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桃簡字第1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桃簡字第1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桃簡字第一一五六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六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簽帳單顧客存根聯(含其上偽造之 周國卿 名義署押)各壹張及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周國卿名義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與被害人周國卿係同事,且同住於桃園縣○○鄉○○村○○路○○號宿舍之同一寢室。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及各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五日凌晨某時,乘機徒手竊取周國卿置於上開宿舍寢室抽屜內之花旗銀行信用卡一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與台北銀行信用卡一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此張信用卡)、港幣四百元、新台幣(下同)二萬元。得手後,先後於附表編號一、三所示時、地,持所竊得之前開周國卿名義美商花旗銀行信用卡;於附表編號二、四所示時、地;持所竊得之前開周國卿名義台北銀行信用卡(附表編號二、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持美商花旗銀行信用卡盜刷。),分別向附表所示特約商店冒名刷卡購物,並在各該次刷卡購物時,於各該次二聯式(商店存根聯與顧客存根聯)簽帳單上持卡人簽名欄上以複寫方式偽造周國卿名義署押,而偽造完成周國卿名義為持卡人簽認各該筆消費金額用意之證明,並交付各該特約商店人員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周國卿及各該特約商店。使各該特約商店人員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飾、行動電話等財物。又該特約商店除將簽帳單商店存根聯抽存外,併將上開簽帳單之顧客存根聯各一張交予甲○○收存。嗣經被害人周國卿先後收到上開銀行所寄上開四筆消費帳單,始知被冒名盜刷,乃報警循線查獲。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於前開時、地,竊取同寢室室友即被害人周國卿抽屜內之信用卡等財物,並於附表編號二、三以所竊得之上開信用卡盜刷而詐得該金飾、行動電話等物,附表編號一、四所示之簽帳單上持卡人簽名欄之周國卿名義簽名為其所簽等情,並經被害人周國卿於警訊、本院訊問時、被害人 呂進順翁田財吳青憓尤士佳 於警訊中分別指述甚詳,且有該偽造周國卿名義之簽帳單影本四紙上開二銀行上開四筆消費之信用卡消費明細二份可稽。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間;先後多次詐欺取財行為間,各時間緊接,手法相同,分別犯同一構成要件之罪名,顯係分別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分別以一罪論,並各依法加重其刑。所犯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三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行竊室友之信用卡等財物,又先後冒名盜刷,多次偽造簽帳單以行使及詐欺金飾、行動電話等財物,所竊盜、詐欺之財物價值計十餘萬元,所生危害不輕,犯後雖為前開自白,惟迄仍未賠償被害人損害及其素行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如附表編號一-四所示簽帳單顧客存根聯各一張,係被告偽造所得,且係供行使後經特約商店留存商店存根聯後,將顧客存根聯交予其留存者,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然尚無證據足資證明已滅失不存在,自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該顧客存根聯上偽造之署押,屬該顧客存根之一部分,已因顧客存根聯之沒收而包含其內,不另重複諭知沒收。又如附表編號一-四所示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周國卿名義署押,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該四紙簽帳單商店存根聯已交付予各該特約商店,非屬被告所有,不得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法官謝順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陳麗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已提高十倍為)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已提高十倍為)以下罰金。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為單位,一銀元折算新台幣三元)附表┌──┬────┬────┬───┬──────────┬───────┐│編號│時間│地點│被害人│行為態樣│所得財物││││││(新台幣)│├──┼────┼────┼───┼──────────┼───────┤│⒈│九十二年│台北市景│呂進順│持周國卿名義美商花旗│金項鍊一條、龍│││二月五日│文街七三││銀行信用卡,向該銀樓│形金墜子一個,│││上午十時│號 瑞泰 銀││詐購金飾,並以刷卡消│金額計二萬四千│││四分許│樓││費方式,在簽帳單持卡│六百元。││││││人簽名欄偽造周國卿簽│││││││名一枚,因複寫關係於│││││││商店存根聯及顧客存根│││││││聯上各留有偽造之周國│││││││卿簽名一枚,偽造完成│││││││後將該簽帳單交付予呂│││││││進順而行使,使呂進順│││││││交付財物,並將顧客存│││││││根聯交與甲○○收存。││├──┼────┼────┼───┼──────────┼───────┤│⒉│九十二年│台北市文│翁田財│持周國卿名義台北銀行│金項鍊一條、金│││二月五日│山區景美││信用卡,向該銀樓詐購│墜一塊,合計四│││上午十時│街九號之││金飾,並以刷卡消費方│萬零五百元。│││二十五分│一金文利││式,在簽帳單持卡人簽││││許│銀樓││名欄偽造周國卿簽名二│││││││枚,因複寫之關係於商│││││││店存根聯、顧客存根聯│││││││上各留有偽造之周國卿│││││││簽名各二枚,偽造完成│││││││後將該簽帳單交付予翁│││││││田財而行使,使翁田財│││││││交付財物,並將顧客存│││││││根聯交付予甲○○。││├──┼────┼────┼───┼──────────┼───────┤│⒊│九十二年│台北縣新│吳青憓│持周國卿名義美商花旗│諾基亞七六五0│││二月五日│店市北宜││銀行信用卡,向該店詐│型行動電話一支│││上午十一│路一段三││購行動電話一支,其餘│值一萬七千元。│││時三十二│七號全虹││行為態樣同編號一(偽││││分許│通信廣場││造簽帳單商店存根聯、│││││碧潭店││顧客存根聯上各留有偽│││││││造周國卿簽名一枚。)││├──┼────┼────┼───┼──────────┼───────┤│⒋│九十二年│台北縣新│尤士佳│持周國卿名義台北銀行│金項鍊一條、金│││二月五日│店市光明││信用卡,向該銀樓詐購│手鍊一條、金戒│││十二時五│街五九號││金飾,其餘行為態樣同│指一只,計三萬│││十五分許│東興銀樓││編號一(偽造簽帳單商│六千四百元。││││││店存根聯、顧客存根聯│││││││上各留有偽造周國卿簽│││││││名一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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