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414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訴字第4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4147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魏嘉星
邱永傑被告曾冠捷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金訴字第38號, 中華 民國109年7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25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曾冠捷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之現金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魏嘉星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之現金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邱永傑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之現金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如附表編號1至3「偽造之公印及印文」欄所示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共肆枚、「檢察官吳文正」印文共拾枚及「書記官賴文清」印文共肆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曾冠捷、魏嘉星、邱永傑均於民國105年11月初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B」之成年男子及其他不詳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曾冠捷、邱永傑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工作,魏嘉星則為車手頭,負責發放工作機及薪資予曾冠捷,並收取曾冠捷所得之款項上繳上手。曾冠捷、魏嘉星、邱永傑與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05年11月3日某時起,陸續致電予謝淑,佯稱為「行政院吳文正檢察官」、「行政院警察」等公務員,以謝淑涉嫌洗錢防治法案件需監管財產,並於105年11月3日17時許傳真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起訴書誤載為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傳票及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應予更正)予謝淑,致謝淑陷於錯誤,於105年11月8日14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將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曾冠捷,曾冠捷並於同日晚間8時20分至8時24分間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廣明郵局ATM領取3萬、6萬、6萬共15萬元後,連同上開郵局提款卡交由上手魏嘉星上繳上游。嗣於105年11月9日0時3分前某時,邱永傑自詐欺集團成員收受謝淑上開郵局提款卡及密碼,於105年11月9日0時3分許至0時6分許間(起訴書誤載為0時4分,應予更正)在桃園市○○區○○街00號仁美郵局ATM(起訴書誤載為廣明郵局ATM,應予更正)持謝淑上開郵局提款卡及密碼提領1萬、6萬、6萬、2萬元共15萬元後上繳上手,再於105年11月16日17時4分許,邱永傑要求不知情之友人 羅威翔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邱永傑至上開仁美郵局ATM接續以謝淑上開郵局提款卡及密碼提領600元。嗣經謝淑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謝淑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以下援引之審判外供述證據以及書證,本案當事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33至135頁),被告邱永傑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到庭,亦未以書狀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且其於原審審理時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原審卷第76至79頁),而該等證據經本院審酌並無違法取得之情況,認為適宜做為證據,自應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均認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3人於警詢、偵查、原審及被告曾冠捷、魏嘉星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曾冠捷部分:107年度偵字第22557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15至16頁、第18頁背面至20頁、第99至101頁;原審卷第71、79、107頁;本院卷第137、139頁;魏嘉星部分:偵卷第24頁背面至25頁、第117頁背面至118頁;原審卷第71、79、107頁;本院卷第1
37、139頁;邱永傑部分:偵卷第28至30頁、第113至114頁;原審卷第71、79、107頁),核與證人即被告邱永傑友人羅威翔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38至39頁)、告訴人謝淑(下稱告訴人)之指述(偵卷第10至12頁)大致相符,復有被告曾冠捷提領畫面(偵卷第22至23頁)、邱永傑提領畫面(偵卷第71至72頁)、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偵卷第61至62頁)、告訴人之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卷第64至66頁)、帳戶最近交易資料(偵卷第70頁)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3人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罰:
(一)論罪:
1、行使偽造公文書:本件詐欺集團用以詐騙告訴人時所用附表編號1、2所示公文書上均標印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吳文正」、「書記官賴文清」之偽造印文,形式上均已表明係國家司法機關、公務員所出具,且該等文書內容涉刑事案件偵辦及財產清查,均與犯罪偵查事項有關,自有表彰該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就不熟悉檢察組織之一般民眾,仍有誤信該等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真正文書之危險,則依上說明,該等文書自屬公文書無疑。被告3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行使之偽造公文書上既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之機關公署字樣,且加蓋表徵公務機關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在客觀上均已足使人誤為公文書,自屬公文書無誤。至公文上之「檢察官吳文正」、「書記官賴文清」印記,則屬代替簽名之一般印文。又影本與原本之作用相同,被告3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傳真列印之方式,影印出上開偽造公文書之影本,其所為仍應論以偽造公文書罪。
2、加重詐欺取財:被告3人與綽號「阿B」之成年人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向告訴人施以電話詐騙,足認本案至少有3人以上共犯詐欺犯行無訛。又被告魏嘉星發放工作機予被告曾冠捷,被告曾冠捷並依指示收受告訴人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復於105年11月8日晚間8時20分至8時24分間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廣明郵局ATM領取共15萬元後,連同上開郵局提款卡交由被告魏嘉星上繳上游;被告邱永傑則自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受告訴人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復於105年11月9日0時3分許至0時6分許間在上址仁美郵局提領共15萬元後上繳上手等情,是被告3人均明知其所參與之詐欺取財犯行,係由三人以上共同為之,被告3人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自有認識。再本案由詐欺集團成員先後佯稱是「行政院吳文正檢察官」、「行政院警察」等公務員,以該等公務員名義對謝淑施行詐騙,是被告3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亦有冒用公務員名義,亦甚明確。
3、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又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曾冠捷、邱永傑持以提領款項之告訴人所有郵局帳戶提款卡暨密碼,雖係告訴人所交付,且提款時係輸入正確之密碼,惟告訴人係受詐騙而交付提款卡暨密碼,且未授權同意詐欺集團提領帳戶提款,詐欺集團違反告訴人之意思,指示被告曾冠捷、邱永傑冒充告訴人本人擅自持卡提領,依上開說明,即屬刑法第339之2第1項所謂之「不正方法」甚明。檢察官就被告3人所為,業於起訴事實載明被告曾冠捷、邱永傑持告訴人上開提款卡及密碼提領款項之犯罪事實,應認已起訴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僅於所犯法條欄漏載此罪名,且本院於審理時當庭諭知在案(本院卷第132頁),無礙於被告曾冠捷、魏嘉星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
4、是核被告3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取財物罪。
(二)共同正犯: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分工細緻明確,被告3人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被告曾冠捷、邱永傑參與詐欺集團運作中,係擔任車手之角色,被告邱永傑並將其所提領之款項上交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該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被告魏嘉星則為車手頭,負責發放工作機及薪資予被告曾冠捷,並收取曾冠捷所得之款項上繳上手,是被告3人均應可預見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明知詐欺集團係先向告訴人施以詐術後,再指示被告曾冠捷向告訴人收取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由被告曾冠捷提領告訴人帳戶內共計15萬元款項後,由曾冠捷將不法所得及提款卡交予被告魏嘉星上交其等上手,並輾轉將告訴人郵局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被告邱永傑,由被告邱永傑提領告訴人帳戶內款項,再上繳予不詳姓名年籍之集團分子,俱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加入該詐欺集團,並分擔上開工作,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罪目的,再從中獲取利潤、賺取報酬,是被告3人與其他成員所共組之詐欺集團,係在共同犯罪意思之聯絡下,相互分工,而參與上揭行使偽造公文書、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犯行,自應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實行之行為,共同負責。被告3人雖僅直接與部分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謀議聯繫,揆諸上揭說明,仍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3人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行使偽造公文書、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3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所犯共同詐欺犯行,係冒用「行政院吳文正檢察官」、「行政院警察」等公務員名義,並持偽造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公文書犯之,是核被告3人就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公印文、私印文行為乃偽造公文書行為之一部,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3人就本案行使偽造公文書、加重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犯行,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說明:
1、被告魏嘉星上訴以其少不更事,一時失慮涉犯本案,已知所悔,願賠償告訴人損失,且被告目前有正常工作,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45年臺上字第116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確可憫恕者,始有其適用,又適用該條文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但其程度應達於客觀上足以引起同情,確可憫恕者,方屬相當(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88號、第4171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本案被告魏嘉星可預見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明知詐欺集團係先向告訴人施以詐術後,再指示其所介紹招募之車手曾冠捷出面向告訴人收受其郵局提款卡及密碼,藉以取得告訴人之財物,仍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加入詐欺集團,擔任介紹及招募車手之分工,核屬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中不可或缺之角色,嗣並獲取報酬,助長詐欺集團之盛行,惡性非輕。況被告魏嘉星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填補告訴人之損失,佐以被告魏嘉星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途賺取,為圖謀不法得財,參與本案詐騙組織,衡諸邇來詐欺集團橫行猖獗,電話詐騙事件層出不窮,無辜遭受財產損害者甚多,危害社會治安至鉅,是從犯罪情狀、手段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觀之,難認被告魏嘉星具有特殊原因及背景,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並無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再被告所稱犯後態度等節,僅須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事由而於法定刑度內予以審酌從輕量刑,即足以反應之,尚非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足可憫恕之情況。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1、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3人亦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1條第2項之洗錢罪嫌。
⑴惟按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
,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此次修正就洗錢之行為態樣、違反洗錢規範之刑罰均有修正。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第11條第1項、第2項(後移置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第一款之洗錢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有第二條第二款之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是舊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為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又舊法洗錢犯行乃針對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所謂重大犯罪之定義規範於同法第3條,包括「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所列特定罪名之罪」、「特定犯罪所得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而新法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洗錢犯行所謂特定犯罪之定義規範於同法第3條,放寬包括「最輕本刑為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之罪」。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放寬洗錢犯行之定義,並提高違反洗錢規範之法定刑度,自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較有利被告。故本件應審酌被告之行為是否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定要件,而構成第11條之罪刑,合先敘明。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3條規定之重大犯罪,為最輕本刑為五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或所列特定罪名之罪(不包括刑法第339條之2、第339條之4),或違犯刑法第339條而犯罪所得在500萬元以上者,是本案被告3人之犯罪不合於修正前該法所定之重大犯罪,自無該法之適用,公訴意旨上開所認,容有未洽,是就被告3人被訴修正前洗錢防治法第11條第2項之洗錢罪部分,本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與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並經認定有罪之被告3人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2、105年11月4日及同年月10日之加重詐欺部分:公訴意旨另以告訴人謝淑因被告3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所施以前開詐術,因而陷於錯誤,依約備款50萬元,於105年11月4日13時30分許,在臺南市柳營區明聖宮廟旁交付予不詳取款車手,暨謝淑上開郵局帳戶另於105年11月10日0時36分,由不詳車手在上址廣明郵局,提領款項共15萬元(6萬、6萬、3萬)上繳上手部分,惟上開款項並非由被告3人所收受或提領,依現今詐欺集團組織分工複雜、細密,若事證無法證明被告3人參與其中,亦無證據足證被告3人係立於組織上層負責統籌規劃整體詐騙犯罪計劃之角色,若是參與底層犯罪分工,應就其實際參與之犯行負責,否則非無過苛之嫌,有關告訴人謝淑上開遭詐騙之65萬元部分,既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3人有施詐、領款、指揮、調度等任何參與行為,自難任令被告3人同負其責,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本案前開有罪部分,有一罪不可分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3、至起訴書另記載於105年11月9日,由不詳車手在廣明郵局,提領款項共15萬元(1萬、6萬、6萬、2萬)上繳上手部分,惟依告訴人所有之郵局帳戶交易資料可知,105年11月9日僅有被告邱永傑於仁美郵局提領之1萬、6萬、6萬、2萬,共計15萬元款項之紀錄,有告訴人謝淑之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卷第64至65頁)、帳戶最近交易資料(偵卷第70頁)在卷可憑,是起訴書上開所載顯係將被告邱永傑前開有罪部分於105年11月9日提領犯行,重複記載而為贅載,應予刪除,附此說明。
4、本案被告3人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適用:按被告3人行為時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準此,上開規定所稱之「犯罪組織」應以具有「脅迫性」或「暴力性」為其要件。查,被告3人固有加入本案「阿B」及其他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惟該詐欺集團所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非屬「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犯罪活動,是尚難認該詐騙集團該當於前揭規定所稱之「犯罪組織」,從而被告3人加入該詐騙集團之行為自不得論以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之罪。至前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關於「犯罪組織」之規定,嗣於被告3人所行為後之106年4月19日雖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復於107年1月3日將上開規定關於「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部分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而放寬「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然被告3人所參與該詐騙集團之行為,依其行為時之法律既不構成犯罪,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之規定,自不得再以被告行為後之法律予以相繩,是上開修正後之規定於本案中洵無適用之餘地,併此敘明。
四、撤銷改判理由及量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認被告3人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⒈105年11月4日及同年月10日所為之詐欺犯行,無證據可認被告3人有參與該次取款或提款行為,均如前述,原判決認定被告3人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即有未合。⒉被告3人以冒充告訴人本人擅自持卡提領部分,亦成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亦如前述,原判決漏未審酌此部分犯行,亦有未洽。⒊原審就被告曾冠捷、邱永傑所為之提領行為,固論以接續犯,惟係依被告曾冠捷、邱永傑提領數次為斷,恐有誤解詐欺案件以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內含款項之提款卡及密碼,對於該銀行帳戶內之現金,即處於詐欺集團成員實力支配範圍內已達既遂狀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14號判決參照),事後領款之次數應評價為接連取贓行為,與加重詐欺罪數之判斷無關。
(二)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
1、檢察官上訴意旨:被告曾冠捷、魏嘉星、邱永傑均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且原審認除被害人謝淑遭詐騙而受損害外,彼等所為尚損害國家刑事司法追訴機關之威信,且被害人 謝淑真 接續被詐取金額甚鉅,心靈上遭受重大打擊,足徵被告等人為詐欺行為之惡性重大當予以重判,況被告等人亦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調解成立,難認被告等人犯後態良好,原審量刑顯有過輕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被告魏嘉星上訴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並從輕量刑云云;被告邱永傑上訴則以其係依被告魏嘉星之指示提領款項,並無冒用公務員身分施以詐術,原審量刑過重云云。
2、查本件被告3人何以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已如前述,本案經檢察官起訴後,被告邱永傑於原審準備及審理程序就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犯行為認罪之陳述,且被告邱永傑所犯他案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2414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575號刑事判決之犯罪事實均涉及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本院卷第81至83頁);衡之詐欺集團慣用之手法本就有高度之同質性,本案就被告邱永傑所屬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既經告訴人指訴明確,亦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等資料在卷可佐,另據共犯曾冠捷及魏嘉星就此詐欺手段迭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一致認罪,則被告邱永傑上訴後翻異於原審所為自白犯罪之陳述,空言否認,難以遽信,是被告邱永傑上訴否認有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即無理由。又被告魏嘉星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部分,業經本院指駁說明如前,被告魏嘉星此部分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檢察官及被告魏嘉星、邱永傑指摘原審量刑不當部分,因原審漏未審酌被告等人所為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暨其等亦有前開除105年11月4日及同年月10日之加重詐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則原審上開所為之量刑難謂妥適而構成應予撤銷之理由情形,故就此部分量刑基礎已有不同,檢察官及被告魏嘉星、邱永傑以原審量刑不當為由提起上訴,已失其所據,難認為有理由。惟原判決兼有上述可議之處,無從予以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3人均正值青壯,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竟參與詐欺集團分工,助長詐騙歪風,對於社會秩序與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更使人際信任蕩然無存,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甚至影響國家形象,並造成告訴人財產之損失,所為非是,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魏嘉星所參與之分工係負責招募取款之車手、指派任務、發放報酬之重要角色,被告曾冠捷、邱永傑則擔任取款車手,其等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非鉅(詳後述)。兼衡被告3人自始坦承犯行,暨被告3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品行,各自於本院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139頁),量處如主文第2至4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之說明:
1、犯罪所得部分:⑴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至5項定有明文。鑑於沒收不法利得制度乃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核與民事侵權行為係以填補損害之目的不同。在考量避免雙重剝奪之前提下,倘被害人已就犯罪損害對被告取得執行名義,固不應容許法院於被害人持執行名義進行民事執行程序已實際受償金額範圍內再行諭知沒收,但於未能全數受償之情況,此時既無雙重剝奪之慮,且參酌沒收不法利得既屬「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是就犯罪所得扣除實際受償金額之差額部分,性質上仍屬犯罪所得而有剝奪之必要,故須回歸考量前揭沒收不法利得之規範目的,應由法院就未實際受償其餘犯罪所得宣告沒收。經查:
⑵被告3人為本案加重詐欺犯行固自告訴人郵局帳戶提領現金15
萬元(2次)、600元,共計30萬600元,扣除被告3人所獲報酬2萬元(詳後述),剩餘之款項28萬600元,係層轉繳回予集團,被告3人事實上並無處分權限,自無從諭知沒收。
⑶被告3人將其所參與提領之詐欺款項交付其等之上手上繳詐欺
集團,而分別取得報酬5,000元(被告曾冠捷)、1萬元(被告魏嘉星)、5,000元(被告邱永傑)等節,業經被告3人供承明確(原審卷第72頁),上開報酬即分別為被告3人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之偽造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要旨可參)。查:
⑴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固係供被告3人及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既已交付予告訴人收執而行使之,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諭知沒收。⑵如附表編號1、2所示2張偽造公文書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印」印文、「檢察官吳文正」印文及「書記官賴文清」印文(詳如附表編號1、2「偽造之公印及印文」欄所示),均屬偽造,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⑶又附表編號1、2所示2張偽造公文書之「原本」(即附表編號
3),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沒收,惟其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檢察官吳文正」印文及「書記官賴文清」印文(詳如附表編號3「偽造之公印及印文」欄所示),亦屬偽造之印文,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⑷末就上開2張偽造公文書其上各印文之形成,無從確認係以電
腦列印抑或以印章蓋用,參諸現今電腦影像科技之進展,偽造前揭各印文之方式非僅一端,未必須先偽造印章始得製作印文,再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此一公印及「吳文正」、「賴文清」之印章既均未扣案,尤無證據可證確有若此公印及印章之存,於法自不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併予敘明。
3、供犯罪所用之物:⑴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工具物之沒收,固已跳脫刑罰或保安處分之性質歸屬,而為刑罰或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依法得予沒收之犯罪工具物,本質上仍受憲法財產權之保障,祗因行為人濫用憲法所賦予之財產權保障,持以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造成社會秩序之危害,為預防並遏止犯罪,現行刑法乃規定,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法官得就屬於犯罪行為人者之工具物宣告沒收之(第38條第2項參照)。而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法無必須諭知連帶沒收之明文,雖實務上有認為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或就各共同正犯間採連帶沒收主義,以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問題。然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之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應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連帶)沒收。亦即「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得混為一談。從而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第160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⑵被告曾冠捷、魏嘉星部分:依被告曾冠捷、魏嘉星供稱:其
等所持用、用以聯絡本案詐欺犯行之工作機係開工時交付,於工作結束後須繳交回去等語(偵卷第99頁背面、原審卷第72頁),是被告曾冠捷、魏嘉星上開所持用之工作機(含SIM卡1張)雖係本案供被告曾冠捷、魏嘉星與集團共犯聯絡使用之工作機,然該工作機顯非被告曾冠捷、魏嘉星所有,且其等對該工作機並無事實上的處分權,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爰不予宣告沒收。
⑶被告邱永傑部分:
被告邱永傑於偵查及原審均供稱其未持有工作機,而係以私人手機與其上手聯絡等語(偵卷第114頁,原審卷第72頁),固屬被告邱永傑犯本件加重詐欺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且被告邱永傑於偵查時供稱該手機號碼已經不記得了等語(偵卷第114頁),是被告邱永傑上開所用以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之不詳廠牌之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雖係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原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為沒收、追徵之諭知,然無證據證明該具行動電話現仍存在,客觀上難以查證該物之價額,復因科技日新月異,遭汰換之隔代行動電話交易價值大減,此乃市場交易常情,本件被告邱永傑犯罪時間在105年11月9日,距今時日已久,估算折舊以後,幾無價值,佐以被告邱永傑已因本案犯行經判處罪刑,是否沒收該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相較之下已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併此敘明。
⑷未扣案告訴人上開郵局提款卡,固係被告3人用以為本案犯罪
之用,惟該郵局提款卡並非被告3人所有,且被告邱永傑於警詢時亦供稱該提款卡業已丟棄等語(偵卷第30頁),是上開提款卡是否仍尚存否猶有疑慮,況告訴人得以藉由掛失該提款卡,而使該提款卡失其效用,則上開提款卡之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為沒收之宣告。
五、被告邱永傑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1條、第216條、第339條之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39條之2第1項、第55條、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檢察官崔秉君提起上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張江澤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佳微中華民國110年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表:
編號偽造之公文書偽造之公印及印文1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及「檢察官吳文正」、「書記官賴文清」印文各1枚(共計3枚)2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1枚及「檢察官吳文正」印文4枚、「書記官賴文清」印文1枚(共計6枚)3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之「原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共計2枚;「檢察官吳文正」印文,共計5枚;「書記官賴文清」印文共計2枚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