲犯某罪,但事實上所為係構成要件略有不同之他罪,揆之「所犯重於犯人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自應適用行為人主觀上所認識之該罪論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63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犯罪須主觀上對於犯罪事實有所認識,而仍實行客觀事實,主觀意思與客觀事實一致,始足構成。如行為人對於實行犯罪事實之主觀意思,與客觀事實不相一致,而有所犯重於所知情形者,因主觀上欠缺重罪認識之故,僅能以輕罪論斷。
⒉依告訴人之證述,本案詐欺手法雖有冒用公務員名義對之施用
詐術,然詐欺集團之行騙手段,層出不窮且花樣百出,亦可能隨接聽電話之人反應而隨時更改詐欺說詞,並非同一詐欺集團即當然使用相同手法對被害人施用詐術,故若非詐欺集團之高層或實際施用詐術之人,未必知曉負責撥打電話之詐欺集團成員實際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手法,被告為詐欺集團車手,依指示提領、繳回犯罪所得,對於詐欺集團成員係以何種方式詐欺被害人,實無從置喙,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知悉詐欺集團成員實際上以如何方式下手詐騙告訴人,應僅能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難認被告亦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1款冒用公務員名義之加重條件,併此敘明。㈢被告與「徐志瑋(綽號阿信)」、綽號「小虎」及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㈣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持告訴人提款卡接續提領款項,係基於同一目的,在密接的時間而為,手法相同,侵害同一法益,各次提領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㈤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係在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其所謂「一行為」,應兼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均得認為合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而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行為間,具局部同一性,以達不法取得告訴人財物之單一犯罪目的,各形式上獨立之行為,彼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且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
㈥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
)以103年度簡字第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另因詐欺取財未遂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6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經本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
42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2罪,更經桃園地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20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於103年11月2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衡酌被告係於103年11月21日因徒刑執行完畢,於4年多後,方再犯本件犯行,尚難遽認被告有其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倘不分情節,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則被告有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有違罪刑不相當原則之情形,綜合判斷後,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參照)。
四、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8年3月7日起,與「徐志瑋(綽號阿信
)」、綽號「小虎」之人共同參與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詐欺車手犯罪組織,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公訴檢察官如
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固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另為其他適當之主張。然刑事訴訟之審判,係採彈劾主義,亦即不告不理原則,法院對於被告之行為,應受審判之對象(範圍),乃指起訴書(或自訴狀)所記載之被告「犯罪事實」(包括起訴效力所及之具有同一案件關係之犯罪事實)而言。而起訴係一種訴訟上之請求,犯罪已經起訴,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法院即有審判之權利及義務。是以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對此項行為已予以記載,即為法院應予審判之對象;倘事實已經起訴而未予審判,自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規定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背法令。至於訴經提起後,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發見有應不起訴或以不起訴為適當之情形者,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69條規定,提出撤回書敘述理由以撤回起訴;然非依該規定撤回起訴者,法院仍應依法審判,不得僅就公訴檢察官所陳述或主張之事實為裁判,而置原起訴事實於不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75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固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另為其他適當之主張,然其於法院調查或審理時所為之論告或主張,究屬訴之追加、撤回或變更範疇,抑或僅係起訴效力所及之他部事實之擴張或起訴事實之一部減縮,自應究明各該請求之性質而異其處理方式(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22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檢察官雖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以被告參與同一犯罪組織之犯行,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324號判決論罪科刑,主張「本件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罪名應予減縮」等語(見原審47金訴卷第47頁),然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既已對被告自108年3月7日起參與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詐欺車手集團犯罪組織之犯罪行為予以記載(見起訴書第1頁),起訴書證據及所犯法條欄亦記載: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見起訴書第4頁),是起訴書已將被告於108年3月7日參與犯罪組織,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犯罪事實明確記載,即屬法院應予審判之對象,檢察官所為上開「減縮罪名」之表示顯然不生效力,法院仍應就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予以審判。
㈢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
判之;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規定自明。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查被告前被訴經由「阿信」介紹,基於參與組織犯罪之犯意,
於108年3月7日,加入三人以上人數不詳,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詐欺犯罪組織,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該案並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於108年5月13日以108年度偵字第2921、297
4、3212號案件偵查終結提起公訴,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108年7月25日以108年度訴字第324號諭知有罪判決(下稱被告前案),嗣經上訴於本院臺南分院,尚未判決確定等情,有上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書(見嘉義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6966號卷第25至35頁)、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0至31頁)附卷可稽,足認上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24號案為被告所犯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應以該被告前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是檢察官於本案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提起公訴,且於108年10月4日始繫屬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131號卷第1頁法院收文章戳,嗣經移轉管轄至原審法院),顯繫屬在後而為重複起訴,揆諸前開說明,本應就被告被訴本案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諭知不受理判決,然此部分與前開被告經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意旨固認被告上開所為,除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外,尚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㈡按「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又洗錢防制法所稱之特定犯罪,依該法第3條第2款規定,亦包括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在內。然考以該法之制定,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所得的資金或財產之不法本質、來源、去向或所在,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其保護法益為國家對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因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
㈢被告固於事實欄所示時地,持告訴人提款卡提領款項,並將所
領取款項交付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而為本案犯行,核屬詐欺正犯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亦即被告此行為本質上乃將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置於本案詐欺集團實力支配下,應視為詐欺取財犯行之一部分,而非於知悉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或詐欺正犯已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亦非於詐欺正犯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為之掩飾、隱匿,自難認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是被告所為既非將犯罪所得移轉予非詐欺集團成員,抑或變更犯罪所得存在狀態以達成隱匿效果,且非將贓款來源合法化或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之行為,無從掩飾或切斷該財物與詐欺取財犯罪之關聯性,可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難認被告主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意思,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之洗錢行為構成要件有別,不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公訴意旨認被告行為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嫌,容有誤會,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開經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按刑事訴訟程序中,對於被告之行為,即應受審判之對象(範
圍),乃指起訴書(或自訴狀)所記載之被告「犯罪事實」(包括與之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之一罪等具同一案件關係之犯罪事實)而言。是若起訴書犯罪事實內,對此項行為已予以記載,即為法院應予審判之對象。檢察官雖曾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表示「本件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罪名應予減縮」等語(見原審47金訴卷第47頁),然起訴書已將被告自108年3月7日起參與犯罪組織,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犯罪事實明確記載,即屬法院應予審判之對象,檢察官所為上開減縮罪名之表示顯然不生效力,且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及聲請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等記載,均未經檢察官當庭另為其他主張,法院仍應就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予以審判;原審於理由中說明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已就起訴書所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之法條予以減縮云云,而未就被告被訴於108年3月7日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另為不受理諭知,即屬有誤。
⒉又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法院為前項裁定後,認有不得或不宜者,應撤銷原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觀諸該條立法理由已載稱:「……被告對於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僅就部分自白犯罪時,因該等情形有證據共通的關係,若割裂適用而異其審理程序,對於訴訟經濟之實現,要無助益,此時,自亦以適用通常程序為宜……」等語,據此一部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案件(含一部事實,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均不得或不宜為簡式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9點亦有相同規定。從而法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必以被告就被訴事實,全部為有罪諭知為限。倘認被告上開有罪之陳述仍有疑義或有不宜為有罪實體判決之情形者,自應依同條第2項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方屬適法。檢察官除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外,另起訴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原審以「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見原審金訴47號卷第48、51頁),而原審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既認被告所為無從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見原判決第4至5頁),揆諸上開說明,原審程序難認適法。
⒊本案起訴書於事實欄記載被告係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
意,於所犯法條欄亦記載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見起訴書第1、4頁),是公訴意旨並未認被告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原審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僅諭知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見原審金訴第47號卷第45、59頁),並於判決書事實欄認定被告主觀上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見原審判決書第1頁,事實欄一第7至8行),然卻於論罪科刑欄第(一)點記載「核被告莊偉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原審此部分就適用法條記載顯有違誤,自有未合。
⒋被告持告訴人交付之提款卡提領款項,尚成立刑法第339條之2
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雖公訴意旨漏未引用該法條,仍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應予審理,業如前述,原審漏未審酌,亦有未合。⒌被告提起上訴,以己身家庭因素為由請求從輕量刑,然原審判
決於量刑時,業已審酌被告家庭、經濟狀況非佳,被告上訴意旨執家庭因素指摘原審量刑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前揭違誤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行為時為34歲,正值青壯,擔任車手,為如事實欄
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犯行,漠視他人財產法益,致告訴人之財產受到損害,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所為實值非難,衡以被告僅為提領款項之車手,其參與犯罪之程度並非中心角色,又犯後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無法賠償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月收入約1萬3,000元,與父母同住,家庭經濟狀況非佳,並有積欠債務,父母均為重度聾啞人士(見原審卷第62頁),父親極重度身心障礙、母親重度身心障礙,有被告提出之父母身心障礙證明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被告復自陳祖母跌倒經手術後嚴重痴呆,行動不便,無法自理,父親腦中風、糖尿病須長期照護等情(見本院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是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5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提領10萬元分得報酬8,000元,其餘犯罪所得均已上繳其所屬詐欺集團一節,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原審金訴47號卷第47頁),該部分非其所能支配,揆諸前揭說明,應僅就其受分配之報酬即犯罪所得8,000元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39條之2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英俊、吳心嵐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治遠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何俏美
法官陳海寧法官葉乃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程欣怡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