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5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5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侮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59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林省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77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林省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林省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祗須其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屬「公然」;又該條所謂「侮辱」,係以他人之名譽法益為對象,直接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使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地位,達貶損其名譽評價之程度而言。經查,被告陳林省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地,以「看門狗」、「永遠都是看門狗」、「四腳落地」、「幹你娘」、「機掰」等言語辱罵告訴人 何中華 ,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且該字語在社會通念及口語意義上,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之言語,且足使見聞之人依上開內容所引發之適度聯想,而對告訴人產生其係屬於令人厭惡之負面人物,客觀上已足以對於告訴人之品德、身分、人格、地位造成相當貶抑,並損害其社會形象,已達貶損告訴人社會上評價之程度,而該當公然侮辱之要件,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間之細故糾紛,即心生不滿,不循理性文明之方式解決紛爭,即公然對告訴人口出上開穢語加以辱罵,貶損告訴人之人格評價,所為實屬不該,足認被告未能尊重他人之人格法益,應予責難;並衡酌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玫萱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7774號被告陳林省女7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0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林省與何中華素有嫌隙,竟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6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前揭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以「看門狗」、「永遠都是看門狗」、「四腳落地」、「幹你娘」、「機掰」等言語辱罵何中華,足生損害於何中華之健全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何中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林省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何中華說上開言詞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妨害名譽之犯行,辯稱:當時是要消遣告訴人等語。然按公然侮辱罪,係指對他人公然為非屬指摘具體事實之「抽象」謾罵或嘲弄,致使他人在精神、心理感受到難堪或不快,足以貶損他人之感情名譽者而言,經查,被告於上開公眾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以「幹你娘」、「機掰」等穢語辱罵他人,且「看門狗」、「四腳落地」亦帶有貶低他人之意涵,是依現行一般社會通念,上開文字已足以貶損他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使人感到難堪,顯屬侮辱之言語,且就整體過程及背景情況以觀,足認被告上開言語顯已逾越消遣之程度,是被告上開所辯洵不足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以:被告另於上開時、地,基於公然侮辱之接續犯意,以「兒女子孫都不要了,還要誰啊」等言語辱罵何中華,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此部分尚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惟被告於偵查中堅決否認此部分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是要消遣告訴人等語。經查:觀諸告訴人提出之手機錄影檔案,被告雖確有說上開言詞,惟應係以疑問句方式質問告訴人,且上開文字並未直接有貶損告訴人人格及社會評價之意涵,故尚難遽對被告以公然侮辱之罪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告訴及報告意旨所指此部分之犯行,基於「罪證有疑,惟利被告」之法理,應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24日
檢察官郭文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2月5日
書記官方秀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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