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0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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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099號
上訴人 沈文珠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2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5074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6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沈文珠有所載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私文書各1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引用第一審判決並為補充說明,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上訴人否認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犯行之各辯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指駁,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且其執行刑之量定,未違反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又無明顯悖於前述量刑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上揭2罪,已記明如何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悉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維持第一審判決所示2罪刑之量定,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所定之執行刑係以上訴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非以累加方式,給予相當之恤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及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裁量權濫用之違法情形。
四、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無非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就原審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其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段景榕
法 官洪兆隆
法 官何俏美
法 官林婷立
法 官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胡家寧
中 華 民 國114年7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