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司拍字第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拍字第74號聲請人雲林縣二崙鄉農會法定代理人 廖萬成 相對人 廖力霖
廖清 和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最高法院74年台抗字第431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廖力霖於民國103年8月27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其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3,120,000元之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3年8月20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並經辦妥登記在案。嗣相對人廖力霖於103年8月28日向聲請人借用①1,000,000元②1,600,000元,詎自①105年10月28日②106年9月25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聲請人①783,342元②1,182,196元及利息、違約金,依其等約定,所借款項已視為全部到期等語,爰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其他約定事項、借據、交易明細表等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依法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
三、本件經本院依法以107年6月26日雲院忠非信決107年度司拍字第74號函通知相對人表示意見,該通知業已合法送達相對人,惟相對人逾期未表示意見。
四、經查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6年9月12日係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相對人 廖清和 所有,但抵押權有追及效力,抵押權人仍得對之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7年7月20日
司法事務官┌────────────────────────────────────────────────────────────┐│附表:土地107年度司拍字第74號│├─┬─────────────────────────┬────────┬───────┬───────────────┤│編│土地坐落│面積│權利│││├───┬────┬───┬───┬────────┼────────┤│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平方公尺│範圍││├─┼───┼────┼───┼───┼────────┼────────┼───────┼───────────────┤│0│雲林縣│林內鄉│頂庄││34│1793.44│全部│廖力霖應有部分1793分之793││0││││││││廖清和應有部分1793分之1000││1│││││││││├─┼───┼────┼───┼───┼────────┼────────┼───────┼───────────────┤│0│雲林縣│林內鄉│頂庄││35│610.45│全部│廖力霖所有││0││││││││││2│││││││││└─┴───┴────┴───┴───┴────────┴────────┴───────┴───────────────┘附註:
一、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逕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再具狀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