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七八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九六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茲審酌被告所竊取之物價值雖僅有新臺幣五千元,且又已返還被害人,另被告犯後亦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然因被告前曾犯竊盜罪,經判處罰金銀元三百元,執行完畢後數月即又再犯本罪,足認悔意不堅等一切情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包梅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滕一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