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四一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緝字第三二五號),經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六日以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八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竟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中午十二時許,在桃園縣中壢慈惠三街一五八巷四號七樓 涂錦民 住處,分別以將海洛因放置於香菸中點燃吸用,及將安非他命放置於吸食器中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各一次,嗣警於當日下午一時四十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揭涂錦民住處搜索時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二包(毛重共一公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零點三公克)、未拆封注射針筒一支、已使用之注射針筒三支、削尖吸管三支、葡萄糖一包、殘餘毒品夾鍊袋十二只、空夾鍊袋八十三只、玻璃球吸食器一支及帳冊三本。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以九十一年毒聲字第三六五二號裁定將甲○○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本院再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七三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並有海洛因二包(毛重共一公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零點三公克)、未拆封注射針筒一支、已使用之注射針筒三支、削尖吸管三支、葡萄糖一包、殘餘毒品夾鍊袋十二只、空夾鍊袋八十三只、玻璃球吸食器一支及帳冊三本扣案,及毒品照片一紙可資佐證,由其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檢驗之結果,係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縣衛生局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一紙附卷可稽,堪信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次查,被告於八十八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八月六日以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八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其於五年內復因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以九十一年毒聲字第三六五二號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本院再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七三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等情,有刑案查註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八五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六五二號、九十二年毒聲字第二七三九號刑事裁定、臺灣桃園女子監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被告本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之規定相符,殆無疑問。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屢次施用毒品,仍不知悔悟,惟因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尚乏直接被害人,以及被告之品行、動機、手段,公訴人分別求刑七月及四月,應有過重之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海洛因二包(毛重共一公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零點三公克)、未拆封注射針筒一支、已使用之注射針筒三支、削尖吸管三支、葡萄糖一包、殘餘毒品夾鍊袋十二只、空夾鍊袋八十三只、玻璃球吸食器一支及帳冊三本,被告均否認為其所有,亦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均係供被告施用毒品之用,而沒收既屬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原則,自應附隨於主刑而同時宣告之,因之上開物品既與本案無關,自不予宣告沒收。
三、本件被告甲○○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均為法定刑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屬地方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被告已於本院準備期日中就本件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和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劉秀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邱仲騏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