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5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五八號
上訴人甲○○
巷30訴訟代理人 黃觀榮 律師
俞兆年 律師被上訴人乙○○
KAPEHS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趙建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重上字第十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須經第三審法院之許可,而該許可,以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一項,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上訴人於第一審提起確認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塗銷抵押權登記訴訟,係以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買方當事人,即第一審共同被告 謝萬錢 違約,經上訴人合法解除契約,並依約沒收謝萬錢已付價金作為違約金,為其原因事實。被上訴人以謝萬錢將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得行使之一切權利,包括解除契約後之回復原狀請求權,讓與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將謝萬錢所付之價金全部充作違約金,該違約金有過高情事,為其原因事實,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提起反訴,備位請求法院酌減違約金,並命上訴人將超過酌減後違約金之價金返還與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該反訴備位聲明之標的,與上訴人提起之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即難謂無牽連關係。被上訴人反訴請求酌減違約金及返還價金(備位聲明部分),於法並無不合,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朝雄
法官謝正勝法官鄭玉山法官吳麗女法官袁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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