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4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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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1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重訴字第143號原告 陳姿妤 訴訟代理人 張耀聰 律師被告 潘新開 訴訟代理人 潘淮森 被告鄭 德明
鄭進銓林 鄭香 韓 鄭金釵 賴鄭 阿銀 謝 鄭慧紅 戴 廷棟 戴秀 娟 戴秀之 戴秀梅 戴秀禎 潘澄雄 許進 興 許清芳 原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 許國雄 陳一民 林仙助 許明忠 許 明河 許明得 蕭清安 蕭清金 吳茂松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黃莉莉 複代理人 蘇其昌
郭靖瑜 受告知人華南商業銀行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民國108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辰○○、卯○○、丙○○、宇○○○、未○○○、地○○○、申○○、戌○○、酉○○、亥○○、天○○應就被繼承人 鄭其清 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一八二七五分之二七六,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由兩造各分得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法。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原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丑○○、辰○○、卯○○、丙○○、宇○○○、未○○○、地○○○、申○○、戌○○、酉○○、亥○○、天○○、寅○○、壬○○、辛○○、庚○○、癸○○、乙○○、丁○○、戊○○、己○○、巳○○、午○○、甲○○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鄭其清已於民國83年12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辰○○、卯○○、丙○○、宇○○○、未○○○、地○○○、申○○、戌○○、酉○○、亥○○、天○○(下稱辰○○等11人)仍未就鄭其清所遺應有部分18275分之276辦理繼承登記。其次,兩造就系爭土地無因使用目的無法分割之情形,且兩造就系爭土地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本院卷一第169至178頁)。
二、被告方面:㈠丑○○、寅○○:同意原告方案,不用鑑價(本院卷一第169頁)。
㈡癸○○、庚○○、甲○○、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對原告方案沒有意見,不用鑑價(本院卷一第96、169頁)。
㈢辰○○:原告所畫的這塊地與我們的接近,我可以接受(本院卷一第14頁)。
㈣丁○○、戊○○、己○○:同意原告方案,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本院卷一第40頁)。
㈤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請求鄭其清之繼承人應辦理繼承登記部分:
⒈按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
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此有最高法院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⒉系爭土地原由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係如附表一所示,而鄭
其清已於83年12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辰○○等11人,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詳附表三)、系爭土地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函、台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函在卷可稽為證(本院審重訴卷第21至48、93至107、
109、110頁),堪認鄭其清之應有部分應由被告辰○○等11人繼承,上開繼承人迄今仍未辦理繼承登記,是原告請求上開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應辦理繼承登記,應予准許。
㈡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部分:
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割之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則各如附表一所示,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憑(本院審重訴卷第93至97頁)。兩造間既未定有不分割之特約,系爭土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是原告依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次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就有共有關係之共有物,以消滅共
有關係為目的而予以分割之形成訴訟。至於裁判上如何定分割之方法,法院則有自由裁量權,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236號判決明揭其旨。亦即法院應斟酌具體情形,如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當事人之意見等,本於公平經濟原則,依民法第824條規定為適當之分配。經查: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及現況,業經本院會同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下稱岡山地政事務所)派員勘測現場,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相片及如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44至
58、66頁),另就系爭土地是否已申請建築執照一節,依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資訊系統並未領有建築執照,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函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0頁),再者,原告所提出之方案分割,經上開被告到庭或具狀表示同意或無意見(本院卷一第14、40、96、169頁),並無共有人反對。從而,本院參酌系爭土地各共有人之占有使用現況、位置、與道路聯絡情形、土地格局之方整性、經濟效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與公平,並考量共有人之意願,認原告分割方案,尚屬合理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再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之部分,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共有人原告就應有部分18275分之3417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抵押權等情,此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稽(本院審重訴卷第16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經告知訴訟後未參加,則依上開規定,上開抵押權原設定權利範圍,自應移存於原告所分得附圖一編號817
(17)、817(18)部分,附此敘明。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情形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共有人起訴而有不同,判決結果實質上亦無何者勝訴或敗訴之問題,各共有人均因系爭土地分割而同受分割之利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由兩造按附表一原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1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芝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7月16日
書記官張瑋庭┌─────────────────────────────┐│附表一:地號、面積、共有人、應有部分、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燕巢區燕南段0000-0000地號│├─────────┬───────────────────┤│面積(平方公尺)│16684.51│├─────────┼─────────┬─────────┤│共有人│原應有部分│備註│├─────────┼─────────┼─────────┤│子○○│18275分之3417││├─────────┼─────────┼─────────┤│丑○○│18275分之2871││├─────────┼─────────┼─────────┤│辰○○│公同共有18275分之│鄭其清之繼承人。│├─────────┤276│││卯○○│││├─────────┤│││丙○○│││├─────────┤│││宇○○○│││├─────────┤│││未○○○│││├─────────┤│││地○○○│││├─────────┤│││申○○│││├─────────┤│││戌○○│││├─────────┤│││酉○○│││├─────────┤│││亥○○│││├─────────┤│││天○○│││├─────────┼─────────┼─────────┤│寅○○│18275分之1521││├─────────┼─────────┼─────────┤│壬○○│54825分之2032││├─────────┼─────────┼─────────┤│辛○○│54825分之2032││├─────────┼─────────┼─────────┤│庚○○│18275分之2646││├─────────┼─────────┼─────────┤│癸○○│18275分之188││├─────────┼─────────┼─────────┤│乙○○│18275分之88││├─────────┼─────────┼─────────┤│丁○○│164475分之2032││├─────────┼─────────┼─────────┤│戊○○│164475分之2032││├─────────┼─────────┼─────────┤│己○○│164475分之2032││├─────────┼─────────┼─────────┤│巳○○│182750分之11175││├─────────┼─────────┼─────────┤│午○○│182750分之11175││├─────────┼─────────┼─────────┤│甲○○│18275分之2301││├─────────┼─────────┼─────────┤│財政部國有財產署│18275分之700││└─────────┴─────────┴─────────┘
┌─────────────────────────────┐│附表二:共有人分割後取得位置、面積、是否保持共有│├─────────┬────────────┬──────┤│土地所有人│分割後取得面積及位置(附│共有狀態│││圖分割後土地標示)││├─────────┼────────────┼──────┤│丁○○、戊○○、許│複丈成果圖編號817(6)(│按原應有部分││明得│面積:570.27平方公尺)│比例保持共有│├─────────┼────────────┼──────┤│壬○○│複丈成果圖編號817(7)(│單獨所有│││面積:570.27平方公尺)││├─────────┼────────────┼──────┤│辛○○│複丈成果圖編號817(5)(│單獨所有│││面積:570.27平方公尺)││├─────────┼────────────┼──────┤│丑○○│複丈成果圖編號817(8)(│單獨所有│││面積:805.76平方公尺)│││├────────────┼──────┤││複丈成果圖編號817(9)(│單獨所有│││面積:806.11平方公尺)│││├────────────┼──────┤││複丈成果圖編號817(10)│單獨所有│││(面積:806.45平方公尺)││├─────────┼────────────┼──────┤│子○○│複丈成果圖編號817(17)│單獨所有│││(面積:1421.35平方公尺││││)│││├────────────┼──────┤││複丈成果圖編號817(18)│單獨所有│││(面積:1453.40平方公尺││││)││├─────────┼────────────┼──────┤│庚○○│複丈成果圖編號817(19)│單獨所有│││(面積:2227.77平方公尺││││)││├─────────┼────────────┼──────┤│甲○○│複丈成果圖編號817(11)│單獨所有│││(面積:879.59平方公尺)│││├────────────┼──────┤││複丈成果圖編號817(14)│單獨所有│││(面積:1057.70平方公尺││││)││├─────────┼────────────┼──────┤│癸○○│複丈成果圖編號817(1)(│單獨所有│││面積:158.29平方公尺)││├─────────┼────────────┼──────┤│巳○○│複丈成果圖編號817(13)│單獨所有│││(面積:1020.24平方公尺││││)││├─────────┼────────────┼──────┤│午○○│複丈成果圖編號817(12)│單獨所有│││(面積:940.86平方公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複丈成果圖編號817(2)(│單獨所有│││面積:208.67平方公尺)│││├────────────┼──────┤││複丈成果圖編號817(4)(│單獨所有│││面積:380.67平方公尺)││├─────────┼────────────┼──────┤│辰○○、卯○○、林│複丈成果圖編號817(3)(│保持公同共有││鄭香、宇○○○、賴│面積:251.98平方公尺)│││ 鄭阿銀 、地○○○、││││申○○、戌○○、戴││││秀之、亥○○、戴秀││││禎│││├─────────┼────────────┼──────┤│寅○○│複丈成果圖編號817(16)│單獨所有│││(面積:1280.58平方公尺││││)││├─────────┼────────────┼──────┤│乙○○│複丈成果圖編號817(面積│單獨所有│││:80.34平方公尺)││├─────────┼────────────┼──────┤│子○○、丁○○、許│複丈成果圖編號817(15)│按原應有部分││明河、己○○、許進│(面積:1193.94平方公尺│比例保持共有││興、辛○○、丑○○│)│││、庚○○、甲○○、││││癸○○、午○○、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鄭││││德明、卯○○、 林鄭 ││││香、宇○○○、賴鄭││││阿銀、地○○○、戴││││廷棟、戌○○、戴秀││││之、亥○○、天○○││││、寅○○│││├─────────┼────────────┴──────┤│面積總計│16684.51平方公尺│└─────────┴───────────────────┘附表三:鄭其清繼承系統表┌──────────────────────────────────────┐│以下頁數均為審重訴卷│├───────────┬─────────────┬────────────┤│被繼承人(第一代)│第二代(子女共7人)│第三代│├───────────┼─────────────┼────────────┤│鄭其清(83.12.30歿)│長男│││(第21頁)│辰○○(38.09.25生)││││(第23頁)│││├─────────────┤│││長女││││丙○○(32.10.21生)││││(第25頁)│││├─────────────┤│││次男│││配偶│卯○○(43.12.03生)│││ 鄭林換 (98.05.05歿)│(第24頁)│││(第22頁)├─────────────┼────────────┤││次女│長男│││戴 鄭月雲 (80.11.25歿)│申○○(62.04.14生)│││(第26頁)│(第30頁)│││├────────────┤│││長女│││配偶│戌○○(55.06.26生)│││ 戴鴻禧 │(第31頁)│││├────────────┤│││次女││││酉○○(56.12.26生)││││(第32頁)│││├────────────┤│││三女││││亥○○(59.01.15生)││││(第33頁)│││├────────────┤│││四女││││天○○(60.08.28生)││││(第34頁)││├─────────────┼────────────┤││三女││││宇○○○(41.07.01生)││││(第27頁)│││├─────────────┤│││四女││││未○○○(45.12.05生)││││(第28頁)│││├─────────────┤│││五女││││地○○○(48.07.10生)││││(第2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