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竹東簡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竹東簡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竹東簡字第一五一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初某日,在新竹縣○○鄉○○村○○鄰○段○○○巷○號,竊取甲○○所有之行動電話一具得手。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乙○○於偵訊時坦承前開竊盜事實,並有被害人甲○○、及證人 彭國強 分別於警訊及偵訊中之陳述 可佐 ,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綜上所述,被告竊盜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考,其竊取他人行動電話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東簡易庭
法官林麗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黎秀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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