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撤緩字第4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撤緩字第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4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黄湘華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2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黄湘華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9日以111年度金簡字第35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緩刑2年,並應依調解筆錄支付損害賠償,於112年3月4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緩刑期間至114年3月3日止(緩刑條件已履行)。茲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11年4月16、19、23日,故意共同犯洗錢罪,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34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於113年1月6日確定(下稱後案)。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以其實質要件「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作為審認之標準。是法院應依職權為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一)聲請意旨所指受刑人之犯罪科刑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事判決書等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二)受刑人所犯前案係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LINE暱稱「ivy_ 薇薇 小秘書」使用,於被害人 李巧鈴 受騙匯款3萬元至該金融帳戶後,受刑人再依「ivy_薇薇小秘書」指示,於111年4月20日經由網路銀行轉匯該3萬元至指定帳戶。受刑人於前案審理時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調解成立,約定分期賠償3萬元,因而獲得緩刑附條件(支付調解內容之分期賠償金額)之宣告,嗣受刑人已經履行緩刑條件完畢。受刑人於後案之犯罪情形幾與前案相同,差別在於被害人為 劉庭君 ,被害人受騙匯款3筆金額,受刑人依「ivy_薇薇小秘書」指示轉匯詐騙所得日期為111年4月16、19、23日。
(三)受刑人所犯前後二案之犯罪型態固屬相同,然受刑人於前案已與被害人調解成立,並獲得以調解內容作為條件之緩刑宣告,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間亦確實按調解內容支付分期賠償完畢,除堪認受刑人盡力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亦足徵受刑人有心維持緩刑宣告之效力,且受刑人於前案緩刑宣告後並未再犯罪,顯然該緩刑宣告已生預防再犯之效果。從而,聲請人並未敘明任何具體事證,僅以後案犯罪情形,逕予推認受刑人於前案所受之緩刑宣告,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無理由,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建舜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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