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96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29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296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興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字第16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戴興維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及「本院民國113年2月26日訊問筆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戴興維既無駕駛執照,卻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肇事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依司法院編印之刑事裁判主文格式參考手冊刑事特別法編第151頁,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之加重規定毋庸顯示於主文)。被告無照駕車過失致人於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僅知悉犯罪事實,尚不知犯罪人為何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當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注意保持安全距離,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肇生本次車禍事故,致告訴人 王郁萱 受有頭部挫擦傷、左側手部挫擦傷、右側手肘挫擦傷、左側膝部挫擦傷、左骨盆挫擦傷、疑鼻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所為實不足取,且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迄今尚未給付任何款項,有卷附相關資料可查;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明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玫萱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1633號被告戴興維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興維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8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高速一街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380號前時,本應注意保持安全距離,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不慎追撞同向前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王郁萱,並致王郁萱受有頭部挫擦傷、左側手部挫擦傷、右側手肘挫擦傷、左側膝部挫擦傷、左骨盆挫擦傷、疑鼻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王郁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戴興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騎車,而不慎追撞同向前方告訴人王郁萱之事實。2告訴人王郁萱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證明告訴人有於上開時、地,遭被告車輛自後方追撞之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現場蒐證照片20張、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翻拍照片4張1.證明上開行車事故之現場狀況,以及被告、告訴人車輛之各別位置與行進方向。2.證明被告於肇事當時,於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4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證明告訴人於111年11月23日就醫時,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5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7月6日南市交鑑字第1120891238號函及鑑定意見書1.被告駕照註銷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2.告訴人無肇事因素。6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證明被告在尚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承認案情,表明願接受裁判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已停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爰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審酌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8日
檢察官謝旻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9月13日
書記官許靜萍附錄本案所涉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