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三三二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九九號),經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左: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六角扳手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九十年、九十一年間,分別因竊盜案件,均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竟另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凌晨十二時許,因其酒後騎乘機車途經桃園縣○○鎮○○○路○段○○巷○弄時(酒後駕車部分未據起訴),不慎撞及停於路旁 徐鴻政 所有,平日由甲○○使用之車號00—七七二一號自小貨車而受有傷害,又因機車損壞無法騎乘至醫院就醫,乃突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利用其所有放置於機車內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為兇器之六角扳手一支,竊取上開自小貨車,得手後即留供己用,嗣乙○○於同月二十六日凌晨四時許駕駛前開自小貨車途經桃園縣○○鄉○○路○段與金華路口遭警攔查逃逸,後為警於同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鎮○○○路○○○巷怡仁醫院外橋墩下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六角扳手一支。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審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贓物領據各一紙附卷可稽,及扣案被告所有供行竊所用之六角扳手一支扣案可資佐證,與被告自白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本件被告行竊時所持之六角扳手一支,據被告所陳,係一長約二十公分,前端磨為扁平狀之鐵器,可以擊打、穿刺等方式加害人之生命、身體,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之一種,被告持以行竊,核其所為,應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而被告前於九十年、九十一年間,分別因竊盜案件,均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爰審酌被告身強體壯,竟不思正途,屢次以竊取他人財物之方式滿足私慾,多次觸犯竊盜刑章,尚有竊盜案件尚待執行中,猶不知悔改再犯本件竊盜犯行,惡性非輕,惟念及其所犯情節輕微,且犯後坦承犯行,公訴人求刑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六角扳手一支為被告所有,且為被告供竊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
三、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加重竊盜罪,為法定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屬地方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被告已於本院準備期日中就本件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由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和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劉秀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邱仲騏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