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34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秋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處刑(112年度調偵字第779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第4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 曾進隆 告訴被告曾秋棠竊盜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依同法第324條規定: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犯本章之罪者,得免除其刑。前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本章之罪者,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已達成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魏呈州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779號被告曾秋棠男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展鵬 男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秋棠係曾進隆弟弟,曾秋棠與林展鵬均明知放置在臺南市○○區○○里○○○0000地號上之建築模板係曾進隆所有,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未經曾進隆同意,於民國111年4月20日8時許,由林展鵬聯絡不知情之吊車司機 張旭利 (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本案大貨車),至上址地號土地,再由林展鵬與張旭利共同將曾進隆所有之建築模板250片(下稱本案模板,合計價值新臺幣15萬元)裝載至本案大貨車,欲運往臺南市仁德區公所發包由林展鵬承攬之保生路水溝工程工地使用時,適逢曾進隆至上址地號載運建築模板而當場發現,曾進隆隨即請其配偶 楊艷 及女兒 曾子琳 至上址地號協助處理,經楊艷當場阻止,林展鵬才將本案模板吊回原處而未遂。嗣於111年5月11日經曾進隆向警員提出告訴,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進隆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秋棠、林展鵬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進隆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證人楊艷、曾子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旭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4張及被告曾秋棠、林展鵬LINE對話截圖2張在卷可稽,堪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曾秋棠、林展鵬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
檢察官林昆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誤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
書記官黃棨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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