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5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5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59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雅萍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雅萍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18日19時54分、同年月19日19時32分,數次下注簽賭,時間關係密接,顯係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單一犯意所為,應評價為接續犯,論以一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藉由網際網路以LINE通訊軟體下注簽賭,行為確屬不當,惟簽賭金額不高,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無何犯罪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茲念其行為時年僅19歲,智慮未深,本件情節亦屬輕微,諒經此科刑程序,當知所警惕,不會再犯,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建舜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73號被告曾雅萍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雅萍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接續於民國112年9月18日19時54分許、112年9月19日19時32分許,以其行動電話連接網際網路並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芋頭」之人投注簽賭,賭法係以每注新臺幣(下同)80元之方式下注,再與臺灣彩券股份有限公司於每週一至週六開獎之「今彩539」號碼核對,凡簽注號碼與當期開獎號碼相同,可依賠率獲得彩金,如未簽中,則由綽號「芋頭」之人贏得賭資,以此方式與綽號「芋頭」之人對賭。嗣經員警因偵辦另案而自扣得之行動電話LINE通訊軟體訊息內容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雅萍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被告與綽號「芋頭」之人的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搜索票(南院刑搜字第013093號)、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曾雅萍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多次下注簽賭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賭博犯意,於密切接近的時間為之,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日
檢察官黃淑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2月15日
書記官施建丞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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