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上易字第5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514號上訴人即被告 廖于婕
王可婷 曾麗惠 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宋瑞政 律師
陳樹村 律師 黃斐瑄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65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00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廖于婕之夫 蘇克 經營「巴伐利亞汽車動力晶片」修車廠, 黃新洋 前因修車事宜與 蘇克生 有交易糾紛,黃新洋並因此在「巴伐利亞汽車動力晶片」評論區留言,廖于婕見黃新洋之留言內容,心生不滿,竟與友人王可婷、曾麗惠共同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聯絡,明知其與友人王可婷、曾麗惠均未曾至黃新洋所經營之民宿「海之方圓」消費,亦未曾自朋友處聽聞在「海之方圓」民宿消費後之負面評論,其等亦均明知若於民宿「海之方圓」之GoogleMap評論區為負評留言,將影響一般消費大眾對民宿「海之方圓」之評價及消費意願,仍要求王可婷、曾麗惠共同至民宿「海之方圓」之GoogleMap評論區為負評留言,廖于婕、王可婷與曾麗惠乃於民國108年5月19日至同年5月29日間,接續在民宿「海之方圓」之GoogleMap評論區,由廖于婕以其所持用之手機門號、暱稱「Amy」及「廖于婕」,留言「不舒服」等文字訊息,以不知情之 許芳瑞 所持用之手機門號、暱稱「fangruel」,留言「老闆態度差到爆,人家留負評還會回洗別人負評,不推不推不舒服,不知道好評是不是自己洗的」等文字訊息,王可婷以其所持用之手機門號、暱稱「 王可可 」,留言「不舒服不舒服不舒服!連一顆星都不想給,人品壞成這樣,不舒服不舒服不舒服」等文字訊息,曾麗惠以其所持用之手機門號、暱稱「曾麗惠」,留言「老闆態度不佳」等文字訊息,而具體指謫足以貶損民宿「海之方圓」即黃新洋社會名譽及評價之事,使不特定瀏覽民宿「海之方圓」Goog
leMap評論區網頁之人均得以閱覽,致生損害於民宿「海之方圓」即黃新洋之名譽。
二、案經黃新洋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告訴人黃新洋於警詢中之供述:告訴人黃新洋於警詢中之供述,本院未以之作為認定被告罪責之證據,自無論述此部分證據能力之必要。
二、同案被告 賴鳳嬌 於警詢中之供述:同案被告賴鳳嬌於警詢中之供述,就本案共同被告廖于婕、王可婷、曾麗惠而言,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本院未以之作為認定被告罪責之證據,亦無論述此部分證據能力之必要。
三、本判決除了前開證據能力一、二之部分以外,本件就後述援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等人及其等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100頁),爰不另贅述,以符合判決精簡原則之要求。又下列其餘部分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
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廖于婕、王可婷、曾麗惠固不否認其等均未曾至民宿「海之方圓」消費過,卻於上開時間,至民宿「海之方圓」之GoogleMap評論區留言前揭內容等事實,惟否認有散布文字誹謗犯行,均辯稱:從告訴人黃新洋提出照片可看出「海之方圓」民宿有在營業,104到105年間有許多網友住宿、打卡,可見該民宿持續營業中,證人 陳佑昇 證述他在105年秋天入住, 簡毓成 是107年年底去的,故證人陳佑昇、簡毓成證述之時間序並無錯誤,其證詞應足採信。被告廖于婕、王可婷、曾麗惠雖未親身經歷,但依大法官解釋,並不需要親身經歷,只要確有該事實,且經過適當之查證,即可認為無實質之惡意,應受言論自由之保障。被告聽聞陳佑昇、簡毓成住宿之經驗,及蘇克與告訴人黃新洋發生糾紛後,被告等人在場聽聞蘇克等人討論糾紛經過,因而對告訴人產生不好的評價,其留言並非空穴來風,亦非憑空捏造不實言論挾怨報復,故本件被告三人並非捏造事實故意誹謗,公訴人及原審認定與事實有落差,請求為無罪之諭知等語。經查:
㈠被告廖于婕等3人前揭供承之部分,除其等之供述外,業經
證人即告訴人黃新洋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且有臉書網頁資料、GoogleMap評論區網頁資料26紙、民宿登記證
1紙(警卷第29至31、39至61頁)等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為真。
㈡被告廖于婕等3人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案應審究者,厥
為:被告廖于婕等3人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在民宿「海之方圓」之GoogleMap評論區所留言之文字,是否屬刑法第310條之具體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被告等3人上開行為,是否有刑法第311條不罰之事由?茲分述如下:
⒈被告廖于婕等3人係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犯意,而張貼
本案之留言,並已毀損民宿「海之方圓」即黃新洋之名譽:⑴按刑法第310條第2項規定之誹謗罪,係以散布文字、圖畫之
方式,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而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主觀上行為人必須具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及誹謗之故意;客觀上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必須屬於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又所謂散布於眾之意圖,乃指行為人有將指摘或傳述內容傳播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周知之意圖;所謂誹謗故意,係指行為人對其指摘或傳述之事足以損害他人名譽有所認識,並且進而決意加以指摘或傳述該事件具體內容之主觀犯罪故意。另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須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依社會客觀之評價,足以使被指述人在社會上所保有之人格及聲譽地位,因行為人之惡害性指摘或傳述,使之有受貶損之危險性或可能性即屬之。
⑵被告廖于婕於警詢供承「(為何你會於GoogleMap的評論區
在黃新洋經營之「海之方一圓」民宿的評論區留下「不舒服」的負評?)因為是他先於GoogleMap的評論區在我先生蘇克經營之「巴伐利亞汽車動力晶片」的評論區用不實的暱稱帳號留下不實的抹黑文字誹謗我先生的車廠,所以我才於10
8年5月29日回擊他。(除了妳於GoogleMap的評論區,在黃新洋經營之「海之方圓」民宿的評論區留下上述2個負評外,是否還有教唆其他人在該評論區留下不實的抹黑文字誹謗該店家?)有,我還有請王可婷、曾麗惠他們2人幫忙留負評,但是負評的文字是她們自己想出來的。(你於Google
Map的評論區,在黃新洋經營之「海之方圓」民宿的評論區留下負評及教唆他人留下負評目的為何?)因其先在我先生蘇克經營之「巴伐利亞汽車動力晶片」的評論區用不實的暱稱帳號留下不實的抹黑文字誹謗我先生的車廠連續2-3個月從不間段,我忍無可忍所以我才於108年5月29日回擊他。
(你是否有至該店消費過?)沒有。(你對本案有何意見?)因為如果不是他先在我先生蘇克經營之「巴伐利亞汽車動力晶片」的評論區用不實的暱稱帳號留下不實的抹黑文字誹謗我先生的車廠,我才會回擊他」等語(警卷第5至6頁);被告廖于婕於偵查中亦供承「我沒有去黃新洋的民宿消費過,我確實有留下負評,也用許芳瑞的手機留下負評。原本是修車糾紛,黃新洋一直在網路上給予我們負評,我們起先有在網路上請他回廠,並請他不要持續給予我們負評,但他仍然依舊,甚至還四處檢舉我們,他還有對我先生提告,目前已經為不起訴處分,就是因為他這麼做,我才會請親友等人一起留負評」等語(偵卷第25頁);又於原審供承「(妳為何會為起訴書所載之留言內容?)因為我與告訴人之前的糾紛,我為了要停止告訴人對我們的誹謗,所以才留言」等語(原審卷第102頁)。依上所述,被告廖于婕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已明確說明對「海之方圓」民宿留下負評之原因及動機,並非聽聞自證人陳佑昇、簡毓成住宿之經驗,因而對告訴人產生不好的評價;且為了回擊告訴人黃新洋對其先生蘇克經營之「巴伐利亞汽車動力晶片」的評論區用不實的暱稱帳號留下不實的抹黑文字,才夥同王可婷、曾麗惠在黃新洋經營之「海之方圓」民宿的評論區留下上開負評,被告廖于婕顯係出於惡意所為,主觀上有散布文字誹謗之故意,已飛躍於外而表露無遺,被告廖于婕於本院上開辯解,與其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之供詞相歧異,顯係事後卸責,不能採信。
⑶被告王可婷於警詢供承「(為何你會於GoogleMap的評論區
在黃新洋經營之「海之方圓」民宿的評論區留下「不舒服不舒服不舒服!連一顆星都不想給,人品壞成這樣,不舒服不舒服不舒服」的負評?)是我朋友廖于婕教唆我去留負評的,上述文字是我自己想出來的,因為告訴人先去她先生蘇克經營的修車店留負評,她才叫我去幫忙留負評。(你於Goog
leMap的評論區,在黃新洋經營之「海之方圓」民宿的評論區留下「不舒服不舒服不舒服!連一顆星都不想給,人品壞成這樣,不舒服不舒服不舒服」的文字負評的目的為何?)我沒有任何目的,我純粹只是幫廖于婕反擊對方」等語(警卷第14至15頁);被告王可婷於偵查中亦供承「我沒有去黃新洋的民宿消費過,我確實有留下負評,是廖于婕叫我留負評」等語(偵卷第25頁);又於原審供承「(妳為何會為起訴書所載之留言內容?)是因聽廖于婕說她們之間的糾紛,之後對方就以假帳戶在他們的GoogleMAP留了很多負評,我覺得告訴人的人品很差,才會去他的民宿留言」等語(原審卷第103頁)。依上所述,被告王可婷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已明確說明對「海之方圓」民宿留下負評之原因及動機,並非聽聞自證人陳佑昇、簡毓成住宿之經驗,因而對告訴人產生不好的評價;且為了回擊告訴人黃新洋對廖于婕先生蘇克經營之「巴伐利亞汽車動力晶片」的評論區用不實的暱稱帳號留下不實的抹黑文字,才受廖于婕之唆使,並夥同曾麗惠在黃新洋經營之「海之方圓」民宿的評論區留下上開負評,被告王可婷顯係出於惡意所為,主觀上有散布文字誹謗之故意,已飛躍於外而表露無遺,被告王可婷於本院上開辯解,與其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之供詞相歧異,顯係事後卸責,亦不能採信。
⑷被告曾麗惠於警詢供承「(為何你會於GoogleMap的評論區
在黃新洋經營之「海之方圓」民宿的評論區留下老闆態度不佳的負評?)是我朋友廖于婕教唆我去留負評的,因為告訴人先去他先生蘇克經營的修車店留負評,他才叫我去幫忙留負評。(你於GoogleMap的評論區,在黃新洋經營之「海之方圓」民宿的評論區留下「老闆態度不佳」之文字負評的目的為何?)我沒有任何目的,我純粹只是幫廖于婕反擊對方」等語(警卷第19頁);被告曾麗惠於偵查中亦供承「我沒有去黃新洋的民宿消費過,我確實有留下負評,我是要替廖于婕出氣」等語(偵卷第25頁);又於原審供承「(妳為何會為起訴書所載之留言內容?)我的意思跟王可婷一樣」等語(原審卷第103頁)。依上所述,被告曾麗惠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已明確說明對「海之方圓」民宿留下負評之原因及動機,並非聽聞自證人陳佑昇、簡毓成住宿之經驗,因而對告訴人產生不好的評價;且為了回擊告訴人黃新洋對廖于婕先生蘇克經營之「巴伐利亞汽車動力晶片」的評論區用不實的暱稱帳號留下不實的抹黑文字,要替廖于婕出氣,在黃新洋經營之「海之方圓」民宿的評論區留下上開負評,被告曾麗惠顯係出於惡意所為,主觀上有散布文字誹謗之故意,已飛躍於外而表露無遺,被告曾麗惠於本院上開辯解,與其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之供詞相歧異,顯係事後卸責,亦不能採信。
⑸查被告廖于婕、王可婷、曾麗惠等人如上述留言之文字,依
客觀文義解釋,皆意指至民宿「海之方圓」消費之感受不佳、民宿老闆態度甚差等情形,並非聽聞陳佑昇、簡毓成住宿之經驗,因而對告訴人黃新洋產生不好的評價,則依社會一般通念判斷,該等文字均足以使人對民宿「海之方圓」即告訴人黃新洋之商譽、專業能力、社會評價等造成負面貶抑,而致民宿「海之方圓」即告訴人黃新洋之名譽遭受損害。又GoogleMap關於各商家之評論區,係不特定人均得以瀏覽一情,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實;而該等評論區設置之目的,無非係供一般消費者參考已有消費經驗之人的感受、心得,作為自己是否前往消費或對該商家評價之參考,是評論內容對於商家之商譽、生意經營影響甚大,此從本案起因係被告廖于婕對告訴人黃新洋至其夫蘇克所經營修車廠「巴伐利亞動力晶片」評論區留言之內容有所不滿,進而要求友人王可婷、曾麗惠至民宿「海之方圓」GoogleMap評論區留言乙節,更可徵被告廖于婕等3人對該評論區留言所代表之意義及重要性知之甚詳。惟被告廖于婕等3人僅因告訴人黃新洋與蘇克間之上開糾紛,即於未實際至民宿「海之方圓」消費之情形下,亦非聽聞陳佑昇、簡毓成住宿之經驗,因而對告訴人黃新洋產生不好的評價,已如前述,其等3人在不特定人皆可閱覽之民宿「海之方圓」GoogleMap評論區,張貼如事實欄所載之留言內容,則該等對民宿「海之方圓」感受之批評、及對民宿老闆服務態度之指謫,顯難認與事實相符,並與上開理由⑵、⑶、⑷各節,相互印證以觀,益證其等主觀上具有散布於眾而損害民宿「海之方圓」即告訴人黃新洋名譽之散布文字誹謗故意甚明。
⒉被告廖于婕等3人張貼本案留言之行為,並無刑法第311條之不罰事由:
⑴按刑法於第311條將特定情形免除於刑法罪責之外,係以對
於誹謗罪阻卻刑罰之標準,應從寬採取「合理評論原則」及「實質惡意」原則。所謂「實質惡意」原則,係謂表意人對於具體事實有合理之懷疑或推理,而依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公平合理地提出主觀之評論意見,且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之目的者,不論其評論之事實是否真實,始可推定表意人係出於善意,得免去刑責之處罰。反之,苟表意人對於具體事實之評論已逾合理範圍,而達貶損他人名譽之程度,自非不得以妨害名譽罪相繩,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
2號判決意旨可參。又刑法第311條各款規定,係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即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蓋發表意見與陳述事實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且由刑法第
310條第1項、第3項前段規定之文義觀之,所謂得證明為真實者,唯有「事實」,據此可徵,我國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是如行為人對於資訊之不實已有所知悉或可得而知,卻仍執意傳播不實之言論,或有合理之可疑,卻仍故意迴避真相,假言論自由之名,行惡意攻訐之實者,即有處罰之正當性,自難主張免責。
⑵經查,觀諸被告廖于婕等3人留言之內容,包含消費之感受
不佳、不舒服,及民宿老闆之人品、態度甚差等節,雖屬評論,但其等既未實際至民宿「海之方圓」消費,亦非聽聞陳佑昇、簡毓成住宿之經驗,因而對告訴人黃新洋產生不好的評價,已如前述,可見廖于婕等3人上開評論即無所據,其等所為之評論,顯已逾合理範圍。再者,被告等3人雖稱告訴人黃新洋前與蘇克生有消費糾紛,而有多次至蘇克經營之修車廠「巴伐利亞動力晶片」留言之行為,然而告訴人黃新洋僅係民宿「海之方圓」之經營者,並非公務員或從事與政府職務、公共事務相關之工作,亦非公眾人物,則告訴人黃新洋是否有以虛擬帳號及假名在「巴伐利亞動力晶片」之評論區為攻擊性或涉誹謗之留言一節,實屬私德,且僅涉及其與蘇克間之私人紛爭,而非與公共利益相關之事項;何況,被告廖于婕於警詢中供稱:我有請王可婷、曾麗惠她們2人幫忙留負評等語(警卷第5頁),此情亦經被告王可婷、曾麗惠於警詢中均供認:本件是廖于婕叫我去留負評的,因為黃新洋先去蘇克經營的修車店留負評,她才叫我去幫忙留負評等語(警卷第14、19頁),則從被告廖于婕係要求被告王可婷、曾麗惠至正在經營且狀態屬公開之民宿「海之方圓」GoogleMap評論區留言「負評」乙情,顯見其等之用意僅在毀損民宿「海之方圓」即告訴人黃新洋之名譽,而非僅止於抒發心情或警示他人(其他消費者),自難認被告廖于婕等
3人純係出於「善意」發表言論,揆諸前開說明意旨,自不得依刑法第311條予以免責。
㈢被告廖于婕等3人雖於原審另辯稱,蘇克為解決與告訴人黃
新洋間之糾紛,曾於108年6月17日偕同母親賴鳳嬌至民宿「海之方圓」與告訴人黃新洋洽談,雙方代表即蘇克與黃新洋同意停止一切攻擊、行政檢舉及網路攻擊,並簽立字條1紙,該字條之真意,是蘇克已代表被告廖于婕等3人與告訴人黃新洋達成和解之意思等節。惟查:
⒈觀以被告廖于婕等3人所指之字條,內容為「黃新洋、蘇克
先生:兩人糾紛互無瓜葛,停止一切攻擊及行政檢舉及網路攻擊,108年6月17日」等語,有該字條1紙(原審審易卷第83頁)附卷足憑。則依該書面之文意,僅係告訴人黃新洋與蘇克間達成協議,願意停止行政檢舉及網路攻擊,並無蘇克代表被告廖于婕等3人洽談和解,或告訴人黃新洋願意就被告廖于婕等3人之誹謗犯行達成和解、不予追究之意。
⒉證人即告訴人黃新洋於原審證稱:108年6月17日,我與蘇
克在電話中有口角糾紛,因為蘇克在當天早上收到國稅局檢舉的公文,蘇克恐嚇我媽媽說要準備讓我的民宿停業,我就與我媽媽吵了一架,我看到我媽媽在哭,我打電話問蘇克跟我媽媽講了什麼,蘇克也不承認跟我媽媽講了什麼,就直接掛我電話,我後來就回電反罵他,所以當天下午蘇克就帶著賴鳳嬌與其他7、8個人來我家,一進來就開始錄音錄影,指責我檢舉他們逃漏稅,害他們生意做不下去,叫我跟他們道歉,且以後停止行政檢舉,我媽媽就說以後不要再檢舉了,我就說好,我媽媽就拿出那張字條,我自己有簽名,我當天承諾以後不會再檢舉他們逃漏稅的事情,「停止網路攻擊」的意思是我希望以後不要有人再來我的民宿留負評,蘇克也叫我不要去給他留負評;當天我有提到本案網路負評的事情,我說留負評的人我都有提告,他們所有人都不承認是他們做的,說這些事情跟他們無關,他們也不認識留負評的人,也沒有叫我要撤告,我當時真的不知道留負評的人是誰,尤其是王可婷、曾麗惠,我沒見過也沒講過電話,我怎麼可能跟這種沒見過的人和解等語(原審卷第203至221頁)。
⒊證人 何淑宜 (即告訴人黃新洋之母)於原審證稱:108年6
月17日,蘇克、賴鳳嬌與其他3男1女有去民宿,廖于婕、王可婷、曾麗惠都沒有去,當時他們整群人進去民宿,一直罵我兒子檢舉他們逃漏稅的事,我就跟我兒子說你去檢舉人家,檢舉到人家不放過你,我就在那邊哭,後來我有寫該字條上的文字,意思是約定我兒子以後不要再檢舉他們,他們也不要再攻擊我們;當天我有問蘇克說你是不是有在我們網路寫什麼,蘇克和賴鳳嬌都說不知道,並說在網路上留負評的人,他們都不認識等語(原審卷第223至229頁)。
⒋證人 陳威志 (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枋寮派出所警員
)於原審證稱:108年6月17日,我接獲110勤務指揮中心通報,前往民宿「海之方圓」處理糾紛,我到現場時,可以看出有2方人馬,1方是蘇克,約有6、7位,另1方是黃新洋,蘇克跟我說,是黃新洋找他們過來談網路上的評價與修車廠之間的事情,我記得蘇克有說過那些網路評價都跟他沒有關係,我只記得到最後有約好彼此不要再往來,到此為止之類的,我沒印象有無說不再提告的話等語(原審卷第28
1至289頁)。⒌證人 林嘉誠 (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枋寮派出所警員
)於原審證稱:108年6月17日,我們接獲報案稱有人要恐嚇,我們就趕快過去民宿「海之方圓」,到了現場未發現有爭吵的情形,我印象中現場有很多人,就是民宿方與相對人,我印象中當時有提到經營機車店的事情,及有人到民宿的GoogleMap評論區留負評的事情,他們有在談和解的條件,但到底是針對哪些內容和解,我並不清楚,因為和解的過程我沒有參與,我忘記最後糾紛是如何解決,後面大家講一講就散了等語(原審卷第290至297頁)。
⒍依上開證人黃新洋及何淑宜之證述內容,蘇克、賴鳳嬌及其
他數名友人於108年6月17日前往民宿「海之方圓」時,雙方針對不再檢舉逃漏稅,及互不在對方所經營商家之網路評論區留負評等情達成協議,並因此簽立上開字條1紙,惟因蘇克等人否認在民宿「海之方圓」之GoogleMap評論區留負評之人與其等有何關連,就此部分並未提及是否和解或撤告一節,核與上開字條書寫之文意相符,且與證人陳威志證述,蘇克稱該網路評價均與其無關之情吻合,自堪予採認。則從蘇克等人於108年6月17日,尚否認本案之網路留言與其等有何關連,且在網路評論區留言之行為人即廖于婕、王可婷與曾麗惠,於前述日期均未親自到場商談等節觀之,實難認告訴人黃新洋就此部分有與蘇克等人達成和解之意。
⒎對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之理由:
⑴證人蘇克於原審證稱:當時在簽和解書時,上面寫得很簡單
,因為我們希望2方的攻擊到此為止,在寫和解書的時候,我們並不知道黃新洋有提告,但寫完和解書之後,黃新洋才告知他有去警察局提告,並說他會撤告,黃新洋並沒有說是針對哪些人提告,我們也不知道他到底告了哪些人,且因為當時我也不知道是誰上去留言的,所以我只能代表我們這方的人來簽和解書等語(原審卷第230至238頁);證人賴鳳嬌於原審證稱:108年6月17日,黃新洋知道蘇克有與黃新洋的媽媽聯絡,黃新洋因此把他媽媽的手機摔壞,後來黃新洋有打電話給蘇克,罵蘇克三字經,並稱:「你好膽給我過來」,蘇克就開車過去,我因為怕他們會發生爭執,就趕快開車跟過去,所以黃新洋一開始是叫蘇克去吵架的,我們去的時候,黃新洋就在那邊吵說我們在網路上寫他不好聽,他有說我們在民宿留言,他那邊都有資料,並說就是蘇克慫恿這幾個人來留言,蘇克就否認是他慫恿的,當時黃新洋只有說留言的有6、7個,但沒有講說那些人的名字,我們才在討論說是不是和解以後整個都要撤掉,當時我們和解的範圍,就是針對這些網路攻擊等語(原審卷第187至202頁)。
是證人蘇克、賴鳳嬌於原審雖均證稱,其等2人於108年6月17日前往告訴人黃新洋之民宿「海之方圓」時,雙方已針對被告廖于婕等3人本案之留言乙事達成和解,告訴人黃新洋並答應要撤回告訴等情。惟查,前揭證人於原審另證稱,告訴人黃新洋於當日並未敘及已針對哪些姓名之留言者提告一節,且證人賴鳳嬌於原審復證稱,當時蘇克否認有慫恿該些人為網路留言之情,則在蘇克不知有何人已遭提告,且否認該等留言行為係其發起、策動之情形下,實難認蘇克已代表被告廖于婕等3人就本案與告訴人黃新洋達成和解,是證人蘇克、賴鳳嬌之證述,尚難對被告等3人為有利之認定。⑵至於證人陳佑昇、簡毓成於本院之證言,及被告所提出海之
方圓民宿臉書頁面、googlemap網頁截圖、新聞網頁網友留言截圖、證人陳佑昇與友人LINE對話紀錄、Google街景地圖截圖、系爭民宿經營之部落格網友部落格文章截圖、ptt實業坊、youtube資料、系爭民宿臉書評論區截圖、facebook及instagram網頁截圖等證據,不論是否屬實;惟被告廖于婕等3人並非聽聞陳佑昇、簡毓成住宿之經驗,因而對告訴人黃新洋產生不好的評價,已如前述,從而證人陳佑昇、簡毓成於本院之證言及被告所提出上開證據,並不能採為對被告等3人為有利之認定。
二、論罪部分: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故行為後法律若有修正,不論是否涉及前揭法律變更,抑或僅係無關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事項之修正,法院應綜合法律修正之具體內容,於理由內說明有無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及應適用之法律,始屬適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310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同年月27日施行,惟查修正後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5百元(經折算為新臺幣1萬5千元)修正為新臺幣1萬5千元,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其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廖于婕、王可婷、曾麗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0條
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被告等於事實欄所示密接之時間內,接連張貼事實欄所示之留言內容,均係基於不滿告訴人黃新洋至蘇克所經營商家之評論區留言之同一原因目的,且犯罪之時間密切,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犯意,客觀上具有密接之時間關連性,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一般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又被告廖于婕、王可婷與曾麗惠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上訴論斷的理由: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另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理由(詳後
述),因而適用刑法第28條、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審酌被告廖于婕因對告訴人黃新洋至其夫蘇克所經營修車廠「巴伐利亞動力晶片」之評論區留言乙事有所不滿,不思理性處理紛爭,竟糾集友人即被告王可婷、曾麗惠共同至告訴人黃新洋經營之民宿「海之方圓」GoogleMap評論區留言負評,散布足以損害民宿「海之方圓」即告訴人黃新洋名譽之文字,而對民宿「海之方圓」即告訴人黃新洋之商譽、專業能力、社會評價等造成負面貶抑,其等所為自應予非難;且被告等迄今遲未能與告訴人黃新洋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黃新洋之原諒,尚難認其等犯後態度良好;惟念被告廖于婕等3人均無前科等不良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在卷足徵,素行尚佳;又考量本案係因被告廖于婕之夫蘇克與告訴人黃新洋間之私人糾紛所引起,被告廖于婕因此邀集被告王可婷、曾麗惠共同為本件犯行,屬於發起者,被告王可婷、曾麗惠則立於受支配之地位,是其等之犯罪情節,自屬輕重有別;復斟酌被告廖于婕等3人留言之內容,致告訴人黃新洋名譽受損害之程度,又其等於108年10月底均已刪除留言乙節,業經告訴人黃新洋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原審卷第222頁),對告訴人黃新洋名譽造成之損害未繼續擴大等情,兼衡以被告廖于婕等3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原審卷第3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廖于婕拘役40日,各量處被告王可婷、曾麗惠拘役20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3人
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緣黃新洋曾因修車事宜與被告廖于婕之夫蘇
克有交易糾紛,黃新洋並因此在蘇克所經營之「巴伐利亞汽車動力晶片」評論區留言;被告廖于婕因見黃新洋之留言內容而心生不滿,竟鼓動其婆婆即被告賴鳳嬌及其友人即被告王可婷、曾麗惠一同在黃新洋所經營民宿「海之方圓」之GoogleMap評論區留言。被告廖于婕、賴鳳嬌、王可婷、曾麗惠均明知其等皆未曾前往民宿「海之方圓」消費,亦明知其等於民宿「海之方圓」之GoogleMap評論區為負評留言,將影響一般消費大眾對民宿「海之方圓」之評價及消費意願,竟共同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之加重誹謗犯意聯絡,於108年5月19日至同年5月29日間,由被告賴鳳嬌以其所持用之手機門號、暱稱「CocoLai」留下1顆星負評,致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足生損害於黃新洋及民宿「海之方圓」。因認被告廖于婕、王可婷、曾麗惠(前述3人其他共同留言之部分業經認定有罪如上)與賴鳳嬌就上開部分,共同涉犯刑法第
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10條第2項規定之誹謗罪,係以散布文字、圖畫之方式,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而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主觀上行為人必須具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及誹謗之故意;客觀上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必須屬於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之具體事件。
㈢檢察官認被告廖于婕等3人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等
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黃新洋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網頁資料26頁及民宿登記證1紙等為其依據。
訊據被告廖于婕等3人均堅詞否認有加重誹謗犯行,同案被告賴鳳嬌辯稱:我只有留下1顆星,網路上很多人都會留1顆星,我並沒有批評他的民宿不好等語,被告廖于婕等3人未針對此部分提出辯解。經查,同案被告賴鳳嬌固有在民宿「海之方圓」之GoogleMap評論區留下1顆星之評論,惟並未具體以文字指謫其他內容一情,此有GoogleMap評論區列印資料1份存卷可參(警卷第51頁),而該星等評價代表之意義,每個人之理解或有不同,然同案被告賴鳳嬌既並未具體指謫或傳述足以毀損民宿「海之方圓」即告訴人黃新洋名譽之事,揆諸上開法條之規定,自難認同案被告賴鳳嬌之上開行為該當加重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不得以該罪責相繩。又同案被告賴鳳嬌之行為既難認為成立加重誹謗罪,亦不得認被告廖于婕、王可婷與曾麗惠就此部分有共同成立加重誹謗罪之餘地。
㈣參諸上情,檢察官所舉前揭全部證據,尚無法使法院就同案
被告賴鳳嬌之行為及被告廖于婕、王可婷與曾麗惠針對上開公訴意旨所指部分形成其等有加重誹謗犯行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廖于婕等3人就上開公訴意旨所列部分,確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有利於被告廖于婕等3人之認定。從而,本件並無法證明被告廖于婕、王可婷、曾麗惠犯罪,且此部分與上開被告廖于婕、王可婷、曾麗惠經判處有罪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同案被告賴鳳嬌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自不另論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華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彩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2月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陳君杰法官曾永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2月3日
書記官林秀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