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57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哲緯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7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哲緯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蘇哲緯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以附件犯罪事實所
載方式毀損告訴人 吳俊賢 之物,未尊重告訴人之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品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毀損物品之價值,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本院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冠盈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7359號被告蘇哲緯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號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哲緯係 謝佩婷 (上一人所涉毀損部分,另以112年度偵緝字1723號為不起訴處分)之前夫,緣謝佩婷自民國110年9月17日起向吳俊賢承租臺南市○○區○○路00巷0號5樓之3屋舍,詎蘇哲緯於111年7月25日前某日,前往上址時,因細故與謝佩婷起齟齬,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以腳踹踢之方式,毀損上開住處之木門,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吳俊賢。
二、案經吳俊賢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哲緯于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俊賢指訴、另案被告謝佩婷供述、證人 李宣葦 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24日
檢察官吳維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月25日
書記官戴清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