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5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5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七五號
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一號),本院認不宜行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陸公克、包裝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以八十九年訴字第三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確定,入監執行後,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假釋出獄,並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六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仍不知悔改。
二、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七一五六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觀察結果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七六六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戒治期滿,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一月十一日以九十年戒偵字第四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前揭不起訴處分確定五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上午九時許,在桃園市○○路租屋處所,以注射針筒參入海洛因注射之方式(注射針筒用後已丟棄),施用海洛因一次,嗣於同日下午五時許,在桃園市○○路與延平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O.O六公克、包裝重O.二公克)。
三、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檢察署檢察署函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改行通常程序,甲○○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而被告被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中心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又被告所持有之白色粉末,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亦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反應(驗餘淨重O.O六公克),有鑑定通知書影本一紙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七一五六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觀察結果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七六六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戒治期滿,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一月十一日以九十年戒偵字第四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於前揭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亦堪認定。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至其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以八十九年訴字第三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確定,入監執行後,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假釋出獄,並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六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及自白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白色粉末一包,如前所述,經送鑑定係海洛因(驗餘淨重O.O六公克、包裝重O.二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聲請意旨另以:被告自九十一年十月中旬某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上午九時該次施用海洛因除外),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因認被告涉有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云云。聲請人無非係以被告之自白、被查獲時採集之尿液經送鑑定有嗎啡反應及查獲海洛因一包為主要論據。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坦承連續施用海洛因犯行,然依前揭規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證據,以察是否與事實相符。被告被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鑑定雖呈嗎啡陽性反應,惟此僅能證明被告於被查獲採集尿液前回溯一百二十小時期間內某刻,曾有施用一次海洛因,亦即僅能證明被告有前揭有罪之犯罪事實。至於扣案之海洛因一包,被告於本院供陳係於被查獲當日所購買,是扣案之海洛因亦無法證明被告於被查獲日前有連續施用海洛因。是此部分僅有被告之自白,故依前揭規定,尚難認定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犯行,被告此部分之犯罪無法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聲請人認此部分犯嫌與前揭有罪認定之犯罪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五、本件係檢察官聲請以簡易處刑之案件,因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一款情形,本院改行通常程序;又因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良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吳爭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梁麗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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