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三九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桃園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桃簡字第九一0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二年度調偵字第一0五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合議庭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鐵管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下午二時許,在桃園縣○○鄉○○路○段○○○號其經營之鐵工廠兼住處內,因丙○○前往該處向其領取工資一事,二人發生口角爭執,丙○○並拾起甲○○所有放置於上開鐵工廠內之鐵管,揚言欲以該鐵管抵償積欠工資,且在其設於上址門口之檳榔攤前吵鬧,甲○○竟即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在丙○○因其出手欲搶下鐵管,而發生拉扯不慎跌坐半趴在地尚不及起身之際,隨手拿一旁之另一根鐵管,順勢自丙○○左後方推打丙○○左腰背部,並在丙○○起身時,故意將丙○○推倒跌坐在旁之鐵堆中,使丙○○因此受有雙下肢擦傷及左腰部挫傷之傷害。嗣因陪同丙○○前往索取工資之丁○○見狀後,隨即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被害人丙○○訴由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丙○○因領取工資一事發生爭執,其並有因欲搶回告訴人中手所持鐵管,而相互拉扯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並未持鐵管毆打告訴人,告訴人所受傷害係因自行跌倒所致云云。然查:
㈠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因領取工資一事發生爭吵後,持其上開鐵工廠內
之鐵管一支,推打告訴人丙○○左腰背部,並將告訴人推倒在地,使之受有上開傷害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訊時及偵查中指訴在卷,核並經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質之證人丁○○關於告訴人之腰背部係如何遭被告持鐵管擊中一節,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告訴人跌坐在地時,係呈下半身跌坐,上半身往右傾斜半趴在地之姿勢,被告則係在告訴人尚不及起身時,趁機自告訴人左後方,持該鐵管順勢以「推打」方式,非如同揮棒般重擊告訴人腰背部等語無訛,此與告訴人左腰部僅有挫傷,並無因遭他物重擊致有內臟出血或肋骨骨折等傷害之情形相合,堪認證人丁○○並未因礙於與告訴人間之情誼,而誇大或渲染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吵、拉扯、進而出手毆打告訴人之過程,上開所證各節屬實可採,可徵告訴人上開指訴亦非子虛。
㈡至被告之妻即證人乙○○○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係在與被告奪回鐵管時
跌倒在地因此受傷,屆時伊與被告均未予以理會云云,然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稱,以及被告自警、偵訊時起至本院審理時止,始終坦承與告訴人因搶奪鐵管發生相互拉扯前,即有與告訴人發生爭吵,告訴人並揚言欲拿取其所有之鐵管抵償,又在上址門口之檳榔攤前吵鬧等情,顯見被告與告訴人當時之衝突愈發激烈,在此情形下,被告將告訴人及證人丁○○趕離上開鐵工廠尚有不及,殊無容任告訴人無故在其鐵工廠內叫囂喊稱受傷之理,而告訴人亦無就此罷休之可能。況以告訴人跌倒時,因失去重心,順勢往被告所在方向整個人趴跌在地,亦經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他跌倒時,如何倒在地上?)她全身都趴在地上。是我先生一拉,他就順我先生的方向整個人就趴跌在地上。」等語屬實,果若告訴人係因奪取鐵管跌倒受傷,則告訴人受創部位自應在身體正面,要無受有腰部挫傷之情可言,是以證人乙○○○證稱告訴人並未遭被告持鐵管毆打,係跌倒受傷云云,顯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㈢此外,告訴人確因被告持鐵管推打及故意將之推倒在地之行為,因此受有雙下肢
擦傷及左腰部挫傷之傷害,並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附卷可按,被告辯稱並未出手毆打告訴人云云,亦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上開時、地持以毆打告訴人之鐵管一支,係被告自其經營之上開鐵工廠內地面上所拾起,業經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訴及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為被告所有供其本件傷害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原審疏未諭知沒收,即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雖無可採,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告訴人間僅因領取工資一事發生爭執,持出手以鐵管推打告訴人腰背部、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情形尚屬輕微、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所生危害及犯後飾詞狡辯,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孟宜
法官蔡榮澤法官吳麗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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