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38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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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381號

再抗告人 呂柏奇

上列再抗告人因妨害秩序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4年5月27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21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定有明文。至於數罪併罰如何定其應執行刑,應由法院依個案具體情節,以各罪所宣告之刑為基礎,本於自由裁量職權,依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之。如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且符合比例原則,即無違法可言。

二、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呂柏奇犯第一審裁定附表所示妨害秩序等罪,均判決確定在案,其中編號1至9、11所示妨害秩序等罪,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要件,且經再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第一審法院因而依檢察官之聲請,並給予再抗告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之機會後,綜合審酌其犯罪類型、次數、所侵害之法益等情節,以及再抗告人請求從輕量刑之意見等情事,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係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且未逾其中部分曾經定應執行刑加計其他未曾合併定刑之宣告刑總和,並予適當之恤刑,符合法律授與裁量定應執行刑之目的,因認再抗告人指摘第一審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過重等語,為無理由,駁回再抗告人在第二審之抗告。核已綜合審酌再抗告人所犯各罪及其關於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等一切相關因素,而予整體評價,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且予適度恤刑,於法尚無違誤。

三、再抗告意旨臚列抽象之刑罰裁量理論,或援引事實情節不同之他案合併定刑結果,漫稱原裁定於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後,過度評價,而有違法不當,請給予改過自新之機會,重新量定較輕之應執行刑等語。核係依憑其個人主觀之意見,對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揆諸上揭說明,應認其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梁宏哲

法 官楊力進

法 官周盈文

法 官陳德民

法 官劉方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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