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九0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七八三號),受命法官訊問後,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予簡易判決如左: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署押、照片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補充、更正:「
(一)甲○○係將變造之身分證出示予承辦人員 錢季昭 ,嗣影印後貼於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申請書其後之附件上,而同時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偽造之私文書(申請書)。
(二)甲○○於上開申請書上偽造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署押。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不諱。
(四)起訴書中就偽造私文書之涉犯法條誤載為刑法第二百十二條,應更正為同法第二百十條。
(五)被告一申請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得利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係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檢察官當庭向本院求處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亦同意之,而達成量刑協商。本件經合議庭評議後,審酌被告並無前科,且於本院訊問時已自白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如數賠償損失,及其品行、素行情形等一切情狀,亦認適當,爰裁定改行簡易程序,並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而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渠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罪行,犯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三、被告於乙○○身分證上換貼之自身照片一張,為其所有供偽造特種文書所用之物;以及另於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申請書二份(各一式四聯)上,各偽造「丙○○」署押各三枚、「乙○○」署押各一枚。其中由被告持有之客戶留存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其上偽造之署押已包含於其內,無庸另為沒收之諭知。另三聯分別交予行銷代理商、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及神腦國際總公司留存,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僅就其上各偽造之「丙○○」署押各三枚、「乙○○」署押各一枚,依法宣告沒收。
四、本院所為右揭刑之宣告,在檢察官依被告意願所請求科刑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本判決即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周政達
法官何俏美法官陳永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一、乙○○身分證上甲○○所有之照片一張。
二、被告於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申請書共二份(各一式四聯)上,其中由被告持有之客戶留存聯各一張(共二張)。
三、上開申請書共二份,其中分別交予行銷代理商、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及神腦國際總公司留存之該三聯,其上各偽造之「丙○○」署押各三枚、「乙○○」署押各一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