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40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PIMDEERUAY(中文姓名:阿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38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PIMDEERUAY(中文姓名:阿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述:附件犯罪事實第4行「電動二輪車」補充為「微型電動二輪車」。
二、核被告PIMDEERUAY(中文姓名:阿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周知多年,被告竟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之情況下,仍駕駛微型電動二輪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顯示被告除漠視自身安危,更置他人之交通安全於不顧,其行為應受有相當程度之處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未肇事致他人受有傷害。兼衡被告為泰國籍移工,在我國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鐵工,收入不穩定,最少有新臺幣2萬多元(警卷第3頁、偵卷第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冠盈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3812號被告PIMDEERUAY(泰國籍)
男46歲(民國66【西元1977】年0月00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南市○○區○○路000號護照號碼:M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PIMDEERUAY於民國112年10月28日17時30分許起至同日18時許止,在臺南市永康區某店內飲用酒類後,已因飲酒欠缺通常之注意力,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2時許,騎乘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48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前,遭警攔檢稽查,並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為0.35MG/L,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PIMDEERUAY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公共危險案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
檢察官楊尉汶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2月18日
書記官王柔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