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撤緩字第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4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邱郭玉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2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郭玉柳因竊盜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9日以111年度簡字第151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於111年8月30日確定(下稱前案),緩刑期間至113年8月29日止。惟其於緩刑期前即111年7月12日、111年7月20日故意更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381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13年1月6日確定(下稱後案),迄今未逾6月。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條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㈠受刑人邱郭玉柳有聲請意旨所稱之犯罪紀錄乙節,固有前開
各該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然受刑人所犯前案之竊盜案件,經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物品當場歸還被害人等情,而獲得緩刑之寬典,其雖在緩刑前所犯後案,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但後案所犯之竊盜案件,被告於審理時有自言自語之情形,並表示農地是伊的,辯護人主張被告領有中度精神障礙之身心障礙手冊,其認知受到精神狀況影響,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訛。
㈡參酌被告之另案判決(本院111年度易字第802號),本院曾
囑託醫院對受刑人之精神狀況進行鑑定,鑑定結果認:鑑定過程中,受刑人呈現明顯的思考流程障礙、思考僵化、連結鬆散、被害妄想等精神狀態。整體而論,其有明顯之被害妄想、誇大妄想、胡言亂語,且症狀至少持續出現6個月,故診斷為思覺失調症。針對本案,受刑人受到明顯妄想所影響,具有誇大妄想(說有多塊土地,明明是自己的,自己會去種植作物)、被害妄想(會有一些惡霸要藉由訴訟索討金錢),並認為有一個鑑定技術學院的組織,會協助進行鑑定,若鑑定後認為是自己的農地,就會給自己耕作,鑑定者也可能屬於該組織,故將該地所生產之竹筍,視為自己所有而去收割。就認知準則而言,雖其可認知到偷竊為違法行為,但因其在本質上認定該地屬於自己,故難以區分於他人土地上獲取作物為錯誤行為,在受到明顯妄想影響下,應有可達到無法辨識其行為違法之程度;而就控制準則而言,其可在收割竹筍時,準備鐮刀,騎車前往該地,並於收割後裝袋,應不至於達到因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明顯減損之情形。而認受刑人處於無法辨識其行為違法之狀態,有該案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衡以受刑人於另案判決之犯罪時間為111年6月13日,而後案持鐮刀割取農作物之時間為111年7月12日、同年月20日,兩案之時間相近、犯罪模式及情節雷同,應認受刑人後案之精神障礙狀況與另案判決犯行之精神障礙狀況相近,自難謂受刑人後案之犯行及主觀所顯現之惡性有何重大之處。㈢受刑人因另案判決(本院111年度易字第802號)令入相當處
所,施以監護3年確定,其自112年5月23日起,已在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執行監護處分中,有本院電話紀錄及前引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亦難認為受刑人有執行前案刑罰之必要。
㈣綜上,本件尚難單憑受刑人在緩刑前犯後案乙節,即逕予推
認其就竊盜案件之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聲請人除提出受刑人所涉前、後案之判決書外,並未提出其他相關證據,或具體說明受刑人有何情狀足認符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要件。是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婉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歐慧琪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